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77號
反訴 原告 陳俊龍
即本訴被告 樓之17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邱煒翔律師
反訴 被告 陳昭蓉
即本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反訴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緣兩造為姊弟,反訴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育嶙牙醫師於反訴 被告所經營之神采牙醫診所,對訴外人李振亞所施行之植牙 手術失敗,李振亞因認渠等兩人施行詐術,致其誤認林育嶙 有與反訴原告相同高超之植牙技術而同意林育嶙為之植牙, ,乃對反訴被告及林育嶙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渠等兩人無罪確定,然渠等兩人 於僥倖獲判無罪後,竟於民國106年間主動召開記者會,謊 稱:反訴原告為上述詐欺案件之幕後操盤手,除教唆李振亞 提起告訴外,並於該案件背後下指導棋,抹黑反訴被告及林 育嶙;反訴原告因擔心自身植牙技術遭外甥即林育嶙超越, 刻意以媒體打壓之等情,以詆毀反訴原告名譽,並購買鏡週 刊雜誌版面,致106年8月16日HiNet新聞勁報、三立網路新 聞及同年8月23日第47期鏡週刊登載多項關於反訴原告之不 實指述,反訴被告上揭舉措已違反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所 訂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兩造不得以其他 任何方式故意造成他方之傷(損)害、第4條第3項兩造不得 故意於任何媒體公開散佈足以妨害他方名譽訊息之約定,且 經反訴原告催告限期改善仍拒為之,是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第5條:「倘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或義務,經他方書 面限定3日以上之合理期限改善而不改善者,未違約之一方
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負賠 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 示。
乙、反訴被告則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反訴原告之訴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無相牽連,是反訴 原告之訴不合法。縱認其訴為合法,因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反 訴被告上揭行為,並不在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 所示和解範圍內,故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而 不負賠償違約金之責。
丙、本院判斷: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法第26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之所以承認反訴制度,乃以本反訴之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得為互相利用,而符訴訟經濟原則,復 可防裁判抵觸,是民法第260條第1項乃明定反訴標的須與本 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倘不具備上述要件,徒生本反 訴之訴訟程序紛雜及延滯本訴之終結,其反訴之提起,自非 合法。
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本反訴均係以系爭契約為請求,兩者 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暨訴之聲明均屬同一,且審判資料得 予援用,反訴為合法云云,然查:
本訴原告係以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1項不 得提起訴訟之約定,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17號訴訟( 下稱另案訴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而判定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尚須 斟以訴之原因事實,是本訴訴訟標的係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 違反起訴禁止約定所生之違約金賠償請求權,而反訴訴訟標 的則係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以其他 方式故意造成他方損害、第4條第3項不得故意於媒體散佈足 以妨害他方名譽訊息之約定,故意召開記者會、購買雜誌版 面散佈不實訊息所生之違約金賠償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並 非同一,且反訴原告於本訴之抗辯係:另案訴訟並不在系爭 契約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所禁止之訴訟之列;縱認在該 約定範圍內,因反訴原告以不繳裁判費方式使另案訴訟遭法 院駁回,應該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改善行為,而不負賠 償責任;縱認其應賠償違約金,2,000萬元亦屬過高,故反 訴之訴訟標的核與反訴原告於本訴上述各該抗辯均無何牽連
性,又本反訴標的雖均係基於系爭契約,然本反訴兩造就對 造之違約行為所提證據,因屬類型、構成要件迥異之違約行 為,完全無法互相利用,且本院就兩造是否各有上述違約行 為,須行個別調查證據程序,其所得證據資料又無法援用, 難謂本反訴標的或其審判資料間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徒礙 本訴之終結,末兩造是否有本反訴之違約行為,本應依系爭 契約上述各約款所定構成要件獨立認定,而得為相異判斷, 亦無為免本反訴裁判歧異矛盾,須強為一併審理之必要,故 認反訴原告之訴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