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23號
TPDV,107,重訴,723,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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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蘇貽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財夠力融資契約第25條約 定(下稱系爭融資契約,見本院卷第10頁),因上開契約涉 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融資額度以新臺幣(下同 )750 萬元為限,融資期限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108 年5 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24計算 (被告逾期時之指標利率為百分之1.09,加計百分之1.24後 ,利息為百分之2.33),又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除 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因原告辦理應付利息之融 資,致融資金額超過融資額度時,被告應即償還超額部分款 項。嗣被告之融資金額於107 年2 月21日起已超過前述750 萬元之融資限度,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償還超 額部分款項,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本金751 萬4640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融資契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告寄發被告之催告書、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催告書送 達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第55至61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於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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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