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112號
TPDV,107,司,112,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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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海祥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海祥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 定定公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固有明文。再「清算人之職務 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 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 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有 明定。而前開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4條規定,依同法 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 事務之範圍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次按,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 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如 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能預納者,本院應得 拒絕其關於選派清算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海祥實業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07年5月 29日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怠報金計新臺幣163,058元 ,然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黃韋誠已於106年2月4日死 亡,經調閱該公司登記事項表及章程,未有指定代理人或其



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款、第24條規定,應解散辦理清算,而該公司章程未 定有清算人,股東會復未選任清算人,黃韋誠之繼承人又均 拋棄繼承,以致相對人公司並無清算人可以收受繳款書,爰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 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且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黃 韋誠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公司章程、本院106年3月10日北院忠家合106年度司繼字 第397號函、願任清算人名冊、相對人公司歷任董事及股東 一覽表、黃韋誠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表為 證(本院卷第15至89頁),而信為可採。惟由本件聲請人陳 報之相對人公司全國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公 司名下並無任何資產(本院卷第119頁),故清算人報酬於 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又聲請人業已表明其 未能墊付清算人報酬、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本院卷第117頁),揆諸首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 項之說明,本院應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是本件聲請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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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