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奕均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瑞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蘇瑞林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97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 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為證。惟依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1088號拋棄繼 承卷觀之,,被繼承人蘇瑞林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3順位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蘇瑞奇、蘇羅柏、蘇佳琪、蘇 雷蒙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是本院另函請臺北市中山 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蘇瑞奇、蘇羅柏、蘇佳琪、蘇雷蒙戶籍資 料、原始戶籍登記資料及,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蘇瑞奇 、蘇羅柏、蘇佳琪、蘇雷蒙之定居申請書,依上開機關提供 之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中記載之父母姓名與蘇瑞奇 、蘇羅柏、蘇佳琪、蘇雷蒙戶籍謄本上之父母姓名並不相同 ,然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子女蘇柏維、蘇柏蓉到庭說明, 其等均表示,被繼承人確實有兄弟姊妹存在(參107年5月18 日訊問筆錄),而蘇雷蒙偕同DE GUZMAN JOSEPHINE SOTELO
到庭表示,其等與被繼承人確實為兄弟姊妹,為同一父母所 生,父母姓名登記有所出入,乃是英文音譯之緣故,此有本 院107年7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從而,被繼承人蘇瑞林 既尚有繼承人蘇瑞奇、蘇羅柏、蘇佳琪、蘇雷蒙、DE GUZMAN JOSEPHINE SOTELO,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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