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25號
TPDV,107,聲,325,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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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義山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錦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王國芳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鴻志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斯閔
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斯閔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相對人鴻志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 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次按「公司因股東全體之同意而解散。」「有 限公司之解散準用前開無限公司解散之規定。」「有限公司 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 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 之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113條、第108條第1項復有 明文。末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 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現行有效之公司法第108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若相對人尚未解散,因相對人原代表



即負責人楊鴻喬已死亡,且相對人之執行業務股東僅楊鴻喬 一人,其死亡後相對人之股東未依法選任董事執行業務代表 相對人,致相對人就其向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 2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無代表人及法定代 理人可以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於民國87年1月15日向主管機關完成解散登 記,有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1月 15日建一字第87253384號函為佐(系爭事件卷一第37頁); 並相對人解散登記申請書則係於87年1月10日由原負責人楊 鴻喬簽名用印提出申請,申請解散事由為全體股東同意解散 ,並檢附87年1月1日相對人全體股東楊鴻喬、楊林緞、楊吉 村、楊錫欽簽名用印之同意書(下稱相對人全體股東同意書 ),有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21641110號 函附相對人解散登記申請書、相對人全體股東同意書在卷可 稽(系爭事件卷一第48至50頁)。惟查,楊鴻喬早於86年8 月17日即已死亡、楊吉村則於86年9月15日出境迄87年7月30 日始入境、而楊錫欽前於84年1月28日改名為楊斯鈞,有楊 鴻喬死亡證明書、楊吉村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楊斯鈞戶籍謄 本附卷可查(系爭事件卷一第51至53頁);參據兩造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楊吉村曾委託或授權他人代為同意相對人解 散一事;是於87年1月1日楊鴻喬已死亡、楊吉村尚在國外、 楊錫欽已改名為楊斯鈞之情況下,相對人全體股東同意書所 為同意相對人解散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係由楊鴻喬、楊吉村 所為,而與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 股東全體同意解散之要件不合,應認相對人尚未解散。四、次查,相對人既尚未解散,則於86年8月17日原負責人即法 定代理人楊鴻喬死亡後,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本應由股東楊 林緞、楊吉村楊錫欽選任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相對人 ,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選任董事執 行業務並代表相對人等情,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 核對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其就系爭事件為 訴訟行為。又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就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衡酌楊斯閔係楊鴻 喬及楊林緞之繼承人、相對人現存股東楊吉村楊錫欽(即 楊斯鈞)之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系爭事 件卷二第25至31頁),且聲請人及楊斯閔均同意本院選任楊 斯閔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卷二第171頁反面) 等情,故選任楊斯閔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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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山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