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青石巨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榮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參 加 人 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參 加 人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
受 告知人 彭歆霓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又甄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牛秀英,嗣於訴訟繫屬中先 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變更為劉璇、復於107年4月12日變更為 張志榮,有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函文附卷可佐(卷一第311 頁 、卷四第170至171頁、卷二第50至53頁);被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祖培,嗣於106年7月18日變更為郭明鑑,亦有經濟部函 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為憑(卷二第50至53頁),且 其等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10 頁、卷二第48至49 頁、卷四第168至1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原為民法第227 條損害 賠償請求權,嗣於106年3月30日當庭變更訴訟標的為返還消 費寄託款,且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同意;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雖不同意,然原 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共通,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三、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 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 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
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 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 ,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彭歆霓為參加人傑明皇家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明公司)、齊家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之受僱人,因彭歆霓盜取 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款項,其於本件向被告所為請求之勝敗及 金額,均勢必影響參加人與彭歆霓所應負之責任範圍,是參 加人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等輔助原告具狀 表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9、265 頁),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4 月28日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開 立帳號103036008818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 戶)、99年1月11日於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開立帳號17854 0003949 之臺幣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分別與被 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均約定以原告委員會、主任委員、監 察人及財務委員之印文,為前揭帳戶之留存印鑑。又原告自 104年6月30日19時起至105年6月30日19時止與傑明公司簽訂 青石巨堂社區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傑明管理維護契約) 、105年6月30日19時起至106年6月30日19時止與齊家公司簽 訂青石巨堂社區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齊家管理維護契約 ),彭歆霓則於前揭契約存續期間分別受僱於傑明公司、齊 家公司,受該二公司之指派,在原告社區擔任社區秘書乙職 ,職司行政管理、財務管理及櫃檯生活服務等業務,詎彭歆 霓竟利用其職務之便,使用偽造之原告主任委員、監察人及 財務委員印章,盜蓋於被告銀行之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條 (下稱系爭憑條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 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分別 盜領或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彭歆霓於系爭憑條文 書所盜蓋之印文既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確認 與原告原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章印文不符,被告未審核取 款憑條所蓋印文真偽,逕使彭歆霓提領或轉匯上開帳戶之消 費寄託款項,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自不得主 張其對彭歆霓之給付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並應返還消費寄 託款項予原告。被告雖以其對原告之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惟彭歆霓係受僱於傑明公司與齊 家公司,原告並非其僱用人,自無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理,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縱認原告須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恐專業知識不足,業已聘請專業 之物業管理公司協助管理社區事務,以避免因管理疏失造成 損害,已善盡對社區管理之義務,惟被告係專業金融業者, 收取存戶之存款進行放款業務以獲利,對存戶之消費寄託款 項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得審查彭歆霓使用偽造印文之 機會亦高於原告,然被告未盡其查核取匯款憑條所蓋印文真 偽之責,率令彭歆霓以偽造印文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對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重大過失,被告應負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原告541 萬9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164 萬 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國泰世華銀行以:原告主張其管理委員會之印鑑係由彭歆霓 所盜取盜蓋,然對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否認之。又彭歆霓 擔任原告社區祕書乙職,依契約約定職司原告社區之財務收 支業務,包括代原告辦理取款、匯款等事項,足認原告確已 授權彭歆霓代為辦理取款、匯款等業務,是被告向原告授權 之有權代理人給付消費寄託物,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縱認 原告未授權彭歆霓代為辦理取匯款事宜,惟原告將管委會大 章及存摺交由彭歆霓保管,使彭歆霓得於保管上開大章及存 摺期間,將蓋有偽刻印章之憑證,與其他蓋有真正印章之憑 證,夾帶交由被告行員辦理,且彭歆霓於該段期間領取款項 之次數、時間、金額得透過其申請之網路銀行得知,原告所 有之網路銀行確有多次登入查看帳戶之記錄,且原告應已多 次召開管委會查核當月收支後向住戶公告,惟竟均未察覺其 銀行帳戶餘額有明顯短少之情事並通知被告,上開諸情均足 認原告有授權彭歆霓代為辦理取、匯款事務之外觀,原告應 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被告因善 意信賴此情狀所為之給付,亦生清償之效力。再者,原告雖 為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惟因其並非自然人,管委會事務 之行使須由自然人為之,原告復將管委會大章及存摺交由彭 歆霓保管,彭歆霓具有使人信其為真正債務人之外觀,並為 系爭存款之取款及匯款行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彭歆霓即 屬該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被告向彭 歆霓所為之給付,自生清償之效力。又調查局係以放大四倍 之重疊比對方式始能判定印文不同,顯見若非以放大方式鑑 定,肉眼無從分辨其差異,遑論彭歆霓皆係將蓋有偽刻印章
及蓋有真正印章之取匯款憑條混合交由被告處理,益增肉眼 辨識之難度,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難以此 苛責被告,並使被告負擔過重之責任。另原告委由彭歆霓辦 理取匯款及製作財務報表之事務,並申辦網路銀行以隨時查 核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然竟將該網路銀行密碼交 由彭歆霓保管,未曾實質查核網路銀行或存摺所載之交易明 細與財務報表是否相符,致彭歆霓得屢次盜領系爭國泰世華 帳戶之款項,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應就 其所受損害負絕大部分之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自 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予彭歆霓對 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彭歆霓以偽刻印章蓋於取匯款憑條領 取或匯出款項,顯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告受有給付 不生清償效力之損害,原告於彭歆霓執行社區秘書職務之範 圍內為其僱用人,未確實查核系爭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餘 額是否與財務報表相符,致彭歆霓於1 年間多次盜領款項而 使帳戶餘額大幅減少,原告顯未盡指揮監督之義務,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原告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 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消費寄託物返還 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故原告之請求 即不應准許等語為辯。
㈡中國信託銀行則以:彭歆霓持有原告真正之大章及存摺,並 向被告提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顯係經原告之授權, 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向原告之代理人給付,對原告自生清 償效力。縱認彭歆霓持偽刻之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 員及財務委員之印章及印文提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存款 屬無權代理,惟彭歆霓自105 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15日共提 領19筆存款,合計272萬1807元,原告未請求其中6筆款項計 107 萬6060元部分,顯係承認彭歆霓之無權代理行為,是被 告對彭歆霓所為之給付,對原告生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清償效 力。倘認被告向原告之代理人彭歆霓所為之清償不生效力, 然彭歆霓擔任原告社區秘書乙職,於執行原告社區秘書職務 時,應受原告之指揮及監督,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盜領系 爭存款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得以原告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責任 與被告所應返還之消費寄託物責任互相抵銷。再者,如被告 前開抵銷抗辯不能成立,彭歆霓陸續以原告委員會真正之印 章、存摺,以及偽刻之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 之印章冒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計13次、金額合計為164 萬5747元,惟原告均竟未發覺,顯然未盡監督之責;況被告 銀行依「開戶總約定書--對帳單服務條款」之約定,每月均
將上個月月初至月底為止,原告之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及定期 存款餘額,以及當月份於該帳號內之所有支出、存入、日期 、摘要等重要資訊,一一列載於個人對帳單內,並將該個人 對帳之紙本寄送予原告,供原告核對之用,而原告截至105 年6月30日止之活期存款金額為216萬9487元,截至105年7月 31日止之活期存款金額僅餘97萬8427元,另截至105年8月31 日止之活期存款金額則僅剩17萬3467元,惟原告均未加以核 對,致未能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款已遭彭歆霓盜領而短少,原 告就其所受損害,顯屬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 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傑明公司:彭歆霓既僅持有真正之原告存摺及管委會大章, 未持有原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真正印章,足 見其歷次辦理取匯款業務時,外觀上並不具備原告已授與代 理權之外觀,原告無須負授權人之責,被告對彭歆霓所為給 付亦不生清償效力。縱原告應就彭歆霓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 責,被告係因其員工重大疏失致未察覺彭歆霓以偽刻之印章 盜領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自應 就其過失責任部分負責,原告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
㈡齊家公司:被告銀行就消費寄託款項遭盜領之責任為無過失 責任,並不因被告銀行之雇員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有不同。又本件最終應負責任之人為彭歆霓,兩造與參加 人僅為過失責任,僅法定責任程度不同。被告銀行自104年8 月19日至105 年8月3日止,每月均將財務報表認列及對帳單 寄送原告,然原告得以審查而未審查、被告銀行之履行輔助 人復未察覺印鑑章不符,倘認被告抗辯以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請求法院酌定過失比例由原、被告各 負擔五成。
四、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98年4 月28日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開立系爭國泰 世華帳戶、99年1 月11日於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開立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均約定以原告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及財務委員之印文為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原告自104年6月 30日19時起至105年6月30日19時止與參加人傑明公司簽訂傑 明管理維護契約、105年6月30日19時起至106年6月30日19時 止與參加人齊家公司簽訂齊家管理維護契約,彭歆霓則於前 揭契約存續期間分別受僱於傑明公司、齊家公司,受該二公
司之指派,在原告社區擔任社區秘書乙職,職司行政管理、 財務管理及櫃檯生活服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管理維護 契約(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84頁,其中關於社區秘書工作執 掌範圍規範於卷一第120頁、第168頁)、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綜合約定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64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總約定書(本院卷一第274至280頁), 暨系爭帳戶之印鑑卡在卷可稽(外放於證物袋),堪信為真 實。
㈡彭歆霓於傑明公司與原告管委會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期間 ,經調查局鑑定以與留存於被告銀行不相符之原告管委會主 任委員、監察人及財務委員之印鑑章,自國泰世華銀行盜領 504 萬4848元、自中國信託銀行盜領47萬5757元。彭歆霓任 職於齊家公司期間,以與留存於被告銀行不相符之原告管委 會主任委員、監察人及財務委員之印鑑章,自國泰世華銀行 盜領37萬4400元、自中國信託公司盜領116 萬9990元(本院 卷四第152頁反面)。又彭歆霓使用原告管委會真正之印鑑 章、前揭與留存於被告銀行不相符之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 監察人及財務主任委員等印鑑章,自系爭帳戶盜領或盜匯之 金額、日期及印鑑名稱,詳如附表一、二「盜領日期」、「 提領現金」、「盜匯金額」及「偽刻印鑑名稱」欄所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9 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10337064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亦堪信 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對彭歆霓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其等仍 應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分別返還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原告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等對彭歆霓之給付已生清償效 力、縱未生清償效力,原告未盡監督之責就其損害之發生亦 屬與有過失,被告銀行得減免賠償責任,且得以其等對原告 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置辯。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彭歆霓是否偽刻原告主任委員、監察人及財務委員之印章及 印文,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系爭憑條文書以冒領存款? 1.原告主張彭歆霓受參加人指派赴原告社區擔任秘書之職,於 擔任原告社區秘書期間,持其保管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竊取原告社區委員會之大 章、盜刻原告主任委員、監察人、財務委員之印鑑章蓋印於 系爭憑條文書,並以蓋有上開印文之系爭憑條文書,於附表 一、二所示「盜領日期」欄所載期日,分別於被告國泰世華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現金或匯出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等情,並提出原告分別與參加人簽立之管理維護契約、系爭 憑條文書影本等件為證(卷一第11至53頁、第110至184頁) 。經查:
⑴彭歆霓先後受僱於參加人傑明公司及齊家公司,並經參加人 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社區秘書之職,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 執。復觀諸傑明管理維護契約及齊家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 社區行政事務管理服務」、「二、秘書素質與工作職掌」、 「職責」為「負責社區行政庶務處理、財務收支業務及協助 住戶代辦生活服務事務,並負責社區資訊公告」、「財務管 理」項目第4 項所載:「4.各項基金及管理費設立銀行專戶 保管」等語(卷一第120頁、第168頁),可知彭歆霓為原告 社區秘書須職司社區之財務業務,並因而保管原告為各項基 金及管理費開立之銀行專戶存摺。又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及系 爭中國信託帳戶為原告社區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所開立,用以 管理原告之各項基金及管理費,並支應社區之開銷,原告分 別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彭歆霓為實際管理上開帳戶並 動用帳戶內金額之人一節,有兩造簽立之綜合約定書、開戶 申請書暨開戶總約定書、原告現金收支明細表所載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各項日報表 或支出黏貼憑證用單之經辦人記載為彭歆霓等件在卷為憑( 卷一第227至264頁、第274至第280頁;卷三第45 至566頁) 。足徵彭歆霓經參加人指派至原告社區擔任社區秘書之職, 持有並保管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摺之事實,應屬真實。
⑵至於系爭憑條文書所蓋印之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 委員之印文是否真正,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憑條文書正本 ,及附表一、二「偽刻印鑑名稱」欄位所示原告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證明供調查局鑑定 。其鑑定結果為系爭憑條文書所蓋印之原告主任委員、監察 委員及財務委員印文,均與原告原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章 印文不同,有調查局106年9月30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卷一第 95至118 頁)。是彭歆霓確係偽刻原告主任委員、監察人及 財務委員之印章,並將之蓋印於系爭憑條文書以盜領原告於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應 堪認定。惟原告另主張其管委會大章係遭彭歆霓竊取後蓋印 於系爭憑條文書,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⑶綜上,彭歆霓受參加人之指派赴原告社區擔任秘書之職,並 因而持有原告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原 告之大章;另盜刻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
鑑章蓋印於系爭憑條文書,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持原告 之存摺及系爭憑條文書,分別於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 行盜領或盜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等情等情,已堪認定 。
㈡彭歆霓盜領系爭帳戶存款對原告是否生清償效力?是否為有 權代理或成立表見代理?原告請求返還存款有無理由? 1.按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及定期存款契約,具有 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金融機構就 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真偽,為其內部處理 業務之問題,縱令其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 ,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構僅得對該冒領 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 於存款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 例、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第三 人如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 構提取存款,金融機構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 的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存 款戶發生清償之效力。惟第三人如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 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者,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 縱令金融機構以定型化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定存款戶 事先承認,如金融機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 辨認,不能發現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 ,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效力,亦因該定型化契約之特約,有 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供參考)。
2.經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存款帳 戶,彭歆霓向被告盜領或盜匯存款之系爭憑條文書所蓋印之 印文,僅原告委員會之大章為真正,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 員及財務委員之印文均為彭歆霓所盜刻,與原留存於被告銀 行之印鑑章印文不同等情,已如前述。彭歆霓既係偽刻原告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鑑,並將之蓋印於系爭 憑條文書,據此向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匯金額,足徵原告並未 將上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鑑交由彭歆霓保 管,彭歆霓僅持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系爭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及原告委員會之大章,難認原告有授與彭歆霓代理其 使用與系爭帳戶不相符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 印鑑章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彭歆霓為系爭存 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對彭歆霓所為如附表一、二提領現 金、盜匯金額欄之給付,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⒊被告另抗辯彭歆霓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原告之大章,且其
職務內容為辦理原告社區之財務業務,顯包含代原告辦理取 款、匯款等事項,且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得隨 時查閱帳戶,然未對彭歆霓提領現金或轉匯款項之行為表示 異議,外觀上足認原告確有授權彭歆霓辦理取匯款業務之情 ,被告因善意信賴此情狀而為給付,原告自應依表見代理之 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被告對彭歆霓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云云 。惟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 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其所稱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實際上並未授與他 人代理權,而卻表示已對行為人授與代理權之意;所稱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係指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 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 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其成立須以本人實 際知其事實為前提。本件原告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原告委 員會之大章予彭歆霓保管,並未交付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 員及財務委員之印章予彭歆霓,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就提 領現金或轉匯金額乙情有授與代理權予彭歆霓之外觀。復參 諸被告國泰世華辯稱彭歆霓係以蓋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 財務委員真正印文之取匯款憑條與蓋有偽刻印文之系爭憑條 文書併同交予被告職員辦理等情,益徵原告至多僅授與彭歆 霓持已蓋印真正印文之取匯款憑條代為辦理取匯款業務之權 限,並無授與彭歆霓任意填載取匯款憑條並逕自蓋用盜刻印 文以提領現金或轉匯金額之權限。再者,原告就彭歆霓於附 表一、二所示期日所盜領或盜匯之金額,未曾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彭歆霓之意,亦不知彭歆霓於前揭期日代向被告提領現 金或轉匯金額。綜觀上開諸情,原告顯無表見之事實,足以 使被告誤信彭歆霓有代理權存在之情形,自不成立表見代理 ,被告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顯屬無稽。 ⒋綜上,被告對彭歆霓所為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依消 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返還如附表一所 示之存款共541 萬9248元、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返還如附 表二所示之存款共164 萬574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又此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 第1663號判例)。準此,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以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2.被告辯稱彭歆霓為原告之受僱人,彭歆霓盜領系爭國泰世華 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致被告因而受有對彭歆霓所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之損害,彭歆霓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亦應就被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原 告並主張被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經查: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9 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用及監督 ,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復觀諸原告與參加人簽立之管理維 護契約,其中附件一「社區行政事務管理服務」、「二、秘 書素質與工作職掌」中,就秘書之工作職掌內容概分為「行 政管理」、「財務管理」及「櫃檯生活服務」三大項目,並 於各該項目下列舉秘書應行之職責(卷一第120頁、第168頁 );管理維護契約第8 條亦載明:「乙方(即參加人)留駐 人員之紀律」所載:「一、留駐人員由乙方負責管理運作, 並受甲方之監督;二、留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 勤務準則外,並應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三、留駐人員如有 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 以懲處或調換」(卷一第113頁、第162頁)等語觀之,足認 原告係由傑明公司於104年6月30日19時起至105年6月30日19 時止、由齊家公司於105年6月30日19時起至106年6月30日19 時止,分別負責原告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彭歆霓於上開期 間分別為傑明公司及齊家公司僱用之員工,並經該公司派駐 至原告社區擔任秘書之職,依前揭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彭 歆霓亦應服從原告之管理規定。再者,原告對於彭歆霓有監 督之權,並有隨時要求調換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彭歆霓
於其職司之原告社區行政管理、財務管理及櫃檯生活服務等 工作範圍內,客觀上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為執行財務管理之 工作,向被告辦理取款或匯款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範圍, 應堪認定,原告辯稱彭歆霓非其受僱人,顯無足採。又彭歆 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偽造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 務委員之印章、印文於系爭憑條文書,並持之盜領原告之款 項,致被告因不知彭歆霓為盜領而如數給付,且因該給付對 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而受有損害,彭歆霓自應對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彭歆霓於執行上開職務既為原告之受僱 人,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彭歆霓 就被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以該損賴賠償請求權 與原告本件請求戶為抵銷,即屬有據。至其等所受損害之金 額,即為彭歆霓盜領或盜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為當 然之理,併予敘明。
3.原告雖辯稱其業已聘請專業之物業管理公司協助管理社區事 務,以避免因專業知識不足所致管理疏失造成損害,已盡其 指揮監督之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憑條文書及附表一、二 所載盜領日期及金額(卷外牛皮紙袋),彭歆霓以盜刻之印 文盜領或盜匯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自104年8月19 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僅短短未屆1 年,即高達541萬9248 元、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於105年6月27日至同年 8月25日間,未屆2 個月即遭彭歆霓盜領164萬5747元。原告 於上開期間竟未曾察覺,原告是否確已盡其監督查核之義務 ,已非無疑。復參諸證人即訴外人陳俊志於107 年3月8日到 庭證稱:「我在98年間是任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當時即 已委託齊家物業管理公司來管理大樓。當初原告管委會成立 後,管委會公用基金的部分另外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 後來我們有申請網路銀行,方便我們查帳用。當天98年9 月 14日申請完後,銀行有交付給我們網路銀行的密碼的信封, 我沒有拆開,回社區之後交給陳總幹事,是由總幹事跟秘書 在我面前開封,我有告知他們這是你們工作應該移交的事項 ,我並不知道密封的信封內所有的資料。」、「法官:『你 是管委會主任委員,是受全體住戶投票委託擔任該職務,國 泰世華之帳戶又是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所設立,為何網路銀 行的密碼不是由管委會保管?』證人陳俊志:『我們當初開 戶的時候不要申請網路銀行,當時國泰世華襄理建議我們將 社區住戶的管理費用轉帳方式轉入帳戶中,為了方便管理查 核,所以建議我們開立網路銀行。我與管委、財委原本都不 要申請網路銀行,但銀行人員說我們可以僅設立查核之功能 ,不得用網路轉帳或提領款項,所以我們才接受他們的建議
申請網路銀行。也因為只有查核之功能,所以我們才把密碼 交給總幹事,讓物業管理公司可以方便查核。我也只擔任第 一屆的主任委員,前開網路密碼之部分也就由物業管理公司 去進行事後的移交。』」、「法官:『管委會本身是否有實 質查核物業管理公司所交付之帳冊?』證人陳俊志:『每個 月做出來的統計表上面都會。』法官:『統計表是他做的? 』證人陳俊志:『秘書做的。』法官:『那查核呢?...你們 實質查核的動作是什麼?物業管理公司就交給你們一本帳冊 ,你們就看一看就蓋章了?』證人陳俊志:『當然還是會比 對帳冊』法官:『你們比對帳冊是怎麼比?…帳是哪裡來的 ?一個是上網印出來的;第二個是拿著簿子去銀行,存摺打 出來,一個一個對;還是第三種,物業公司都印出來了,附 在後面給你看。你們是哪一種?你們是怎麼查怎麼核?』證 人陳俊志不語。法官:『沒有就沒有沒關係,你今天來當證 人就是說一個實際的狀況。沒有就沒有,有就有。』證人陳 俊志不語。」、「法官:『存款簿的明細物業公司有沒有印 出來給你看?』證人陳俊志:『我已經不記得物業公司所交 付帳冊收據資料中有無附上存摺的明細,但物業公司有將未 繳交貨或已繳交管理費用的戶數名稱羅列出來,我們也會把 繳付之情形按月公告。』」等語(卷四第14至15頁);另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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