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柯芳澤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7年1月
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作成106年度司聲字第1341 號裁定,異議人於107年1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 2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三之㈧第八行記載「是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5,655元【計算式:第一審225,664+第 二審156,732-(已確定部分128,055+157,347)+(第三 審106,192-已確定部分97,950+52,881)+再審17,538= 175,655】,其中關於第三審106,192元中應由異議人負擔97 ,950元部分乃係錯誤,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042,700 元,兩造間訴訟最後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004,4 00元,故異議人敗訴部分計3,038,300元,應負擔之第三審 裁判費應為45,812元(計算式:106,192×0000000/0000000 =45,812),而非原裁定所指97,950元,兩者相差52,138元 ,此差額加計原裁定計算之175,655元,即為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227,793元,茲因相對人僅支出52,881元,是相 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74,912元,原審僅裁定相對人應給付122 ,774元,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明。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 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5,664元。
異議人提起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之訴,而依訴訟標的價額2,493,95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1 ,472元後,變更訴之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法 律關係存在,相對人並應給付異議人15,676,315元本息。⒉ 第一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回復異議人為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 之職位,並給付15,676,315元本息。⒊第二備位聲明:相對 人應給付異議人24,276,315元本息。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已如前述,是應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者,應為異議人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24,2 76,315元之第一審裁判費225,664元,又相對人未支出訴訟 費用,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225,664元。 ㈡第一審判決後,第一審訴訟費用225,664元中之128,055元已 能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其餘97,609元則尚未確定。 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後,異議人 為一部上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相對人並應給付10,500,500元本息。⒉備位聲明:相對人 應回復異議人為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並給付異議人 10,500,500元本息,是可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中13,775,8 15元部分已經確定(計算式:24,276,315-10,500,500=13 ,775,815)。又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諭知均由異議人負擔,則已確定之13,775,815元 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數額為128,055元(計算式:225 ,664×13,775,815÷24,276,315=128,055,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是第一審判決後,第一審訴訟費用225,664元 中之128,055元已能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其餘97,609元部
分,則尚未確定。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6,732元。
由前述異議人所提上訴聲明可知,異議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 為10,500,500元,又其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6,732元,相 對人則未有支出,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6,732元。 ㈣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59,073元。
臺灣高等法院就異議人上訴部分,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89年10月28日止存在,相對人 應給付3,457,800元本息,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異議人因此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6, 192元(上訴利益為7,042,700元),相對人則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52,881元(上訴利益為3,457,800元),是第三審訴訟 費用共計159,073元。
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後,尚未確定之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為158,117元。
⒈兩造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⑴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及命相對人給付,暨駁回異議人請求給付自68年2月 28日起至70年9月9日止按每月18,000元計算之薪資本息之上 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⑵異 議人其餘上訴駁回。又該廢棄發回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 004,400元,為異議人自承,且係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之異議人所提先位聲明範圍。則在兩 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不利部分均全 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總計10,500,500元之情形下,因最高 法院駁回異議人上訴而確定部分者應為6,496,100元(計算 式:10,500,500-4,004,400=6,496,100)。異議人雖主張 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7,042,700元,應以此數額扣除4 ,004,400元以計算其敗訴之金額,但此顯然係忽略4,004,40 0元乃係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全部範圍(即含異議人上訴有 理由及相對人上訴有理由部分)之故,異議人主張應非可採 。從而,異議人所提之訴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 號判決後,其中6,496,100元部分已經敗訴確定。 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諭知:第一審(確定部 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 異議人負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諭知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在廢棄發回範圍內廢棄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則依 此等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異議人應負擔敗訴確定 即6,496,100元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即255,297
元。【計算式:(第一審尚未確定之97,609×6,496,100÷ 10,500,500)+(第二審156,732×6,496,100÷10,500,500 )+(第三審106,192×6,496,100÷7,042,700)=255,297 】。
⒊是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後,尚未確定 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為158,117元(計算式:97,609 +156,732+159,073-255,297=158,117)。 ㈥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確定後,有關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後尚未確定之第一、二、 三審訴訟費用為158,117元及再審訴訟費用17,538元,共計1 75,655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⒈關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廢棄發回即4,004,400 元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兩 造間僱傭關係至84年10月28日(即異議人年滿55歲)止存在 ,相對人並應給付2,924,400元之本息,而駁回異議人訴請 確認兩造僱傭契約於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期間 存在,暨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薪資1,080,000元本息部 分。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兩造上訴確定。 後異議人前開敗訴確定部分全部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於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期間存在, 及相對人應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1,080,000元,並追加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於89年10月29日至94年10月28日存在,相 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080,000元,而依法繳納裁判費33,57 6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160,000元),復於訴訟程序中將上 開追加之訴撤回,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 ,是應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之再審訴訟費用,應為異議人部 分撤回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080,000元之裁判費17,538元。 又相對人未支出再審之訴裁判費,是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為17 ,538元。
⒉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駁回異議人之訴部分廢棄,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自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9日止存在,相 對人應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1,080,000元。可見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第4號判決異議人敗訴部分,已經全數 改判為異議人勝訴,換言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 7號判決廢棄發回部分,已經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又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77%,餘由異議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 判決諭知:再審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087號判決後,尚未確定之訴第一、二、三審訴訟費 用為158,117元及再審訴訟費用17,538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即相對人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5,655元(計算式: 158,117+17,538=175,655)。 ㈦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5, 655元,其實際僅支出52,881元,不足皆由異議人所預納, 則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22,774元。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 應給付異議人122,74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認並無違誤。從而 ,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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