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70號
TPDV,107,聲,370,201807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吳華英
 
 
相 對 人 鍾慶茂
      陳春良
      吳佳純
      吳華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86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35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第三人異議之訴卷 宗查核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 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 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就系爭不動產停止執行之 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 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不動



產強制執行程序。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 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 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2,090,000元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 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619,500元【計算式: 12,090,000元×5%×(4+4/12)=2,619,5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及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 供之擔保金額以265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 積 │權 利│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目 │平方公尺│範 圍│
├─┼───┼────┼──┼──┼──┼──┼────┼───┤
│ │臺北市│中正區 │公園│一 │58 │空白│70.00 │7分之1│
│1 ├───┼────┴──┴──┴──┴──┴────┴───┤
│ │備考 │ │
├─┼───┼────┬──┬──┬──┬──┬────┬───┤
│ │臺北市│中正區 │公園│一 │58-1│空白│6.00 │7分之1│
│ ├───┼────┴──┴──┴──┴──┴────┴───┤
│2 │備考 │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主 ├─────────┬──────┤ │
│ │建號│--------------│ 要建築材料 │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 │




│ │ │ 建物門牌 │ 及房屋層數 │ │主要建築 │ │
│號│ │ │ │ │材料及用途 │範 圍 │
├─┼──┼───────┼──────┼─────────┼──────┼────┤
│ │ │臺北市中正區 │3層樓 │一層:50.43 │ │ 7分之1 │
│ │ │公園段一小段 │加強磚造 │二層:51.69 │ │ │
│ │ │58地號 │ │三層:24.64 │ │ │
│1│461 │--------------│ │地下層:15.39 │ │ │
│ │ │臺北市中正區 │ │合計:142.15 │ │ │
│ │ │中山北路一段26│ │ │ │ │
│ │ │巷14、14-1、14│ │ │ │ │
│ │ │-2號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