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黃玉梅
被 告 蔣清明即伍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伍必翔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參仟零捌拾玖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零捌拾玖萬零貳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訴訟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翁文祺變為陳嘉賢,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176條之規定承受訴訟。
二、依兩造簽訂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3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蔣清明即伍蔣清明於民國106年2月10 日邀被告伍必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永豐銀行房貸及 其他貸款申請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確認表」與「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約定書」,「有價證 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股票貸款新台幣
(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並提供被告蔣清明名下必翔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票900萬股辦理質權設定予原告 以為前揭貸款之擔保,借期起於106年2月10日至106年11月1 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58%。上開借款自原告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清償本金,依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第4條,如立約定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依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1條約定質押標的物之擔保維持率須達 140%以上,否則須限期補正。經查必翔公司股票於106年5月 15日時擔保維持率僅127.8%低於140%,必翔公司股票自5月 18日起公告停止交易,前日收盤價為17.3元,經原告以台北 興安郵局第966號存證信函及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002 號催告,然被告並未於期限期補正,系爭貸款自106年6月1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第4、 5款,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被告於 同年6月1日及同年月12日部分償還本金19,097,296元、12,4 79元及利息325,124元後即未再清償餘款,且利息僅清償至1 06年6月9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餘款 130,890,225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 利息。另系爭契約申請書,內容多屬個人資料須被告告知, 原告行員體恤被告填寫資料繁多而代為填寫,且被告有於申 請人處簽名,系爭契約等於106年2月10日由原告至必翔公司 對保簽約,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約定書雙方各執一份,有被告 簽收證明,系爭契約及確認表第二聯由被告所執,確認表載 明:「立約人、抵押人或擔保物提供人/連帶保證人聲明於 民國106年1月9日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五日)本約定書全 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確實遵守各 條款,簽章如下。」被告當場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被告事 後指謫倒填等情,並未舉證,自被告簽署上開確認表後至第 一次繳款日(同年3月10日),已經過相當期間合理審閱契約 書,且被告蔣清明、伍必翔之智識程度應得理解條款內容;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所載,為預先約定借款人債信不足 之事由,並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之效果等,被告對其有信 用貶低之事由發生應自知,被告抗辯原告催告期間不合理並 無理由;被告伍必翔為連帶保證人,並非消費者,而無消保 法之適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伍必翔辯稱:其簽訂之系爭契約,係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契約,屬 定型化契約,原告未給予被告伍必翔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 甚且被告伍必翔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系爭契 約其餘待填空部分,均為空白,填空部分皆為原告事後方填 上,並稱如此即可借貸資金予被告蔣清明,並由被告伍必翔 以個人名義擔保,被告伍必翔方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文件上 之所有資訊,包含日期,均係由原告之行員事後填具,被告 伍必翔未曾審閱系爭契約,其上所填載「106年1月9日」、 「106年2月10日」等日期亦均非真正之日期,非由被告伍必 翔所填具,系爭契約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及第41條等定 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不得以上 開條款向被告提出任何請求。上情致被告伍必翔不知所謂加 速條款為何,亦不知必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毫無任何磋 商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機會,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不得 以訂約後之情事主張排除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之規定;被 告蔣清明抗辯,除與伍必翔相同者不贅引外,另補充原告應 給予被告蔣清明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被告蔣清明審閱全部 條款內容,然原告未給予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系爭契約固 記載:「本人(立約人、抵押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聲明於民 國106年1月9日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5日)本約定書全部 條文,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確實遵守各條 款,簽章於下。」云云,但原告當時係持空白之系爭契約、 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約定書、確認表、永豐銀行房貸及其他貸 款申請書等文件,要求被告蔣清明簽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之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8條無效。原告雖依 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通知被告蔣清明清償貸款或另提供足資 擔保之財產,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第5款:「立約 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但貴行依下列第(四)至第(七)款之任一事由為 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五、擔保物被查封或擔 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本案借款高 達一億五千元,然原告僅給被告蔣清明5日之時間籌措金錢 ,顯然過短非合理期間,原告之催告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主 張一切債務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一次清償。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伍必翔為必翔公司、必翔電動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蔣清明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被告蔣清明邀被告伍必翔向原告借款1億5,000萬元,並提 供被告蔣清明名下必翔公司股票900萬股辦理質權設定予原 告以為擔保。原告於106年2月10日撥款轉1億5,000萬元入被 告蔣清明於原告龍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必翔公司股 票於106年5月15日收盤價為21.3元,擔保維持率僅127.8%低 於140%,經原告以台北興安郵局第966號存證信函及台北建 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002號催告被告補正被告並未補正,必翔 公司股票遭公告自5月18日起停止交易,前日收盤價為17.3 元,必翔公司於107年1月2日終止上市。被告於106年6月1日 及同月12日償還部分本金19,097,296元、12,479元及利息32 5,124元後即未再清償,利息僅清償至106年6月9日等,有永 豐銀行房貸及其他貸款申請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確認表 、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約定書、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 請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繳款明細、活儲帳戶往來明細、牌 告利率表、必翔公司股價資訊、契約簽收證明、必翔公司、 翔明投資、必翔電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 3-37、45-74、95-96、107-109頁)在卷,且被告亦不爭執形 式真正(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堪信為真。四、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
㈠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保護法前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 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 律效果。準此,倘若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企業經營 者已提供定型化契約供消費者審閱,消費者並於充分了解全 部定型化契約條款後,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定型化契約,縱企 業經營者斯時未依消費者保護法前開規定,給予消費者合理 審閱期間,惟消費者既於充分了解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後, 拋棄行使合理審閱期之權利,而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定型化契 約,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為主張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審 閱期間,定型化契約中非個別磋商條款部分對其不生效力, 始為公允。
㈡經查,兩造間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約定書第七點以下記載:「 立約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聲明於民國106年
1月9日攜回本約定書詳細審閱(審閱期間至少5日),且已 充分瞭解及確認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確實遵守各條款,簽 章於下。」;系爭契約確認表第4點記載:「本人(立約人 、抵押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同意貴行於撥款後交付有價證卷 擔保借款約定書(簽約日期:106.2.10)正本,並以親自洽領 或郵寄方式領取。」(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2-63頁),依 上明文及確認表已載明,系爭契約係於106年1月9日由被告 攜回審閱至少5日後,再經被告簽章確認上述記載內容。被 告固辯以系爭契約文件皆為空白而由原告行員所事後倒填, 皆未審閱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蔣清明及伍 必翔既承認系爭契約及確認書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本院 卷第85、143頁背面),系爭契約及確認書等表彰之事實自應 推定為真正,被告反於上項推定之抗辯:如其上「106年1月 9日」、「106年2月10日」記載非真正云云,無可採取。況 依上文書表彰之日期,自106年1月9日審閱,至同年2月10日 簽署系爭契約之期間約有一個月,其期間難謂不合理(至定 型化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認定,不得 以審閱期間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即當然認為合理;同 理,亦不得以審閱期間未滿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即當然認 為不合理,併此敘明),本件被告已於有審閱系爭契約記載 之系爭契約簽名確認之客觀事實既如前述,而上述審閱期間 並非不合理亦同前說明,則被告等辯以不知所謂加速條款為 何,被告伍必翔不知何等事由將致其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系 爭契約第18條及第41條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應 屬無效,或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同無可採。又被告等於 同年3月開始至6月皆有繳款予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74頁), 則於審閱至繳款期間,均未見被告等主張原告違反契約審閱 期之規定而主張解除契約,堪認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之給付 與對待給付並無顯不相當之事情,則被告另辯以毫無磋商系 爭契約內容之機會云云(本院卷第126頁、143頁背面),亦非 可取。至被告伍必翔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民事判決,辯以不能以被告於訂約後未主張契約瑕疵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本院卷第126頁),惟該判決係以電話 行銷為基礎事實,與本件係面談借貸之事實顯不相同,而無 可援比,亦不得僅因該判決意見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蔣清明雖另辯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僅給被告蔣清明5 日之時間籌措金錢,對照本案借款高達一億五千元之債務, 5日顯然過短,非合理期間,原告催告應不生效力云云(本院
卷第144頁),惟查,該條款所謂合理期間,係就喪失期限利 益之事由通知被告之期間而言,並非謂給予被告籌措金錢之 合理期間。另查,被告提供借款擔保之必翔公司股票於106 年5月15日擔保維持率低於140%,被告至106年6年12日起開 始未依約繳款,上開兩次事由發生後之任何期間被告等皆可 籌措金錢還款,但本件被告並未履約清償,則依兩造約定之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第4、5款規定,經原告兩次 書面通知後,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就該約定本身,並無顯失 公平,況截至原告本件起訴甚或辯論終結前,被告皆得籌措 金錢,惟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後未再繳款(本院卷第74頁)至 今皆未有任何繼續清償之行為,或提供其他財產擔保,顯見 被告目前並未有何籌措金錢還款之意思或能力,依該事實, 亦足以認定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而與5日催告期間是否 過短無涉,是被告抗辯催告期間過短對其無效云云,亦無可 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30,890,225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 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 4月10日止,按年息3.18%計算之利息;自107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免假執行,與法律 規定相符,均准如主文第3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詳述。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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