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盧弘海
相 對 人 盧威州
關 係 人 盧李純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威州(男、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盧弘海(男、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盧李純英(女、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弘海為相對人盧威州之子,相 對人罹患顱內出血,迄今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 配偶即關係人盧李純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以 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邱于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因腦中風昏倒,經治療後仍無語言表達,無法有 意識反應,經鑑定其主要精神障礙為因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 與心智狀態缺損,目前精神學受損程度已達重度障礙,無法 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其因腦中風所引發之相關腦部病變,以造成其大腦功能 嚴重受損,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係應難以回復等 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台灣基督 長老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同年七月十四日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目前臥床接受呼吸照護,受照顧狀態良好,無表意能力, 住院期間有看護協助照顧,目前尚無法返家治療,未來計畫 將接回照顧,並聘請看護工協助,其配偶即關係人盧李純英 身心狀況良好,無重大疾病,行動能力良好,語言文字能力 佳,願意協助聲請人討論照護事宜,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人,定期探視相對人,積極瞭解其生活、身心及復健 狀況,互動關係良好,評估關係人與其子女關係良好,具信 任基礎,除願意繼續關心相對人,也願意與家人共同討論相 對人之照護事宜,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 人之長子現無業,次子即聲請人工作穩定,每週固定探視相 對人,收入可負擔其與配偶之生活開銷,相對人另有房屋出 租,租金收入用以負擔相對人住院醫療開銷,另因相對人需 申請保險理賠,故提起本件聲請,以協助申請後續保險理賠 ,考量關係人現已年邁,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晟台成字第一○七○○三九號函附 之成年監護宣告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 四月九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七○六五二四二八號函附之個案 處理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親屬系統 表及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 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