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吳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緣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 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讓與債權 (詳後述)予原告,有更名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讓與登報公告存卷為證,先予敘明。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於94年8月24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每月應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倘逾期清 償,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至96年5月7日止,尚欠 513,739元,及自同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2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 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為證,應信為真實。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 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95條分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受讓人,且債權 讓與業通知被告,已對之發生效力,是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 償之責,故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13,739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3.2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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