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60號
TPDV,107,消債更,160,2018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銘輝
代 理 人 林如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銘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 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 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末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早年投資股票失利,而以債養 債,致累積高額債務。雖曾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書面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 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擔任「新文山露營區」之負責人(統一編號:2046



7320),惟新文山露營區早已於 90年8月20日辦理註銷,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70 4332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聲請人於民 國106年9月12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即 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6年9月11日止)內,並未經營前開獨 資事業,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於106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0號卷宗 查明無訛,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 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前兩年起迄今均係於聯邦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並曾於104年至105年間於藍海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擔任代班派遣管理員,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 (扣除勞健保費用), 106年起未再代班,未有其他兼職之 收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即薪資匯入帳戶)內頁、薪資 條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0號第13至 15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另聲請人自陳其自105年6月起 至106年9月,因涉犯證券交易法受裁罰,致其每月遭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執行6,000元,嗣自106年10月起降低執行比例 ,每月執行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 今均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其於 106年度之實領 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福利金、保險扣款及遭執行之金額 )所得總額為共為344,953元(計算式: 106年1月24,314元 +106年1月9,990元+106年2月19,602元+106年2月3,590元 +106年3月25,664元+106年4月27,383元+106年5月25,682 元+106年6月29,402元+106年7月33,365元+106年8月29,1 02元+106年9月29,102元+106年10月29,102元+106年11月 30,262元+106年12月28,393元=344,953元),平均每月薪 資約為28,746元,有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另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係設籍於水資源保護區,自106年3月29日每年有水資 源保護區補助款共7,200元,並分3筆匯入聲請人配偶之郵局 帳戶中,有聲請人提出其配偶之郵局存摺(即補助款匯入帳



號)內頁及聲請人107年6月19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6頁、第81至83頁),故本院以聲請人自 106年度之平 均薪資(即每月為28,746元),加計每月約 600元之水資源 補助款,共29,34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前 2年起迄今均係與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租屋同住,其中聲請人之配偶僅偶而返台同居,並未長 時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每次回台均會給予15,000元 至20,000元之現金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餘由聲請人 獨自負擔,而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 2年每月必要支出之 項目及金額包括租金13,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67 元(包括每5天加油100元、一個半月換機油約 250元)、手 機費用600元、勞保費731元、健保費 490元、生活必要用品 費用1,500元,另每月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20 ,550元(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以新北市 105年度平均最低 生活費13,700元為計算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攤)。 嗣聲請人於 107年1月2日另陳報,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 包括租金13,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67元(包括每 5天加油100元、一個半月換機油約250元)、手機費用600元 、勞保費731元、健保費490元,生活必要用品費用 1,500元 ,另每月須負擔長子扶養費用9,327元(含膳食費6,000元、 手機費337元、學雜費1,500元、生活必要用品費 1,000元及 健保費490元)、長女扶養費用8,490元(含膳食費 6,000元 、學雜費1,000元、生活必要用品費1,000元及健保費 490元 )、次女扶養費用8,490元(含膳食費6,000元、學雜費1,00 0元、生活必要用品費1,000元及健保費490元),共 26,307 元,致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為49 ,39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電信 費用繳款證明、學費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 、第55至60頁)。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 19至20頁),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 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是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勞保費、 健保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 ,爰予剔除。其中就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負擔 3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共26,307元部分,因聲請人之長子、長女及次 女分別年約16歲(91年生)、14歲(93年生)及10歲(97年 生),均未成年,正值升學之際而有教育費支出之必要,且 其等名下並無財產,於104年至105年間均無收入,此有聲請 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長子、長女及次女之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6至54頁),是堪認聲請人之長子、長女及次女均有受 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前開 3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均 已由聲請人每月薪資中扣除,應不再予以列計,故聲請人之 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應分別為 8,837元、8,000元及 8,000 元。再聲請人稱其配偶為外籍配偶,長期居住於大陸 地區,每次回台均會給予15,000元至20,000元之現金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約每半年入 境一次,每次入境期間不固定,約自2星期至2個月間,此經 本院調閱聲請人配偶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聲請 人主張其配偶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一事為真。而聲請人配偶 每半年入境一次,每次以聲請人陳報其配偶給予扶養費之最 高額 20,000元計算,聲請人之配偶每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約為 3,333元,復以聲請人之配偶長期住居於大 陸地區,每半年入境 1次,除須花費購買機票之費用外,其 入境之期間並不固定,應可認難以有固定工作,是其每月負 擔之扶養費用僅 3,333元等,並無不適當之處。故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 21,504元(計算式 :24,837元-3,333元= 21,504元)。另就聲請人陳報之膳 食費用、交通費、手機費用、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500元等 之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為43,371元(計算式 :租金13,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67元+手機費用 6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用 1,500元+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21,504元=43,371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並不敷支 出,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曾陳報將 盡可能撙節支出,節省膳食費用及生活雜費,以盡力清償債 務等(見本院卷第86頁)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毀諾,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