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2370號
TPDV,107,司票,12370,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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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2370號
聲 請 人 黃明裕
 
相 對 人 蔡璟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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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2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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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提示日及 │
│ │(美金)│(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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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萬元 │3,058,600元 │ │ │106年6月30日│
├──┼────┼──────┤106年3月30日│未載 ├──────┤




│002 │ 8萬元 │2,446,880元 │ │ │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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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