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翁順從
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高富貫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於起訴前之106 年6 月27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因本案賠償金額經 被告編列107 年度預算後未能通過代表會之審議致協議不成 立,被告乃發函表示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06 年11月30日新 北烏秘字第1062308654號函暨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23號卷【下稱新北卷】 第21至23頁),是原告起訴之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 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卷第9 頁) ,嗣於107 年5 月15日具狀擴張利率為按週年利率5 %計算 (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核屬擴張原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5 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友人至新北市烏來區信賢 步道遊走,並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被告管理維護之公用停車格 (下稱系爭停車格),嗣系爭車輛竟遭山坡滾落之巨石(下 稱系爭巨石)砸毀(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停車格旁山坡 上之系爭巨石有滾落危險乙事,早為被告所知悉,然被告始 終未予處理,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被告就系爭停車格此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財產 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價值為38萬元,原告 為此事受有精神、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支出共計15萬元,原 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3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該路段旁有系爭巨石一事,於105 年5 月 5 日經民眾陳情後,承辦人員已於同月19日至現場進行會勘 ,並於同年月30日發包廠商用三角錐及警示帶將該區域圍起 而為警示。後於同年9 月14日再行會勘時,確認系爭巨石所 處位置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應管理維護,非被告職 掌範圍,被告礙於預算之編列,無法逕予處理,僅能以拉封 鎖線之方式示警。然於106 年5 月29日,附近施工人員為施 工所需而擅將三角錐等警示設施移去,是被告就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又被告維護能力本有極限,烏來區 位處山區,山坡地地質敏感脆弱,山區道路縱土石有滑落情 事,亦係因於該山區道路之地質特性,非被告所能全面及時 有效為管理維護,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山區地質特性 ,屬天然災害而不可抗力,自與系爭停車格設施是否有缺失 無關。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費用之依據係依鑑 定價格而定,惟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是賠償範圍應 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減少之價額,且應扣除折舊或車體 回收補貼金,不得逕以鑑定價格做為請求。況原告所受之損 害僅系爭車輛,其人身並未受損,依法不得主張慰撫金、工 作損失及交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49頁):
㈠、原告於106 年5 月29日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此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見新北卷第33至37頁)。㈡、被告為系爭停車格之管理養護機關。
四、原告主張主張被告就系爭停車格未盡管理責任,致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毀損,並受有前揭損害,被告應負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 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 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 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 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 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 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 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 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 或管理是否具有欠缺,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 、用法、時間、地點、環境周圍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 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始能竟其功。
⒉經查,系爭停車格旁路段山坡於105 年間即經民眾陳情有系 爭巨石存在等情,有105 年5 月5 日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 件通知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又被告於接獲 陳情後於105 年5 月19日先行辦理會勘,再於105 年9 月14 日偕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經濟部水利署 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等單位再行 會勘等情,有被告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105 年9 月9 日新 北烏建字第1052303784號函暨簽到表、105 年10月11日新北 烏建字第1052305247號函暨簽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 頁、第105 至108 頁)。
⒊又系爭停車格為公有公共設施,且被告為系爭停車格之管理 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法即有維護管理之責。又 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就與該設施 之安全性有影響關係之客觀情事整體觀察,則國家既設置停
車格供民眾停放車輛,即應確保民眾停放車輛於該區域之過 程及狀態無危險。是系爭巨石雖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內,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資等 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然就系爭停車格於鄰 近山坡存有落石之狀態,被告仍應以設置相關防護,或以隔 絕、管制使用及巡查確認現狀等方式,俾以有效防範山坡上 方系爭巨石掉落造成損害。然查,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固 曾委由勤業營造有限公司於系爭停車格處設立三角錐並以封 鎖線阻隔車輛進入,此有搶險搶修通知單及照片等件可徵( 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惟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已無任何警示隔絕裝置(見新北卷第33至37頁 ),且被告亦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三角錐及封鎖線均經 他人移除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據此,系爭停 車格側邊山坡存有系爭巨石,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就 系爭停車格並未設有任何防護、阻隔或警示設施,自難認被 告有為任何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以管理系爭停車格。 ⒋次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 一原因,如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如被害人過失行為)或與 自然事實(如風災、暴雨、地震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 果者,有時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倘自然外力所致之損害 得藉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而予防止(如築堤防可防止海水 倒灌),縱然伴隨自然力發生事故,亦不能認公有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非損害發生原因,而否認其間之因果關係 。被告雖辯稱山區土石脆弱敏感,系爭巨石掉落為不可抗力 之天然災害,與被告無涉云云。然系爭巨石存在於系爭停車 格旁山坡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系爭事故前明確 知悉,就此具有危險性之狀態,被告倘積極有效及時採取足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自得防止災害發生,是 被告執此主張不應負責,自屬無據。
⒌被告雖另辯稱其並無預算而處置系爭巨石或即時巡邏云云, 然國家為受人民託付而成立之公法人,對於其組成分子即人 民應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應確保其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如公有公共設施於正 常使用情況下有發生通常可預期危險之可能性,即應採取必 要之防免措施,如未予設置,縱無過失,亦無從懈免國家應 賠償之責。矧預算足否,乃國家內部編列之問題,而公有公 共設施之欠缺,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其因而致人民發生損害 者,苟任令國家得以預算不足為由,要求免責時,對人民權 益之保障即有未周。是被告縱因系爭巨石位處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內而無從移置,實亦得以他法而
確保系爭停車格無人車進入,據此,被告自不得以預算為由 而免除本件國家賠償責任。
⒍綜據上情以觀,系爭停車格旁山坡存有系爭巨石,然於系爭 事故當時均無有適當之防護措施,被告就其管理確有欠缺, 致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車輛損壞。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 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系爭車輛部分: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前委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時之價值,該公會於106 年7 月5 日以(106 )新北汽 商彬字第1449號函覆,記載系爭車輛鑑價結果一般市場行情 為32萬元左右(見新北卷第17頁)。又因新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已將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份、車種等因素一 併列入鑑價金額之參考,且該公會對於二手車之原有車價行 情亦屬專業熟稔,應屬客觀可信,是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 之車輛價值為32萬元等情,應可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而報 廢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及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 制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因其報廢系爭車輛而領得回收金6,000 元,有新通企業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又原告就 系爭車輛價值應扣除上開回收金等情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314,000 元部分(計算式:32萬元- 6,000 元=314,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為證明系爭 車輛價值而委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且因車輛價 值之判斷需相關專業智識始能為之,則原告為伸張其權利而 為鑑定行為並支出鑑定費6,000 元,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收據1 紙為證(見新北卷第19頁),係為實現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營業損失及交通費
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未能 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並支出交通費云云,然未提出 任何相關事證足佐,自無從證明其此部分主張。 ⒋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須加害人之不法行為,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受損者為系爭車輛,是就其財產受損害之 情事,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合,則原告執此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32萬元部分(計算式:314,000 元+6,000 元=32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7 年3 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萬元,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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