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14號
原 告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
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賴文萍律師
高訢慈律師
被 告 顏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 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顏淑美於95年8 月17日起至100 年 5 月6 日受僱於原告,負責商品設計,被告顏淑美分別於98 年9 月間設計完成「包仔/ 籠仔-聖誕版」(下稱系爭美術 著作一)、98年11月16日設計完成「包仔/ 籠仔-虎年吉祥 版」(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二)、99年11月29日設計完成「包 仔/ 籠仔-兔年迎新版」(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三)、99年8 月11日設計完成「包仔/ 籠仔-2010中秋版」(下稱系爭美 術著作四),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四均係被告顏淑美 受僱於原告期間,本於其職務所設計完成,且依被告顏淑美 與原告於95年8 月17日簽立之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密切 結書)第6 條約定,被告顏淑美與原告間基於職務上設計完 成之著作均歸屬於原告所有,故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一、二 、三、四之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 原告曾分別向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 公司)提出以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四開發商品之合作 計畫案,並於97年11月25日簽立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合作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 7 月31日止,雙方同意合作並由原告製造「包仔/ 籠仔-聖 誕版」之相框、搖頭公仔、「包仔/ 籠仔-虎年吉祥版」之 紅包袋、存錢筒、御守吊飾、「包仔/ 籠仔-兔年迎新版」 之存錢筒等商品並為販賣,原告免費贈送被告鼎泰豐公司以 系爭美術著作二設計製作之1 萬2 千個紅包袋及存錢筒、新 年御守等商品,另原告曾以系爭美術著作一、二、四製作大 型聖誕版直立人形立牌、新年版直立人形立牌、中秋版直立 人形立牌,並放置被告鼎泰豐公司忠孝分店前。系爭契約期 滿後,兩造雖未重新訂約,惟仍延續先前合作模式,至被告 鼎泰豐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告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 。詎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始發覺被告楊紀華、鼎泰豐公司 及顏淑美未經原告同意,於不明時間、場所,擅自重製及改 作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四之圖樣,並以該重製及改作 之圖樣製造「鼎泰豐賞雪趣-鳳梨酥禮盒」、「鼎泰豐慶年
趣-鳳梨酥禮盒」、「鼎泰豐賞月趣-鳳梨」等商品予以販 售,而未表彰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四之著作人 ,確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自應 負損害損害賠責任,又鼎泰豐公司應就其公司代表人即被告 楊紀華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 第28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 之全部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5 號 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 各1 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 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法 ,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又系爭保密切結 書為原告與被告顏淑美於95年8 月17日所訂立,並規範被告 顏淑美任職員原告期間(95年8 月17日至100 年5 月6 日) 及離職2 年內之保密義務,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是系爭保密切結書約定適用之期限已屆至,而系 爭契約亦因屆期業已終止,且原告並未指明被告等人侵害著 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時間係於上開契約有效存續期間, 自難認定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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