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廖修三律師
(即失蹤人邱雲山、邱雲鵬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1年度繼字第880、1029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邱雲山、邱雲鵬之財 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邱月雲死亡,茲聲請人為辦理繼承手 續,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失蹤人邱雲山、邱雲鵬之財產管理人乙 節,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