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蔡碧珠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智媚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張錦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菡雅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碧珠(下稱蔡碧珠)因罹患糖尿 病、輕度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等疾病,於民國104年11月4日 入住被告護理之家,由被告負責照護。惟於105年5月4日晚 間10時許,原告莊智媚(下稱莊智媚)接獲被告員工緊急來 電通知蔡碧珠身體不適,經送醫後,始知悉蔡碧珠於105年4 月前之藥物均未服用,被告照護顯有疏失,侵害蔡碧珠身體 健康權利,致莊智媚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384 元、看護費用5萬7,200元之損害,且蔡碧珠受有精神上痛苦 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莊智媚11萬7,853元,及自107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蔡碧珠60萬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依原告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係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爭 議涉訟,則本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 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雖莊智媚 與被告間契約書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該約定係關於委任契 約產生爭議時之管轄約定,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而非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書而為請求,自無從依
該契約書之合意定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 告之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