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2013號
TPDV,107,司票,12013,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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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2013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 對 人 富廣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雯
相 對 人 富廣鑫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潔
相 對 人 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三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 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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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2013號 │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001 │18,420,000元│11,590,000元│105年8月10日│107年7月3日 │107年7月3日 │
├──┼──────┼──────┼──────┼──────┼──────┤
│002 │7,980,000元 │3,990,000元 │104年12月1日│107年7月3日 │107年7月3日 │
├──┼──────┼──────┼──────┼──────┼──────┤
│003 │2,822,400元 │1,971,200元 │106年2月22日│107年7月3日 │107年7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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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廣鑫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廣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