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091號
TPDV,107,司繼,1091,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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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施如廷
 
      施艾伶
      張力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艾妏
法定代理人 張弦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鄭大川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施如廷施艾伶施艾妏係被繼承人鄭大川之孫, 聲請人張力立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固均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 ,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鄭芳音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 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女鄭華玲仍生存 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 輩鄭華玲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 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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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