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被 告 林宜柔
戈鈞洋(原名戈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宜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連帶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 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13日以金 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同意,台北銀行為消滅公司, 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林宜柔於93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戈鈞洋(原名戈偉家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共計5年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於每月13日繳付,自第1期 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貸放日第7個月起按週年利率9.88 %固定按月計算,倘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林宜柔自95年1月13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16日與台北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以60萬 元為限,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 現金,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 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5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林宜柔則以:伊不記得有跟原告借過錢,目前無償還能 力云云。被告戈鈞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台北銀行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建華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13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 76730號函同意,台北銀行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 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台北銀行之 權利自95年11月13日起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及 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上開主 張相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宜柔已於上開借據、約定書及現 金卡申請書簽名,依上開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林宜柔雖 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然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 說,其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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