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35號
TPDV,107,抗,235,2018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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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張騫(原名張孫逸)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宗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6 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 起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 裁定,於同年6 月19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至同年6 月29日即已屆滿,再 抗告人係於同年7 月3 日提出再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收狀 戳可參,自已逾再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應 予以駁回。又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惟其再抗告因已逾 期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故不再定期命補正該項再抗告程式 之欠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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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