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06號
TPDV,107,重訴,706,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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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06號
原   告 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聰明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向原告購買NAND( 快閃記憶體)產品及ASOLID記憶卡產品,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7,446,239元,並約定自行至原告公司取貨,詎原 告依約出貨經被告受領後,被告迭經催告未給付上開款項, 嗣被告雖開立3張支票共17,446,239元作為支付款,惟在上 開支票到期日前,被告已經開始跳票,經被告公司代表人楊 名衡請求原告先不要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以防再跳票,卻遲 未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替代方案,爰依買賣契約及給付票款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46,23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縱其履行地定有數 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 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 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苗栗縣○○鎮○○里○○路00 號1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國內銷貨單所載客戶地址及發票地址,亦均為苗栗縣○ ○鎮○○里○○路00號1樓,有買賣銷貨單在卷可佐;此外 ,原告主張被告開立3張支票共17,446,239元作為支付款, 該3紙支票之付款地均為苗栗縣○○鎮○○街00號,亦有卷 附支票影本3紙可按。此外,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行至原告 公司取貨,是依前開說明,可認本件買賣契約履行地在原告 公司所在地即桃園市○○區○○○路0號,亦非本院所轄, 復參原告起訴狀上雖載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為被告公司所在地而向本院提起訴訟,然經本院依該 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後,或經改送為苗栗縣 ○○鎮○○里○○路00號1樓,並由被告受僱人收受起訴狀 繕本,或經以被告遷移而退回等情,益見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公司所在地確為苗栗縣竹南鎮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 可佐。故本院考量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認為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且於原告無不利益之情形,亦無顯失公平 之虞,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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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