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29號
TPDV,106,訴,4629,2018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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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29號
原   告 金勝龍
參 加 人 陳俊生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被   告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張裕郎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盛覺先
被   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田弘茂
被   告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
被   告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查本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邱國正(見本院卷第102頁之總統令)、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明通(見本院卷第169頁之總統令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嚴德發(見本院卷第240頁之總



統令),是其等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內政部、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財政部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對其等一造辯論判決。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下稱榮眷基金 會)榮民代表董事,榮眷基金會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召開第8 屆第3次臨時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詎被告行政院代 表董事林毅明於會議因時間屆至而終了之際,仍提起解除董事 長陳俊生職務之臨時動議,陳俊生雖宣布散會,待下次會議再 行討論,詎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董事李文忠竟 違法推派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代表董事蔡志儒為 主席,並違法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陳俊生之董事長職務及選任 李文忠為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得撤銷或不成立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財團法人榮民榮眷 基金會與被告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於民國106年9 月27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董事會散會後集會解任董事長 陳俊生,並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機關代表董事李文 忠為董事長之會議決議不成立。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10月16日,106法登他字1299號法人登記資料法人代表李文 忠之登記應予塗銷,並變更登記法人代表為陳俊生。備位聲明 :㈠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與被告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等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董事會 散會後集會解任董事長陳俊生,並改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機關代表董事李文忠為董事長之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0月16日,106法登他字1299號 法人登記資料法人代表李文忠之登記應予塗銷,並變更登記法 人代表為陳俊生
被告則以:系爭決議為法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 訴之標的,而系爭會議主席陳俊生無故中途離席,榮眷基金會 董事依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第11條規定 ,推選蔡志儒為臨時主席並為系爭決議,均屬合法,又榮眷基 金會為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組成要件,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6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規定,主 張系爭決議無效、不合法或不成立等語,被告國防部另以:伊 並未派員出席系爭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原告不得伊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榮眷基金會董事,該基金會於106年9月27 日召開系爭會議,由當時董事長陳俊生擔任主席,此有系爭董



事會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8 -11 頁),應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不成立或得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系爭章程第1條明定:「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係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設立,並依 本條例第68條第6項規定訂定本章程」(見本院卷第216頁),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第6項則規定 :「...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是以榮眷基金會為財團 法人,至為明確。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 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抗辯榮 眷基金會之董事會開會、決議及解任、推選董事長之方式,悉 依系爭章程決定,應為可取。而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8條規定 ,榮眷基金會設董事13人,董事長由董事互選產生,董事及董 事長任期均為3年,第10條規定:「董事會每3至6個月召開會 議一次,董事長認為必要或董事1/3以上提議,得召開臨時董 事會,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均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 因故缺席,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之決議,須經1/2 以上董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 55-56頁、第216-217頁)。而系爭章程固未特別規定解任及選 任董事長之決議方式,然第10條既已明白規定董事會決議須經 1/2以上董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為之(見本院卷 第56頁),參諸章程第22條規定:「因情事變更不能達到設立 目的時,得經董事會3/4以上董事之同意,報經輔導會許可後 解散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可知除解散榮眷基 金會須經董事會3/4以上同意始得為之,其餘決議方式則並未 特別規定,換言之,除解散榮眷基金會應適用重度決議方式表 決以外,其餘決議均非不得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 。
㈡系爭會議係由當時董事長陳俊生擔任主席,應到之13名董事其 中1名請假,實到12名董事,會議中出席董事即行政院外交國 防法務處諮議林毅明,提案解任陳俊生為董事長,陳俊生即稱 :「這個動議沒有附議,會議結束」,董事即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文忠發言:「...我們已經附議了,主席 我提醒你議程未結束,如果你離席,我們可以依據相關議事規 則,選出主席主持會議」、林毅明發言:「會議規範第37條規 定,散會動議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才宣布 散會而不是主席自己宣布散會」、陳俊生仍稱:「今天會議到



此結束」,然李文忠仍發言推舉董事即陸委會處長蔡志儒擔任 臨時主席,以6票同意2票反對通過,原告則以不能以臨時動議 方式解任董事為由,發言反對,而經清點在場人數,當時在場 有7名董事,臨時主席蔡志儒提議表決林毅明所提解任陳俊生 董事長職務之動議,在場7名董事贊成,無人反對,董事即財 政部副處長吳癸受提議推選李文忠為董事長,7票通過等情, 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是以被告抗 辯:系爭會議經12名董事出席,已符系爭章程所定開會標準, 董事林毅明於會議中提議解任董事長陳俊生,因陳俊生無故離 席並擅自宣布散會,在場其餘8名董事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 11條規定,由6名董事贊成推舉蔡志儒為臨時主席,復由在場 之7名董事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全數贊成解任陳俊生之董 事長職務及選任李文忠為董事長,系爭會議解任陳俊生之董事 長職務及選任李文忠為董事長之決議為合法有效,堪認可取。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12點散會時間已屆,且主席陳俊生亦宣 告散會,繼續進行之會議議程即與會議規範第26條、第37條、 第48條等規定、類推適用公開發行董事會議議事辦法第13條、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26條等規定相悖,該次會議其後所為之系爭 決議無效云云。然查,依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所載,當天開會 時間記載為「106年9月27日(星期三)上午10:30時」,並無 記載預定結束時間(見本院卷第6頁),則是否如原告所言, 系爭會議散會時間為中午12時,已非無疑;且依會議紀錄所載 ,陳俊生當時陳稱「這個動議沒有附議,會議結束」(見本院 卷第10頁),宣告系爭會議結束,亦難遽認陳俊生當時確係因 開會屆至12時散會時間,方宣布會議結束。系爭會議仍有董事 林毅明所提動議尚未討論,陳俊生即先行離去,則其餘在場董 事以主席陳俊生因故缺席為由,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11條規 定以1/2以上董事出席(即8名董事)、出席董事過半數(即6 名董事)同意推選蔡志儒為主席,繼續主持會議,堪認被告抗 辯其等係依系爭章程規定續行系爭會議,應屬有據,原告上開 主張,難認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章程並無規定解任、選任董事長方式,應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及私立學校法第32條、立法委員互選 院長副院長辦法第8條、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 公務人員選罷法等規定,系爭會議竟以臨時動議及過半數出席 及出席過半數同意之普通決議方式解任、選任董事長,應屬無 效,而陳俊生之董事長任期不到一個月即遭解任,亦與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法第46條規定不符,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
⒈系爭章程固未特別規定解任及選任董事長之決議方式,然非不



得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 張應解任及選任董事長為董事會之重大決議,系爭章程既無特 別規定,且無章程第10條普通決議方式之適用,應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208條、及私立學校法第32條、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 長辦法第8條、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公務人員 選罷法等規定,已難認可採。況且,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 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 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並未說明何 以榮眷基金會解任、選任董事長應類推適用上開法規、辦法, 亦難認有據。
⒉況榮眷基金會為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 ,而社團法人則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公司法第1 條明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人民團體法第4條亦明定:「人民 團體分為左列三種: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 ,堪認公司法、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係以規範人 之集合為基礎,此與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顯有不 同,難認有得以類推適用之情。至私立學校固為經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法第2條參照),然私立學校法 第1條明文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 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 之機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 規定」,此與系爭章程第1條揭示設立榮眷基金會之目的為「 有效管理基金,嘉惠榮民、榮眷,辦理下列事項:...」(見 本院卷第55頁、第216頁),相去甚遠,難認榮眷基金會解任 、選任董事長之方式得類推適用私立學校法,且私立學校關於 董事之資格、選任及解任方式等相關規定(私立學校法第12條 至第30條規定參照),均與榮眷基金會之規定迴異(系爭章程 第7條至第10條參照),原告僅片面遮取私立學校法第32條關 於解任、選任董事長之規定,即據而主張榮眷基金會亦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即非可採。而原告雖主張:榮眷基金會歷次董 事長均係以2/3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見本院卷第75頁),然上開出席及表決同意比例本就高於系爭 章程第10條規定之比例,歷任榮眷基金會董事長倘係以上開較 高之出席及同意比例獲選,自亦符合系爭章程第10條所定之出 席及同意比例,原告並未證明如未達上開比例、但已達系爭章 程第10條所規定之出席及同意比例,仍未獲選為榮眷基金會董 事長,則其主張獲選為榮眷基金會董事長必須由2/3以上董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不足採信。
㈤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56條規定,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 法違法,應予撤銷,系爭決議內容亦屬無效云云,惟按財團法 人,既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自與社團法人係以 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 ,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 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31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況系爭會議與決議並無原告所言 違法之情,已如前所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0月16日,106法登他字1299號法 人登記資料法人代表李文忠之登記應予塗銷,並變更登記法人 代表為陳俊生,均屬無據,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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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