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許卓晉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被 告 謝月娥
兼訴訟代理人 劉正隆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正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正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 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 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 先位被告謝月娥間,就訴外人劉瑞蓮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投保之「大發利市外幣變額年 金保險」(保單號碼:QL10089737,下稱系爭保單)保險給 付,有委由謝月娥代為領取及保管之委任或寄託關係,先位 請求謝月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92,635元,如前開 之訴為無理由,因備位被告劉正隆向原告謊稱劉瑞蓮要將系 爭款項留給謝月娥,致原告受騙而指示安聯人壽公司將系爭 款項匯予謝月娥,而受有4,892,635元之損害,備位之訴請 求劉正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備位之訴被告劉 正隆就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民 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則基於訴 訟經濟、當事人同意之情況,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其與謝月娥 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委任或寄託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催告謝月娥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先位請求謝月娥給付 原告4,892,635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27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6頁),嗣於 107年3月15日具狀主張若前開請求無理由,謝月娥受有前開 保險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追加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訴請謝月娥返還4,892,635元等語,有民事準備二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其主張 謝月娥受有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謝月娥、劉正隆分別為劉瑞蓮之母及長兄,原告 為劉瑞蓮之獨子,然因父母離異,自10歲後即單獨與父同住 ,未再得知劉瑞蓮之訊息。至104年11月間,劉瑞蓮癌症病 重時,方獲通知前往探視,嗣劉瑞蓮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 ,原告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劉瑞蓮於死亡前,曾向安聯 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因劉瑞蓮在投保後不滿2年即死亡 ,依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 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根據收齊第22條約定申請 文件之日為基準日,依附表三所列贖回價格適用日為準計算 之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保險金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取得,然劉正隆 向原告稱依照劉瑞蓮生前之意思,系爭保單之保險金是要留 給謝月娥,原告應當放棄此份保單之權利而將保險金轉讓給 謝月娥等語,由於事出倉促,原告遂決定先以自己名義向安 聯人壽公司申領此筆款項,並委由外婆謝月娥代為領取及保 管,原告於105年1月4日至安聯人壽公司簽署聲明暨同意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載明「一、本人同意貴公司給付上開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被保險人母親謝月娥代為領取 並匯入伊指定之銀行帳戶。…三、本人保證已無其他得行使 保險契約請求權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日後如因違反前開聲明 情事致生任何法律糾紛,與貴公司無涉,概由吾等自行負責 並同意自貴公司通知後10日內全數返還上開第一點之保險理 賠金。」劉正隆並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安聯人壽公司隨即將 保險金共4,892,635元匯入謝月娥指定之帳戶。由上可知, 原告並未拋棄系爭款項之權利,故始承諾在遇前開糾紛時需 對保險公司負返還責任,原告與謝月娥間就系爭4,892,635 元款項係成立委任或寄託之關係,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催告謝月娥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寄託款,並先位請求謝 月娥應給付原告4,89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認原告與謝 月娥間不存在委任或寄託關係,則謝月娥受有保險金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謝月娥返 還系爭款項。又劉正隆自稱劉瑞蓮留有遺囑且指定其為見證 人兼遺囑執行人,並向原告謊稱劉瑞蓮要將系爭款項留給謝 月娥,然劉瑞蓮生前所留代筆遺囑業經本院判決為無效,況 遺囑內容根本未提及要將系爭款項留給謝月娥,劉正隆故意 欺騙原告,致原告受騙而指示安聯人壽公司將系爭款項匯予 謝月娥,而受有4,892,63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備位請求劉正隆給付原告4,892,635 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謝月娥應給付原 告4,89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⒈劉正隆應給付原告4,892,6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之訴被告謝月娥及備位之訴被告劉正隆則以:劉正隆於 105年1月3日持系爭保單正本向原告表示,系爭保單之要保 書上受益人欄、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等均為劉瑞蓮之筆跡 ,從此以觀劉瑞蓮生前應有希望將該保單所生全部利益歸由 謝月娥享有之真意等語,然從未向原告透露或影射劉瑞蓮之 遺囑內容,原告係在行動自由、意思表示無瑕疵之情形下, 出於孝親之意,願拋棄其自身權益,將系爭保險金贈與謝月 娥,至原告所簽署系爭聲明書,乃保險實務上各大保險公司 所備制式文件,其中所謂代為領取之用語,僅係原請求權人 授與代理權之依據而已,並非原請求權人與第三人間之「返 還約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謝月娥間有委任、消費寄託、 消費借貸等關係,且觀諸系爭聲明書第2點已載明原告願拋 棄關於系爭保單所生一切金錢債權請求權,原告自無權請求 謝月娥返還款項。又原告迄未就其主張於105年1月4日受劉 正隆謊稱遺囑內容致受詐欺之具體事證,其備位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月娥、劉正隆分別為劉瑞蓮之母及長兄,原告為劉瑞蓮之 子,為法定繼承人。
㈡原告於105年1月4日簽署系爭聲明書(見調解卷第40頁)。 ㈢劉瑞蓮生前向安聯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保單號碼:QL10
089737),劉瑞蓮死亡後,安聯人壽公司已將保單價值總額 美金141,296.28元(即4,892,635元)匯至謝月娥指定之帳 戶,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保險契約、保險金理賠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第25-29頁、第42-43頁)。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之訴先位主張原告與謝月娥間成 立委任或寄託契約,請求謝月娥返還寄託款項4,892,635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謝月娥給付4,892,635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之 訴請求劉正隆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892,635元,有無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 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 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 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原告主張劉 正隆向原告稱依照劉瑞蓮生前之意思,系爭保單之保險金是 要留給謝月娥,原告應當放棄此份保單之權利而將保險金轉 讓給謝月娥等語,由於事出倉促,原告遂決定先以自己名義 向安聯人壽公司申領此筆保險金,並委由外婆謝月娥代為領 取及保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謝月娥間係 成立委託或寄託契約為舉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寄託者 ,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 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8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當事人 間成立委任或寄託契約者,自應就前開約定之事項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始得謂成立該等契約。原告舉其105年1月4日簽 署之聲明暨同意書欲證明其與謝月娥間成立委任或寄託契約 ,惟據原告主張:劉正隆向伊表示依照劉瑞蓮生前意思,系 爭保單保險金要留給謝月娥,原告應當放棄系爭保單權利而 將此筆保險金轉讓給謝月娥等語,嗣原告決定先以自己名義 向安聯人壽公司申領此筆保險金,並委由外婆謝月娥代為領 取及保管,原告遂於105年1月4日至安聯人壽公司簽署系爭 聲明書等情,原告並未與謝月娥間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舉動 。且原告簽署之系爭聲明書係對安聯人壽公司提出,表示申 請系爭款項,及同意安聯人壽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謝月娥指 定帳戶,有系爭聲明書、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在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40-41頁),縱然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同意 貴公司給付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被保險人母親
謝月娥代為領取並匯入伊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亦不能認 謝月娥與原告間就委任或寄託有何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聲明 書不能證明原告與謝月娥間有寄託或委任契約甚明。再證人 即安聯人壽公司人員黃俊豪證稱:「104年12月29日謝月娥 至本公司櫃台申請理賠,由我承辦,我當時有告訴謝月娥兩 張保單身故受益人都是你,但是其中一張依契約條款第20條 約定年金保險尚未進入年金給付期,是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給要保人,所以不能給你。105年1月4日劉正隆帶著許卓晉 到我們公司櫃台請領年金保險的保險金,我有告訴許卓晉契 約相關約定,劉正隆有提到這個錢是謝月娥的錢,所以要匯 給謝月娥,我有告訴他這個沒有辦法這樣付錢,後來他們要 求我出具一張聲明書,匯到阿嬤謝月娥的戶頭,才會有剛剛 提示的這張同意書。…第二次謝月娥沒有來。第二次許卓晉 都沒有講話。」等語(本院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35頁),足見劉正隆與原告於105年1月4日至安聯人 壽公司申領系爭款項,為使謝月娥能取得系爭款項而由原告 簽署系爭聲明書,並非原告為使謝月娥代管系爭款項而簽署 。原告主張其與謝月娥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委任或寄託關係, 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㈡承上,原告主張依劉瑞蓮生前意思,系爭款項要留給謝月娥 ,原告應當放棄系爭保單權利而將此筆保險金轉讓給謝月娥 等語,原告遂於105年1月4日至安聯人壽公司簽署系爭聲明 書,且據證人黃俊豪前開證述:「劉正隆有提到這個錢是謝 月娥的錢,所以要匯給謝月娥」等語,足見原告當時係因劉 正隆所說依劉瑞蓮意願而將系爭款項贈與給謝月娥甚明,謝 月娥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則原告主張 謝月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該筆款項一節, 亦無可採。
㈢原告對先位被告起訴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備位被告請 求部分審酌有無理由。經查,劉正隆於另案作證時證稱:( 劉瑞蓮生前有無跟你提及系爭保單如何處理?)「沒有」、 (你何時跟原告說明此張保單內容?)「做七期間,拿著保 單正本跟他說,說這是劉瑞蓮的筆跡,問原告願不願意放棄 安聯人壽保單權益」、「跟原告講媽媽的本意是給阿嬤,我 自己去安聯人壽,業務員告訴我因為投保到往生不滿兩年, 受益人應為應得之人他的兒子」、(既然劉瑞蓮沒有跟你提 過這張保單如何處理,為何你要跟原告說要放棄?)原告自 始至終只要是媽媽真意,他都願意遵從。」、(既然被繼承 人生前沒有提及,如何確認前揭保單利益由謝月娥繼承是被 繼承人的真意?)「這張保單是劉瑞蓮親自填上謝月娥,這
還不是劉瑞蓮的真意?」等語,有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 46號家事事件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調解 卷第38頁),則劉瑞蓮於生前並未告知劉正隆系爭保單因未 達給付保險金條件時,保險公司所退還之保單帳戶價值應如 何處理一情,堪以認定。再劉正隆於劉瑞蓮死亡後所提出劉 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所製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並未提到系爭保單,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見調解卷 第44-46頁),劉正隆於該日參與劉瑞蓮預立系爭遺囑之過 程,自明知上情。再查,劉正隆於另案證述:經其查詢劉瑞 蓮有投保系爭保單,並表示依照劉瑞蓮生前之意思,系爭保 單之保險金要留給謝月娥,問原告願不願意放棄系爭保單權 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家事事件106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調解卷第38頁),是以劉正隆徒以劉瑞蓮 於填寫系爭保單時指定受益人為謝月娥為由,即向原告表示 劉瑞蓮表示該筆款項係要給謝月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以為劉瑞蓮就系爭保單未符合給付保險金條件予受益人時 ,有明確表示仍應歸謝月娥所有,而將系爭款項贈與謝月娥 。況劉正隆明知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且 其於105年1月23日始開示系爭遺囑,而系爭遺囑並未就系爭 款項如何處理有何交待,即於開示遺囑之前對原告稱劉瑞蓮 生前的意思是要將系爭款項給謝月娥,其故意引導原告以為 劉瑞蓮除於系爭保單填寫受益人為謝月娥外,另有明確意思 表示系爭款項應給謝月娥之行為,所為以不實欺罔手段欺騙 原告,自屬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是以,劉正隆故意欺騙原 告,致原告將系爭款項贈與謝月娥,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 款項之所有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28條、第589條規定,請求謝月娥 返還系爭款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月娥返還 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先位被告起訴請 求無理由,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正 隆給付4,89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備位被告請求為 有理由,原告及劉正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即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