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原 告 吳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法第116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規定於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 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25日寄存原告 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乏依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