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27號
TPDV,107,訴,252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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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被   告 葉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零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取得中信銀行對被告之 系爭借款債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中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款,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 萬1,593 元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 付自民國97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7年1 月3 日與中信銀行簽訂個人信貸申請書,由被 告向中信銀行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 月7 日起至 102 年1 月7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3.99%固定計算,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 % 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98萬5,985 元 (含本金94萬664 元、97年6 月9 日至97年10月7 日之利息 4 萬4,205 元、費用1,114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4萬 664 元自9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
㈢嗣中信銀行於100 年10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 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應為本件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 灣新生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 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 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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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