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23號
TPDV,107,金,23,2018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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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23號
原   告 鄭淑芬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 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之執行長, 係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均屬「美的世界」集團 下之公司,並由被告負責操控經營與管理。被告以俗稱「老 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 專案」之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巧立名目稱 會員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 即經銷商收取投資款,投資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 1 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 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 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85 萬元、中盤(100 萬 元以上者) 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3 .5萬元、小盤(10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 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 萬元( 101 年12月以後改為或等值商品 或服務共9000元) 之3 種等級,又每投資10萬元可當日當下 立即領得現金5000元,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 3 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 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加入投 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7799號、第7991號、第10 443 號、第15751 號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 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並行扣押與凍結犯罪所得而予 以起訴,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 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 、 3 號判決在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



字第3897號駁回上訴定讞。因原告係受被告之設計鼓吹瞞騙 而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同年3 月9 日分別加入經銷商, 分別投資30萬元、90萬元(下分稱102 年1 月16日投資、10 2 年3 月9 日投資),扣除原告業已領回之簽約時百分之5 款項6 萬元【計算式:(300000+900000 )*0.05 =60000 】、102 年1 月16日投資於102 年2 月16日領回百分之10款 項3 萬元(計算式:300000*0.1=30000 ),原告受有111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3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高雄高分院審理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時,業已當庭和解2 次,1 次800 多人,1 次1200多人, 有無與原告和解,需要核對才知道。另原告計算扣除部分有 誤,漏未扣除關於102 年1 月16日投資於102 年2 月16日、 同年3 月16日各核發給大盤的百分之10款項共6 萬元及原告 102 年1 月16日投資於102 年3 月16日領得之百分之10款項 3 萬元,關於核發給大盤之金額亦應扣除部分,亦經另案民 事庭、高院刑事庭認定,另案刑事案件也這樣認定。未經刑 事判決認定部分,不能認為為受害人,也可能是加害人、債 務人。另原告提出資料並不完整,亦未附上組織圖,也未說 明是否與其上線達成和解,原告主張之債權有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111 萬元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而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認定依 依據:
⑴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 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10 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



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 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 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 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 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 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 字第3 號、第4 號案件,下稱另案)下列不爭執事項,業經 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認定依據(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①被告自100 年底起,對外以「陳庚」為名,藍丕澤成立「海 峽商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美 的世界時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張宗翰成立「臺北 美容公司」(上開3 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4 樓)、以莊淑芬名義成立「宜蘭美容公司」(址設宜蘭 縣○○鎮○○街000 ○00號)。前開「美的世界集團」所屬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非依法申請特許設立並登記之銀行 業,是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或其他報酬,而被告擔任執行長角色,後以總顧問自居 。
②「美的世界集團」策劃「綜效行銷專案」,並以古亭辦公室 及西門辦公室為總公司、分公司辦公處所;復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 號「貴族世家一心店」地下室、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5 樓、宜蘭縣○○鎮○○街000 號之13等 處設立高雄、臺南、宜蘭行政中心,以「綜效行銷專案」招 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商。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位 ,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 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 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 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 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 或續約3 年。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 為下線經銷商,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不等之「推薦獎金」,



即( 1)「小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 「中盤」各取得每月2500元(101 年12月以後改為2250元) 、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3 萬元,後改為2 萬7000元) 、所屬「大盤」取得每月5000元(101 年12月以後改為4500 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6 萬元,後改為5 萬4000元 );( 2)「中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 之「大盤」各取得每月5000元(101 年12月以後改為4500元 )、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6 萬元,後改為5 萬4000元 );( 3)「大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 1 萬元(101 年12月以後改為90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 金」(共12萬元,後改為10萬8000元)。又將上開「綜效行 銷專案」分為禮券專案、美容專案、石油專案、電信專案、 餐飲專案、旅遊專案、博羿專案、樂透專案等,其投資及獲 利方式為:禮券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 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美容專案, 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 元)、每月免費作臉4 次(或1 次領取5 組保養品);石油 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 為4000元),每月可持5000元額度內之加油站發票向集團請 領現金5000元;電信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 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每月可持5000元額度內之 電信費帳單交由集團代繳電信費用;餐飲專案,每投資10萬 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每月 於5000元額度內之餐飲消費由集團補助;旅遊專案,每投資 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 每月可於5000元額度內參加集團所舉辦之旅遊活動,超過50 00元之部分由經銷商自行補足差額;博羿專案,每投資10萬 元每月領得現金4000元,經銷商自行湊足4 人打麻將2 小時 ,可向集團請領現金5000元;樂透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 可領現金4000元、價值5000元之大樂透彩券。參加投資之民 眾可持現金前往古亭辦公室、西門辦公室、「貴族世家一心 店」等處繳交投資款,或匯款至集團指定之帳戶,亦得前往 「貴族世家一心店」、臺南市「伊荳日本料理店」、臺中市 「東海漁村」等餐廳以刷卡購買餐飲之方式繳交投資款,或 以刷卡替集團購買禮券、汽車之方式繳交投資款。再者,每 位經銷商加入投資時,其所屬之中盤(或大盤)經銷商需替 該新加入之經銷商繳納「組訓費」(以小盤加入者,其組訓 費由所屬中盤經銷商繳納,以中盤加入者,其組訓費由所屬 大盤經銷商繳納,組訓費金額為投資金額百分之10),以支 付旅遊、餐會、新人禮等開銷,集團並在各次活動中舉辦「



組訓課程」,由被告本人或集團之幹部、講師向經銷商介紹 講述投資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
劉筱娟負責推廣美容專案,於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 中,向經銷商講授美容商品。並將收入款項(即每日新單) 作成總表,再轉交給被告。
④古亭、西門2 處辦公室每日所收新單資料(即每日新加入之 經銷商名單、投資數額、收入款項等明細),均由該2 處辦 公室員工將合約書傳真予被告委外之會計人員許閔茹,由許 閔茹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千齡法律事務所 城中所」最裡面之辦公室內獨立作業,將每日新單資料輸入 電腦做成總表後,製成一式三份,分別向被告、劉筱娟、洪 麗淑回報。至於集團每日之支款報表(即每日發放車馬費、 禮券、推薦獎金之明細),古亭辦公室之部分由許閔茹於翌 日上午親自或指派他人前往向洪麗淑收取,西門辦公室部分 由西門辦公室員工傳真予許閔茹,均由許閔茹核對驗算,若 有發生記載或計算錯誤,由許閔茹洪麗淑告知指示其更正 。
⑶「美的世界集團」之經營模式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 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相關證據業經 兩造同意引用另案刑事判決所記載證據內容(見本院卷第49 頁背面):
①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 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 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 、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 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 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 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 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 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 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 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 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 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 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 。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 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



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 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 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⒈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 式會員;⒉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 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⒊給付代價之目的 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②「美的世界集團」」所謂經銷商無須向集團購買商品即可按 月收取定額現金或禮券:
「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並無須向集團購買或進貨任何商品 ,亦無庸從事任何商業行為,而是經銷商只要投資10萬元, 每月即可無條件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 )、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可選擇 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且經銷商只要推薦新會員加入 ,即得依上開計算方式領取「推薦獎金」,亦無所謂該新加 入經銷商,1 年內需販賣商品一定數額以上之條件,始得領 取「推薦獎金」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張宗翰(見另案刑事 卷被告卷㈤第212 反頁、另案刑事一審卷六第299 、301 頁 及另案刑事二審卷3 號四卷第122 頁,以下引用另案刑事卷 部分,不另特別標註)、施中平(見一審卷六第311 頁)、 簡妙敏(見被告卷㈤第254 頁)、劉柏東(見被告卷㈠第49 頁)、謝胡寬(見被告卷㈠第101 頁)、謝旻錚(見被告卷 ㈠第135 、136 頁)、莊淑芬(見被告卷㈥第77、78頁)、 黃家蓁(見被告卷㈥第43頁)、許毓廷(見被告卷㈥第323 頁、一審卷七第110 頁及二審3 號四卷第122 頁反面)、李 長通(見被告卷㈧第121 頁)、同案被告王明輝(見被告卷 ㈥第181 頁)、李麗玲(見被告卷㈢第283 頁)、許雅雯( 見被告卷㈥第258 頁)、陳敏(見被告卷㈧第90頁反面)、 劉智輾(見被告卷㈧第78頁)、同案被告王逸松(見被告卷 ㈧第46頁)、同案被告劉姿嫺(見被告卷㈧第33頁)、張有 璦(被告卷㈦第129 頁反面、一審卷五第254 頁)、歐欣瑀 (見被告卷㈦第147 頁、一審卷六第395 頁)、陳瑞誼(被 告卷㈦第261 頁、一審卷六第320 頁)、同案被告鄭凱豪( 見被告卷㈦第247 、248 頁)、柯家騫(見被告卷㈦第314 頁反面)、鍾壬海(見被告卷㈦第290 、291 頁)、陳采暄 (見被告卷㈦第46頁)、陳雪娥(見被告卷㈦第234 頁、一 審卷五第91頁)、林雅玲(見被告卷㈧第202 、203 頁、一 審卷五第82頁)、李芊嬅(見被告卷㈧第155 頁)、朱語葳 (見被告卷㈧第178 頁)、楊千芬(見被告卷㈠第168 、 171 頁)、陳文舟(見被告卷㈠第214 頁)、謝忠興(見被 告卷㈠第237 、238 頁)、洪旻萱(見被告卷㈠第273 頁)



胡景惠(見被告卷㈡第30頁)、吳麗敏(見被告卷㈡第11 8 頁、一審卷九第350 頁反面、351 頁)、同案被告張雅茜 (見被告卷㈡第143 頁)、施金枝(見被告卷㈡第165 、16 6 頁、一審卷九第369 頁)、吳月霞(見被告卷㈡第205 頁 )、高福昇(見被告卷㈢第42頁)、黃謝阿花(見被告卷㈢ 第66頁、一審卷五第24 2、243 頁)、劉東翟(見被告卷㈢ 第97頁)、陳彥然(見被告卷㈢第139 頁反面)、楊珮柔( 見被告卷㈢第173 頁)、馬湘雲(見被告卷㈦第83反頁、一 審卷八第266 頁)、吳采昀(見一審卷九第42頁)、周庭安 (見一審卷八第198 、203-206 頁)、陳俊傑(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425 頁、雄檢102 偵10443 卷第56頁、一審卷九 第75頁反面)、同案被告蘇珮芝(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37 0 頁)、張英隆(見他二卷第199 頁、一審卷九第294 反面 、303 頁)、甘芳良(見他二卷第206 頁、一審卷九第311 、312 頁)、楊亞臻(見他二卷第190 頁、一審卷九第321 頁)、侯絲眉(見他二卷第155 頁、一審卷九第84-85 頁) 、陳榮陞(見他二卷第170 頁反面、一審卷九第358 、361 頁)、劉瑞益(見雄檢102 偵15751 卷㈢第147 頁)等人分 別於偵查、審理時均證述或陳述在卷,互核相符。而上開證 人張宗翰等人分別為「美的世界集團」之員工或位處大盤的 經銷商,倘若「美的世界集團」確實有要求經銷商須向集團 購買商品始可按月領取定額現金或禮券,上開證人焉有不知 之理。此外,證人即經銷商劉銘章(見一審卷五第157 頁) 、李曾秋蓮(見一審卷五第167 頁)、林筵儒(見一審卷五 第175 頁)、劉漢苗(見一審卷五第229 頁)、朱呂寶蓮( 見一審卷五第235 頁)、張紋綺(見一審卷六第284 頁)、 梁尚崟(見一審卷七第19頁)、劉陳森(見一審卷七第25、 26頁)、黃裕騰(見一審卷七第34頁)、鄒沛益(見一審卷 七第241 、242 頁及二審3 號六卷第250 頁反面)、張嘉真 (見一審卷七第256 頁)、劉清松(見一審卷八第260 、26 1 頁)、鄒宜榛(見二審3 號六卷第249 頁)、李宇轃(見 二審3 號六卷第254 頁反面)分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陳無庸銷售商品即可獲得每月定額金錢或禮券、推薦獎金 等情在卷足徵。故從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的「經銷商」的 角度,入會費係投資10萬元,即可按月取得領取定額現金或 禮券,而無庸向「美的世界集團」另行購買商品銷售,此從 證人李宇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想要銷售才 加入?)沒有,只是純投資)」等語(見二審3 號六卷第25 4 頁反面),益發顯示加入「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係純 投資而非為銷售商品等情。




③「美的世界集團」未依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約定進行經營: 依卷附「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雖約定:「商品預購保證金 ,金額由經銷商自行簽約預購,視銷售能力調整,銷售狀況 不理想,本公司保留3 個月內停權退款之權利,或持續一年 內之授權行銷」等語。惟查,證人洪麗淑於審理時證述:「 美的世界集團」是有很多商品,但有無實際銷售我不清楚, 因為我做的都是文書方面的工作比較多。我們都有一些贈品 ,也有一些是經銷商以組訓費核銷或現金購買;至於美容專 案的美容商品,有無銷售給經銷商,我不清楚。又我沒有處 理過經銷商加入3 個月內,有遭集團解約而退出之情形,只 有處理過合約1 年到期,經銷商要退回保證金,但件數忘記 了。庫存的貨品如紅酒、行李箱、音樂盒等,就我知是當作 贈品比較多,經銷商購買的較少。我不清楚「美的世界集團 」的投資標的是什麼,只知道每天在古亭辦公室有新單就收 ,有支款就支款(見一審卷五第30、31、43-45 頁)等語; 且「美的世界集團」從未因經銷商未達一定之銷售額(即每 月應向集團購買5000元以上產品),而依該經銷商品銷售合 約書規定,遭取消經銷權之情事,亦有證人周庭安(見一審 卷八第199 頁)、施金枝(見一審卷九第369 頁反面)證述 在卷;並從卷附相關資料、及扣案之「美的世界集團」電腦 資料,僅有1 年到期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之情事,有附表一 編號91之解約資料1 份可按,而無所謂「經銷商因銷售狀況 不理想」,而於契約(1 年)期間內遭「美的世界集團」停 權之情事。再者,證人周庭安吳采昀、陳俊傑、張英隆甘芳良陳榮陞等大盤經銷商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向 集團請領自己及所屬下線之車馬費、禮券等時,集團並未要 求我們提出銷售證明,我們亦未審核所屬下線是否有銷售商 品,即發給車馬費、禮券及推薦獎金(見一審卷八第205 、 206 頁、一審卷九第38、74頁反面、303 、311 頁反面、36 2 頁)等語,均顯示「美的世界集團」並無以經銷商須有銷 售一定數額商品為條件,始能發給車馬費、禮券或推薦獎金 之情事。
④是以,「美的世界集團」新加入之經銷商既無須向集團購買 商品,故「美的世界集團」所謂「集資切貨」即屬無稽。從 而,被告辯稱:「美的世界集團」有5 萬種商品,有經銷商 須販售商品,始得領取車馬費每月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 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 且須該新加入經銷商,一年賣一定額度產品,始有所謂推薦 獎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據上而論,前開「經 銷商品銷售合約書」所約定事項及5 萬種商品,僅為迷惑、



誤導投資人,製造所謂「共同經營、共享利潤」之假象,使 其等誤認為集團確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從而,尚難僅以「經 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名義上有此約定及5 萬種商品目錄,即 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所舉經銷商每月銷售量平 均為12萬元,既無會計帳冊為憑,亦無相關證人所述為憑, 全屬子虛自難採信。
⑤「美的世界集團」之投資及運作模式係多層次傳銷: 「美的世界集團」係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義,向經 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 10萬元,並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 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 10萬元以上者)等級;並經銷商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 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 千元( 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 3 年。又,同時提供下列推薦獎金制度:⑴「小盤」為推薦 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得每月25 00元(101 年12月以後改為225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 」(各3 萬元,後改為2 萬7000元)、所屬「大盤」取得每 月5000元(101 年12月以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 獎金」(6 萬元,後改為5 萬4000元);⑵「中盤」為推薦 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各取得每月 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 」(各6 萬元,後改為5 萬4000元);⑶「大盤」為推薦人 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1 萬元(101 年12月後改為 90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共12萬元,後改為10萬 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準此,依「美的世界集團」上開 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參加人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 ,始得加入成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復次,其召募方 式必須由已加入為「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即推薦人) 介紹,始能加入成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顯已具有所 謂平行擴散性;且,推薦會員之加入與取得上開「推薦獎金 」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而論,「美的世界集團」之投資及運 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屬公平交易法所規 範之多層次傳銷,已堪認定。
⑥被告為「美的世界集團」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 人」:
⒈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由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 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 ,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



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 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 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 參加人間之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 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本法所定 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 「登記負責人」,為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坐大,對於 不法傳銷事業之「主要參加人」均認與傳銷事業之負責人具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共犯關係。又惟恐受罰之對象 波及盲從之參加人,故限縮處罰之對象為「主要參加人」, 而「主要參加人」之判斷標準係以: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 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 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 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 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 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謂「 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為「美的世界集團」負責決策、活動策劃、資金運用、 財務管理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係「美的世界集團」執行長,嗣集團欲成立十大專案、 十位執行長後,改稱為總顧問乙節,此為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次,證人劉筱娟於偵查時證稱: 集團的投資專案,是總顧問陳元忠設計決定的(見被告卷㈤ 第111 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集團是由陳元忠藍丕澤開會決策相關事宜,公告傳真過來或告訴我,我沒有 參與開會;而於藍丕澤過世後,集團都是聽從陳元忠指示, 故自古亭辦公室搬運現金到西門辦公室,也是洪麗淑請示陳 元忠而決定。又集團資金動用,之前要問藍丕澤,後來都是 總顧問陳元忠決定,即如要支款部分,經總顧問陳元忠同意 後,才能向洪麗淑拿,洪麗淑沒有決定權。就我所知,集團 組織運作及行銷,因總顧問陳元忠對行銷比較專業,藍丕澤 是自己管理財務,可能就請陳元忠在市場行銷上規劃,所以 經銷合約書、專案、市場運作等策畫,應該是總顧問陳元忠 等語(見一審卷七第187-193 頁)。又證人周庭安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陳元忠, 還包括藍丕澤,他們2 人都是負責人;陳元忠都在做組訓工 作,每一次組訓都是陳元忠當我們的講師,於101 年前都是 陳元忠主講,至於集團經營方向我不知道,也不知情陳元忠 是否涉入財務等語(見一審卷八第203 頁)。且證人吳采昀



於偵查時證述:陳元忠是總顧問,統籌一切運作等語(見中 檢101 他6529卷第40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 美的世界集團」有擔任講師工作,是在說明會或餐會中講解 集團業務、產品等,我都依照集團給的單子34-3(見一審卷 八第367 頁)等資料去講,也就是用10萬元開店作生意。又 集團講師是由總顧問陳元忠徵選、評定的,並由陳元忠先幫 我們訓練上課,集團每月付我講師費10萬元。而十大專案、 十大執行長是集團授權,是董事長藍丕澤和總顧問陳元忠同 意、決定的,但剛起步即被查獲等語(見一審卷九第32-35 頁)。據上而論,被告雖未為「美的世界集團」所屬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然係實際操控「美的世界集團」之決策(包括 各種專案制度內容、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推薦 獎金比例等),並活動策劃(包含旅遊及餐會之舉辦、選任 講師、授課內容、組訓課程等),是被告確為「美的世界集 團」之決策之實際決策、經營者甚明。又另證人(委外會計 人員)許閔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5 、6 月間成 立自己工作室,藍丕澤於101 年12月底打電話問我,說「有 一些稅務、帳目、公司設立上的問題想跟我接洽」、並說「 原先會計所作帳目都看不懂,先試用我3 個月,試用期如果 OK就繼續」,所以我自102 年1 月間起,開始幫集團工作。 剛開始藍丕澤都問我關於美容、餐飲、旅遊之新公司設立等 問題,要我幫忙找相關資料,而實際上藍丕澤是要我接記帳 工作,但因卡在5 月份申報營業所得稅,所以藍丕澤就說把 去年的帳都整個申報完後,再轉給我,所以就暫時幫忙核對 帳本。我原本都在家作,但藍丕澤要求距離集團近一點的辦 公室,不能把文件帶回家,所以帶我去「千齡律師事務所」 即民生南路135 號4 樓那邊,該處是獨立空間,只有我一個 人,有時候我會請一個小姐來幫忙。工作內容是稽核帳目, 即核對發票和報表上的金額是否一樣,後來也把新單的資料 傳真給我,要我幫忙加總,並我也看支帳,但只看過洪麗淑 那邊的,西門辦公室的我沒看過;而我並未見到發票,只是 看洪麗淑印出來的報表,內容就是每天的收支,也沒有會計 科目,類似流水帳而已,即每天收了多少新單的錢,支出的 可能是付給小馬租車、京星港式飲茶、喜來登飯店的費用等 等,還有一些是經銷商拿錢回去的,而我從未看到集團有何 銷貨或勞務收入的發票。彙整後的報表,當初藍丕澤和陳元 忠跟我說,直接交給洪麗淑劉筱娟,還會一份給陳元忠, 也就是報表會給陳元忠洪麗淑劉筱娟3 人看,西門辦公 室的部分是用傳真的,古亭辦公室的部分有時是我拿過去, 有時請小姐拿過去。剛開始都是藍丕澤跟我談的,我要請款



時,才叫我去找陳元忠等語(見一審卷七第214 至219 頁) 。參以被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陳)與洪麗淑(下 稱洪)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1 年12月19日下午8 時14分01秒及102 年1 月1 日下午12時16分43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如下:
101年12月19日下午8時14分01秒
洪:執行長,我YUKI,現金要拿去哪裡?
陳:一樣一樣,妳拿來那個....1551
洪:1551是吧,那我要怎麼去?
陳:啊妳就在那個櫃台跟他拿鑰匙啊
102年1月1日下午12時16分43秒部分 洪:明天要現金2600多萬元還有7-11的,目前統計出來西 門就要250萬
陳:今天2000多萬?為什麼?
洪:5天啦,5天啦,5天的量
陳:什麼叫5天的量?
洪:就是連休4天再包括1月2日的
陳:妳現在這些帳我看蠻有問題的妳知道嗎?因為妳每天收 的都已經超過300萬元,為什麼還會產生這種問題? 洪:每天我們要支出的現在每天都500多耶
陳:對啊,但是一天沒有5、600進來嗎
洪:最近休假休得比較少,多100多,我這邊有1600的 陳:不是啊,妳們每天要這樣弄,代表數目太大,就是帳面 有問題,不然就是庫存的方式已經有問題了,要想這個 問題啊,再弄幾次公司就倒了
(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一) 第113 頁反面、第 114 頁反面)。另證人簡妙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集團的佈 達、公告都是從古亭辦公室3 樓出來的,因為當時都會蓋一 個「陳庚」的章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56 頁);且證人黃家 蓁、張宗翰於偵查時均證稱:集團所有事的決策,都是由陳 元忠決定的,因為劉筱娟有些事處理時,她會說要問陳元忠 等語(見被告卷( 六) 第43頁、被告卷( 五) 第212 頁)。 又證人張小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是編排報紙,也 有作名片DM海報的印刷;報紙部分除了「美的世界集團」 30份左右報紙之編排外,我還有幫別家報社作編排。「美的 世界集團」報紙主要編排內容,大部分是報導旅遊、商品, 還有一些餐飲活動,我覺得應該是廣告性質,因為都是廣告 商品。至於報紙的銷售量為何,我不清楚。包含編輯、排版 、印刷、裝訂、運費等,集團總計每期7 萬元,自100 年4 月1 日到102 年3 月29日止,總共216 期,每期有24個版,



印刷5000份,每期7 萬元,總共請領金額是15 12 萬元,費 用都向洪麗淑請領;請款要有一個三聯單,三聯單上必須有 陳元忠簽名確認,洪麗淑才會付款。我每期利潤約2 萬元, 都收現金。又報紙內容本來都是藍丕澤陳元忠一起看,後 來藍丕澤說「陳元忠是公司的顧問,給他看就可以了」,所 以後來都是由陳元忠核稿、確認。且1 年多來我有幫「美的 世界集團」採購7 、8000個音樂盒,每個成本43 0元,並於 查獲前1 、2 個月,代辦500 個行李箱進口,之前他們說一 個是1300元,因認識的廠商在大陸,變成一個850 元等語( 見原審卷七第173-179 頁)。由此可知,被告就「美的世界 集團」所有收入、支出款項之帳目,除西門辦公室、古亭辦 公室人員外,亦委請證人許閔茹審核、加總,並將彙整結果 一份交由其審閱;且就集團財務收支狀況,被告係處於指揮 、命令之角色,即需向被告報告、彙整,經其同意後,始得 撥放款項。從而,被告不僅實際掌控「美的世界集團」相關 執行、推展業務之決策,亦實際操控「美的世界集團」資金 運用、財務管理等事項。
⒊綜上,自足以認定被告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首腦,實際 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從而,被告 確為「美的世界集團」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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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峽商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友日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