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81號
TPDV,106,訴,981,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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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陳韋成
 
被   告 昌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魏信昌
被   告 葉佳明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2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葉佳明係被告昌榮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昌榮公司)之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05年1月7日 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復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內出血、第七頸椎骨折 、顏面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 指掌腕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傷



害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 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12號),並經判決(本院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被告葉佳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 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 被告昌榮公司為被告葉佳明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葉佳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明細與金額如 下:⒈醫療相關及看護費用49萬8,190元。⒉原告因受傷所 受薪資損失共42萬元。⒊機車損壞修理費用36,000元。⒋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萬元。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另 國泰醫院開立之診斷書稱原告因左腳不宜負重及需輪椅助行 8週,是為了避免傷勢惡化利於日後復健,並非8週後即可自 由行動、工作無虞,再依105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術後 八個月後可拆除鋼板、105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是需要 做復健,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2萬元,並無不當。原告急診 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17日,105年1月23日出院需輪椅助行約 八週,原告請求3個月的看護費用,與病情相當,並無不合 理。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萬4,1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下稱系爭研判表),被告葉佳明肇事責任為左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陳韋成為超速行駛,原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被告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昌榮公司所投 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於105年7月27日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 給付原告陳韋成102,778元,請求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就原 告所提單據明細中,105年1月7日至105年6月16日交通計程 車費2,690元並無收據;105年1月至106年3月工作損失,據 原告提供105年1月23及105年6月30日國泰醫院開立之診斷書 ,因左腳不宜負重及需輪椅助行8週,工作損失應以8週56,0 00元為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6,000元應折舊;原告後續醫 療費294,000元不合理應予剔除;對於台大醫院勞動力減損 比例結果不爭執,但請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利息及參酌原告 與有過失之情事衡量勞動力減損金額;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過鉅。皆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被告葉佳明對系爭傷害有過失;被告昌榮公司 為被告葉佳明之僱用人;被告葉佳明於系爭車禍時係執行被



告昌榮公司之職務;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全人障害比例為5 %(本院卷第254頁)。
四、本院認定簡要說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葉佳明對系爭傷害 有過失、被告昌榮公司為被告葉佳明之僱用人等均如前述不 爭執事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判決全卷核閱無誤。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 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另被告當庭就原告部分 請求醫療費用附件(下稱系爭附件)不爭執如下:「(提示 本院卷第124頁,對於原告陳韋成106年9月27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附件有打勾以上部分,有何意見?)就打勾以上部 分不爭執,並簽名於上確認。打勾以下部分請參考我們的辯 論狀,請法院依法審酌。」(本院卷第276頁背面),則就 原告系爭附件打勾以上請求部分共204,190元(計算式:700 +700+ 103,831+3,925+460+7,500+3,464+350+350+460+460+ 580+500+460+330+510+200+615+350+460+2,690+2,210+460+ 460+165+72,000=204,190元,本院卷第124頁),可以准許 。另就被告抗辯系爭附件打勾以外部分,審究如下: ⒈醫療相關及看護費用:系爭附件爭執部分之後續醫療欄,其 中106年3月骨科50,000元、生活看護36,000元、整型外科50 ,000元、骨科+復健科30,000元、腦神經外科+眼科+復健科5 0,000元、相關醫療用藥品25,000元、交通—計程車費3,000 元及各科醫療回診50,00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品項、價錢 及日期等相符之單據為憑,且經本院106年4月6日當庭詢問 並要求補齊單據,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補齊上開 單據,難認可採。又關於回診部分之費用,縱有診斷證明顯 示將來有復健之必要(本院卷第89、90頁),惟未就原告於 系爭附件主張之106年1月~106年_月(本院卷第124頁)應 回診之確定期間內有回診之事實提出證明,同難認為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⒉薪資損失42萬元(105年1月至106年3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益明。就工作損失部分,經依 原告當庭陳述:「(有無確實工作損失之證明?)沒有實質 上的文件可證明。但因車禍後就被原本的詮耀股份有限公司 要求我留職停薪,我當時是做餐飲業,車禍後我無法久站, 車禍發生後三個月我就被詮耀公司解聘,我在詮耀公司任職 不到2年。詮耀公司有開扣繳憑單給我,請法院向該公司調 相關資料。105年4月我就遭詮耀公司解聘,目前我在居拓家 具有限公司工作,自106年9月26日起在居拓公司工作。」( 本院卷第276頁),及參考旗倉國際有限公司(原告主張詮 耀公司之關係公司)開立之月薪證明(本院卷第112頁), 併依原告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第278-283)原告本件系爭傷害發生前後呈現之薪資 所得收入差等情況,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420,000元,並 非無稽,可以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36,0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且依該表附 註4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機車使用時間逾3年者,其資產現值為原價額的10分之1 。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騎乘系爭機車,該車經撞擊後 車身嚴重毀損,有車禍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系爭研判表等為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38號卷)查閱屬實。依原 告提出系爭機車修理單據(零件26,300、工資9,700元,本 院卷第122-123頁,雖原告曾先提出一單據,見第48-49頁, 惟因後提出之單據較前單據有細分零件及工資之費用,且載 明已收現金36,000元,依一般車輛修繕之常情,應較為可採 ),又被告僅爭執系爭機車零件應予折舊(本院卷第269頁 ),因系爭機車係於95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18頁),計算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5年1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限已超 過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殘值 ,應為10分之1即2,630元(計算式:26,300×10%=2,630 ),加計工錢9,700元,原告就修復費用僅得主張12,330元 (計算式:2,630+9,700=12,33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能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萬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 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 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 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140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致薪資 每月短少,有勞動力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薪 資所得調件認定如上⒉所述。另原告受系爭傷害,經本院囑 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該院於107年4月30 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092號函回復意見表:「…綜上經 特殊疊加計算,陳先生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5%。…」(本院卷第254頁),另經本院當庭詢問兩 造:「(車禍前每月…薪資?)2萬8千元,我可提供月薪資 料給法院參考。」(本院卷第276頁背面),併參原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82頁),認 原告每月減損勞動力為1,400元(計算式:28,000×5%(勞 動力減損比例)=1,400元)較為合理,則原告嗣於106年9 月26日起於居拓公司工作(本院卷第276頁),是原告應自1 06年9月26日起算(之前原告已發生之薪資損420,000元失已 經認定於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即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45 年8月8日(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應為36 8,325元【計算方式:16,800(1,400×12=16,800)×21.6 2547115+(16,800×0.86612022)×(21.97029873-21.625 47115)=368,325.439。其中21.62547115為年別單利5%第3 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97029873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8661202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7/366=0.866120 2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得預為一次請求之金 額為368,325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 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認確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本院卷第273頁)。經斟酌原告雖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但以肌力減弱為準,無顯著生理運動範圍喪失;另左跟 骨粉碎性骨折,全人缺損比例為2%;左手拇指掌腕關節半 脫位,全人缺損比例為3%;及頭部外傷疑似顱內出血、第 七頸椎骨折、顏面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無意識或中樞神 經功能缺損,無遺存顯著疤痕,全人缺損比例為0%(本院 卷第254頁),則原告雖主張日後行動不便及視力難以恢復 ,惟核各該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衛教紀錄,原告應得以提升肌 力之復健以恢復其活動能力,且上開紀錄均未提及有視力難 以恢復之後遺症,另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就醫紀錄、被告之過失態樣等情 狀,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 事人個資,詳本院卷證),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本院 審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及原告自承騎乘系爭機車涉嫌超速駕駛,併參考 系爭客車及系爭機車撞擊照片為原告衝撞被告葉佳明所駕系 爭客車等情(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38號卷第11- 19頁),被告前揭行為之過失情節較重過失應為60%,原告 與有過失為40%,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應減輕40%,即僅 就其中60%為限,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而為674,907 元(計算式:《204,190元+420,000元+12,330元+368,325元 +120,000元=1,124,845元》×60%=674,90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⒎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當庭自承已收到新光產物保險 102,778元強制險給付(本院卷第276頁背面),且有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附卷(本院 卷第67頁),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 給付,自均應予扣除。因此,原告前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674,907元,扣除前開已分別領受之保險金102,778元後 ,原告因兩造前揭過失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餘額應為57 2,129元(計算式:674,907元—102,778元=572,129元)。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572,129元。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 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2 號卷第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佳明、被 告昌榮公司連帶給付572,129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 判決結果,故不一一詳敘。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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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榮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