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56號
TPDV,106,訴,1956,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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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余淑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被   告 吳秉燁
 
      林璟辰
 
      陳效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分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21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97條第 2項請求權,復於107年6月6日以書狀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吳秉燁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起算, 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訴之追加 因被告視為同意而係合法,至上開減縮部分,依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為合法,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自106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2卷第164頁)。而主張: 原告經訴外人鄭宇晴而認識被告林璟辰,被告林璟辰、吳秉



燁、陳效光於102年明知訴外人達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麗公司)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743巷21弄之達麗信義 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係該公司自地自建,並未與地主 合建,而無地主保留戶、建商公關戶,竟由被告林璟辰向原 告詐稱伊認識系爭建案地主,經渠等購買地主戶比建商銷售 價便宜甚多,且地主戶僅餘最後2戶云云,再經被告林璟辰 介紹認識佯稱為地主戶代表之被告吳秉燁,被告林璟辰、吳 秉燁於102年7月19日告知原告:地主戶僅餘2戶即A1棟2樓 、3樓房屋可供揀擇,倘欲買受須先支付地主10萬元,地主 費用與房地買賣價金,二者須分開繳付,地主費用則由被告 吳秉燁轉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吳秉燁10萬元, 嗣於102年8月19日再交付票號:BU0143566、金額192萬元支 票1紙予被告吳秉燁,並偕被告吳秉燁林璟辰至系爭建案 代銷公司即訴外人信義仲介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代 銷公司)訂立A1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且含車位之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復於103年1 月29日交付票號:BU0151036、金額55萬8千元支票1紙予被 告吳秉燁,合計交付被告257萬8千元。然原告於104年4月底 因購屋付款事宜至達麗公司詢問,始悉該公司並無地主戶, 被告杜撰不實之地主戶、公關戶名義,以地主訂金、權利金 、轉讓費之名目,向原告詐取金錢,而予朋分,致其受有損 害,經扣除被告陳效光墊付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欠繳之65 萬8千元,被告尚應連帶返還19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吳秉燁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 1卷第52頁),而抗辯:
伊與被告陳效光之合作模式,係其給伊建案房屋標的戶別表 ,由伊尋找買家,伊係經訴外人楊凱博介紹始識被告林璟辰 ,被告林璟辰向伊表示有客戶對系爭建案有興趣,乃經其介 紹認識原告,因被告陳效光已預購系爭房屋,表示需支付買 賣總價7%約192萬元轉讓費始願轉讓予原告。伊係以公關戶 名義而非地主戶代表名義,向原告收取前述10萬元、192萬 元、55萬8千元3筆款項,該款項全數交予公關戶持有人即被 告陳效光,再由其分予伊其中之10萬元及其他介紹人,原告 知悉並同意支付含轉讓費在內之價金總額2,941萬元,且伊 有提供勞務,自有權利取得該10萬元之介紹費、傭金與轉讓 費。
丁、被告林璟辰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2卷第143頁



),而抗辯:
伊於102年2、3月經友人認識被告吳秉燁,其稱有管道取得 系爭建案之優惠價格,伊原欲投資惟礙資金欠足而未果。訴 外人鄭宇晴於同年4、5月告知伊其友人即原告欲投資不動產 轉取價差,伊即向原告轉述被告吳秉燁所告以有取得優惠價 格管道一節,並約原告與被告吳秉燁親洽系爭建案,經渠等 二人多次討論,原告知悉並同意內含可購得系爭房屋權利金 之每坪單價97.5萬元,以系爭房屋為27.5坪,計出總價約2, 681萬元,加計260萬元車位,係2,941萬元,然原告與達麗 公司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明載含車位之總價金為2,749萬 元,其差額約為192萬元,該金額由原告簽發受款人為被告 吳秉燁之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交付吳秉燁,該192 萬元不論究以地主戶、保留戶、公關戶之名義,均係原告知 悉並同意給付之款項,其目的係為能購得系爭房屋所應支付 之對價,是192萬元並非原告受詐欺所支付之款項,且原告 願否買受系爭房屋,係考量總價是否符合其欲支出之買價, 至系爭房屋是否為地主戶、公關戶,非其買受之必要考量點 ,即不得以該名義認定被告林璟辰有無詐欺;況原告執上情 對被告林璟辰吳秉燁所提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18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是被告林璟辰無何詐欺行為。而原告因得以較優 惠價格購得系爭房屋所另行支付之款項,不論其名義為地主 戶、保留戶、公關戶,應符購得較便宜不動產之商業常規, 而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悖於善良風俗可言,且系爭 房屋每坪97.5萬相較於同地段102年9月、11月時價登錄所示 99.4萬至131.7萬不等之單價,仍屬較低。又原告於102年即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遲於106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侵 權行為時效。192萬元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所需支付對價之 一部,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林璟辰未取分文,自不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
戊、被告陳效光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2卷第8頁)。 而抗辯:
伊不識原告亦未曾謀面,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被告吳秉燁林璟辰、訴外人信義代銷公司專案經理林哲甫接洽而訂立 ,與伊無涉,且系爭支票載明以被告吳秉燁為受款人,故伊 未取得192萬元分文。
己、本院判斷:
壹、達麗公司與信義代銷公司於104年4月1日訂立行銷企劃合約 書,約定達麗公司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將



系爭建案全部戶數委託信義代銷公司銷售;原告經訴外人鄭 宇晴而識被告林璟辰,被告吳秉燁經訴外人林豐樺而識被告 林璟辰後,再經被告林璟辰介紹認識原告;原告於102年7月 19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吳秉燁,復於102年8月19日偕被告林 璟辰、吳秉燁至信義代銷總公司與達麗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惟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日期係載為同年9月21日),約定 系爭房屋(含土地)總價為2,489萬元,1個車位總價260萬 元,合計2,749萬元,並於同日、103年1月29日依序交付由 原告所簽發、記載受款人均為吳亞鴻(即被告吳秉燁)之金 額分別為192萬元、55萬8千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告吳秉燁, 合計支付257萬8千元予被告吳秉燁;原告於102年8月19日締 約當日本應繳交331萬元簽約金予信義代銷公司(含10萬元 訂金),惟僅交付載明受款人為達麗公司之金額265萬2千元 支票1紙予信義代銷公司職員林哲甫,其不足額之簽約款65 萬8千元,則由被告陳效光於同日在信義代銷總公司所簽發 之同額支票1紙先行墊付;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對被告吳秉燁林璟辰所提出之詐欺告訴,經北檢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各 情,有支票、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信義代銷公司105 年8月22日函、達麗公司同年9月5日函存卷為證,且經證人 即訴外人信義代銷公司職員林哲甫到庭證述屬實(本院2卷 第13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林璟辰向伊佯稱認識達麗建案地主代表,經渠 等購買地主戶比建商銷售價便宜甚多,該建案僅餘2戶,欲 購從速,嗣經被告林璟辰介紹被告吳秉燁向伊表示其為地主 戶代表,致伊誤認須交付192萬元地主費用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吳炳燁 有無自稱地主戶代表;被告有無共同詐欺之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㈡原告究有無損害。㈢原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㈣被告各受領何數額之利益 ,其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而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分 敘如下。
參、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次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記載,雖非自認 ,倘綜合其他證據審究結果與實際情形相符,仍非不得據為



裁判基礎。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上所謂因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 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 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 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定、56年 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一、㈠被告林璟辰於104年8月13日警詢供稱:系爭建案吳秉燁說 有地主保留戶等語【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0182號1卷(下 稱偵1卷)】,衡被告林璟辰斯時陳述甫受警員偵訊,尚 無防備心,且較無受不正干擾或其他因素影響其陳述真實 性之可能,應係真實可信,且上開供述核與證人鄭宇晴於 警詢、偵查時均證述:伊於107年介紹林璟辰予原告相識 ,林璟辰告訴伊系爭建案有地主保留戶的紅單案可以投資 ,價錢是建設公司底價,比未來預售市價便宜,剛好該建 案在原告附近,伊告知原告妳家有此建案可投資,故介紹 林璟辰給原告認識,之後就是林璟辰與原告自己去談後續 。林璟辰與原告見面,是說他跟建設公司有管道,可以取 得這樣的案子。(問:林璟辰是否曾向你自稱為系爭建案 地主戶代表?)他只有說他有管道可以拿到系爭建物地主 保留戶之案子,當時伊一開始從林璟辰知道的訊息是,這 是地主保留戶,伊給原告的訊息也是這樣等語相符(偵1 卷第16頁背面-17頁、132頁),足證被告林璟辰吳秉燁 確係以「地主保留戶」一詞向原告推銷系爭房屋,是被告 林璟辰吳秉燁於本院107年6月6日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 稱係告知原告系爭房屋為公關戶云云,顯與被告林璟辰先 前警詢陳述及鄭宇晴證言不符,而無足採。
㈡再參酌證人即系爭建案A5-5樓買受人王志元證述:吳秉燁 的同事邱淮紳之友人即伊員工王彥翔告知伊有系爭建案, 因有興趣,邱淮紳就來找伊,他給伊一大堆達麗信義之戶 別及價格表,伊對A5-5樓有興趣,(問:購屋價格如何決 定?)邱淮紳有一個表,表上有每戶戶別及價格,除此之 外,邱淮紳還另外跟伊要5%,他說是要給地主之權利金, 總共是145萬元,吳秉燁邱淮紳有在上面簽名,(問: 為何同意給他們這筆錢?)因為給他們才能買。他們有提 過要透過他們才能拿到這樣價格的話。伊去信義代銷公司 簽約時,吳秉燁邱淮紳都在場,伊提領145萬現金交給 吳秉燁,145萬元是當面現點簽收並且當場分,王彥翔拿 了30萬元,邱淮紳拿了40幾萬元,伊就想果然不是地主權



利金,(問:有無人提過這房子是公關戶,所以這筆錢是 給公關戶之費用?)伊聽到的是地主等語(偵1卷第155、 第156頁背面),可知被告吳秉燁與訴外人邱淮紳亦係以 須支付地主權利金即信義每坪代銷價格尚須另行外加4%, 始得以較優惠買價購買地主戶之話術,向王志元銷售系爭 建案標的,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吳秉燁以地主保留戶之名 義,向伊稱須支付地主權利金,始能取得優惠價格一情, 應屬真實。
㈢查系爭建案並無地主戶、保留戶、公關戶,任何一般民眾 於信義仲介公司接待中心完工正式公開銷售前之潛銷時期 ,均得以「達麗信義訂購房屋/車位及付款明細表」(下 稱系爭訂購表)所載優惠價格與達麗公司締結買賣契約, 有下列證據得資證明:
1.證人即前達麗公司業務部行政部門職員彭金鳳證述:系爭 建案對外銷售是給代銷公司,系爭建物沒有建商保留戶, 全部交給代銷,系爭訂購表是達麗公司業務部之制式表格 ,系爭訂購表是銷售用的,只要有客戶來問公司,就會提 供該表等語(偵1卷第154背面-第155頁)。 2.證人即達麗公司業務部協理李慧芳證述:伊有參與系爭建 物銷售工作,系爭建案係全部戶數都給代銷公司銷售,系 爭訂購表是系爭建物最早開賣前選出來的,因為會有先選 特惠戶出來賣,系爭訂購表係作價格表之用途,系爭訂購 表所載戶別全為信義代銷公司代銷之標的,(問:有無將 此表交給代銷公司以外之人?)答:所有的客戶來都會給 他們,應該是有將該表在公司交給陳效光,因為他是客戶 ,伊等只是告訴陳效光,公司有這個案子,請他們跟代銷 公司聯絡,取得這張表後要跟代銷公司買,達麗公司沒有 紅單,伊所認知的紅單就是某人有訂購房子的預訂單,達 麗公司沒有公關戶或保留戶,只是系爭訂購表所載戶別是 第一波優惠戶,伊有跟陳效光說這是比較優惠的價格,伊 未曾向他提過該表所載戶別係公關戶或保留戶。(問:為 何陳效光會說該表所載標的係達麗公司自己保留之戶別, 可省下佣金,跟代銷公司所銷售者有價差?)這伊不清楚 ,這個房子是有比較便宜,應該不會跟代銷公司有價差。 (問:陳效光說業務部的人有跟他說是建商保留之戶別, 有無此事?)伊已說過本件沒有保留戶,伊等不會說有保 留戶等語(偵1卷第155-156頁),核與被告陳效光於偵查 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並沒有從李慧芳處聽到保留戶之 用語一情相符(偵1卷第156頁背面)。
3.證人林哲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建案沒有收



過建商自己保留的戶別請信義代銷公司幫忙簽約收款,原 告系爭買賣契約是經信義代銷公司出售,系爭訂購表就是 一開始達麗公司提供予信義代銷公司的戶別,(問:該表 誰可以拿到?)該表想要購買的人都可以看到,原告買的 這間不是建商保留戶,是信義代銷公司代理銷售的戶別, 系爭建案沒有地主戶,就伊代銷部分沒有保留戶,3月1日 信義代銷公司跟達麗公司打的合約是約定該日開始,但因 為必須要有建築執照才能開始銷售,包括現場銷售道具都 要到位,公開正式銷售時間是11、12月,是指接待中心全 部完成,原告是8月簽約的,不在公開銷售時間內,信義 代銷公司在接待中心全部完成、個案公開銷售前,會有一 些潛銷廣告,量體不大,系爭建案就是在後山埤、永春站 的馬路邊租牆面來貼有留電話之銷售廣告,客戶如果有興 趣,就會打電話來。原告不是去接待中心,而是去信義房 屋總部地下室簽約。系爭建案係信義代銷公司全權銷售, 應該不叫公關戶,一個案子在銷售初期,有點類似早鳥價 概念,所以有一些戶別會比較便宜,任何人都可以來購買 早鳥價的優惠。購買早鳥價的優惠並不需要額外付費給任 何人。原告算是早期來的客戶,連接待中心根本還沒正式 對外開始銷售,她就知道這個訊息,不知是透過陳效光或 經何人知道我們這個訊息,她住附近也有可能她自己看到 ,系爭訂購表是當初被挑選出來可作為早鳥價之戶別,因 為代銷總戶數係40幾戶,建商會挑10來戶作為可以在價格 上優惠之早鳥戶,該表就是建商給我們的,系爭房屋就是 當初被挑選出來可作為早鳥價的戶別,無論是任何人,只 要是這個時間來,都是上面的價格,例如他要系爭房屋, 也是系爭訂購表上所載價格,並無特定誰來才可以有這個 價格等語(本院2卷第136-139頁)。
4.綜合上揭證人證詞及卷附系爭訂購表(2卷第14頁),暨 證人王志元上揭所證:因為給他們4%才能買,他們有提過 要透過他們才能拿到這樣價格的話,伊145萬現金交給吳 秉燁,145萬元他們是當場分,伊聽到的是地主戶,這筆 錢是給地主戶之費用之證言,可知達麗公司將系爭建案全 部戶數交予信義代銷公司銷售,並交付含系爭房屋在內之 系爭訂購表作為第一波銷售早鳥優惠價之戶別供信義代銷 公司於潛銷時期銷售,系爭建案並無地主戶、保留戶抑或 公關戶,任何一般民眾均可以系爭訂購表上所載優惠價格 至信義代銷公司與達麗公司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無需支 付額外地主權利金或轉讓費,是認被告林璟辰吳秉燁利 用建案潛銷時期雖有零星廣告,惟尚未廣為周知之機會,



達麗公司提供予信義代銷公司作為早鳥優惠價之系爭房 屋,詐稱其屬地主保留戶,須支付地主權利金、轉讓費, 始得以優惠價格購入云云,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原告 誤信系爭房屋屬地主保留戶,須支付相當款項予地主,而 陷於錯誤,額外交付192萬元,是被告林璟辰吳秉燁自 有詐欺行為,至被告林璟辰辯稱:伊僅係轉介紹,無詐欺 行為云云,因未舉證以徵此節為真,而不足採。 ㈣又參酌被告吳秉燁於本院依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本件總 獲利192萬元,陳效光獲利是2749萬元的3%,伊是2749萬 元的2%,伊又把伊的2%其中的1.2%給林先生,林璟辰獲利 2%,伊的0.8%又分一半給簽線伊與林璟辰認識之楊凱博, 因為林璟辰係透過林豐樺再接觸楊凱博才認識伊,伊把錢 給林豐樺林豐樺說他會把錢給林璟辰等語(本院2卷第1 57頁、第158頁背面、第4頁),及被告林璟辰於偵查程序 供承:有自林先生收到2、3萬元之紅包等語(偵1卷第118 頁),暨證人林豐樺於本院結證:伊好像有介紹系爭建案 予林璟辰,系爭建案吳秉燁有給伊介紹費49萬元,伊介紹 吳秉燁兩個,一個是林璟辰、另外一個是朋友的朋友,就 是伊介紹等語,足認被告吳秉燁確有分配192萬元所得款 項交付中間介紹人林豐樺,並轉由林豐樺交付被告林璟辰 。被告林璟辰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伊與吳秉燁、陳效 光還有合作他建案,上述2、3萬經伊查證非系爭建案所得 ,林先生非林豐樺,伊就系爭建案未取得分文利益云云, 而證人林豐樺亦證述:未交付任何款項予林璟辰云云,然 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徵其實,自無從遽採。被告吳秉燁陳效光林豐樺既有原告額外支付之192萬元按比例朋 分之約定,是認渠等三人有共同詐欺行為,此不因其嗣有 無取得應分配比例之贓款而有異,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重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與不當得利之債係返還義務人 所受之利益,兩者迥然相異,是被告林璟辰陳效光抗辯 渠等未取分文贓款,故未詐欺原告云云,實無足信。 ㈤末佐以被告吳秉燁就192萬元款項於偵查中先稱:這不算 仲介費,是紅單轉讓費(偵1卷第12頁),於本院則稱: 因為陳效光有先做訂購,他說買賣總價約7%,大概就是19 2萬元作為轉讓費,他說要付這筆轉讓費他才願意轉賣給 原告(本院1卷第53頁背面),經本院詢問其為何可以取 得此部分轉讓費,其答稱:伊基於中間人之介紹費,伊有 支付勞務(本院1卷第53頁背面),嗣又稱係轉讓費加佣 金(本院2卷第5頁背面);被告林璟辰陳稱原告這筆錢是 公關費,惟於本院依當事人訊問方式陳稱:係介紹費等語



(本院2卷第155頁背面),被告吳秉燁林璟辰就向原告 收取192萬元之名目前後陳述齲齬,且系爭建案並無紅單 ,被告陳效光亦未預購,業經詳論如前,而被告吳秉燁就 該192萬元究與原告成立何契約關係而得受領一節,未盡 證明之責,是被告吳秉燁林璟辰辯稱:原告應支付上開 費用云云,並無足採。至被告吳秉燁林璟辰固經北檢10 4年度偵字第20182號以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 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民事程序與刑事程 序本得獨立認定、判斷,故尚無從以該不起訴處分遽認被 告吳秉燁林璟辰無共同詐欺侵權行為。
二、被告林璟辰吳秉燁均抗辯:原告有同意支付此筆192萬元 轉讓費,故無詐欺;被告林璟辰另辯以:無論以地主戶、保 留戶、公關戶名義,因符合購得較便宜不動產之商業常規, 而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云云,然查:
㈠被告吳秉燁林璟辰並未就192萬元款項係告以原告公關費 名目一節,盡舉證之責,其抗辯已難遽信;況依被告林璟辰 陳稱:公關費就是轉讓費,他們先擁有這棟房子的權利,你 要進來買,就要付這筆錢(本院2卷第6頁),惟據被告陳效 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達麗公司提供的這些戶別(即 系爭訂購表所載戶別)不是針對伊,他對他所有的客戶都是 一樣,所以伊當時沒有預訂,本件也無紅單等語(偵1卷第1 9頁、142頁背面),則被告陳效光既未預訂系爭房屋,其對 該屋即無何優先承購權利,原告本無須額外支付192萬元作 為被告吳秉燁林璟辰所稱之公關轉讓費,是渠等此部分辯 詞,並無可採。
㈡依前一、所述,任何一般民眾均得以系爭訂購表所定價格, 承購其上所載戶別之房屋,該表所列優惠價格並非地主保留 價或限定與達麗公司有特殊關係之舊客戶始得享有,原告係 因被告林璟辰吳秉燁詐稱:系爭房屋屬地主保留戶,而須 支付地主權利金、轉讓費云云,致其誤認倘欲以每坪約90.5 萬優惠價格購買系爭房屋(計算式:房屋總價2489萬/27.5 坪≒90.5萬,見系爭契約附件一房地、汽車停車空間出售標 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本院1卷第17頁),即須支付每坪97. 5萬元與前述90.5萬元之差額款項約192萬元(7萬*27.5坪≒ 192萬)予釋出該優惠承購價之人,始於簽約當日除簽發受 款人為達麗公司之簽約款支票外,另行簽發交付載明受款人 為被告吳秉燁之支票予被告吳秉燁,故被告吳秉燁林璟辰 辯稱:該款項係原告同意支付,故無詐欺云云,洵無足採。 而被告吳秉燁林璟辰故意虛捏系爭房屋屬地主保留戶此一 不存在之事實,而向原告詐稱須支付一定金額款項予地主始



得以優惠價格承購,誘使原告支付額外款項,自屬詐欺行為 ,而有背於善良風俗,故被告林璟辰辯稱:無論192萬元名 稱為何,仍符購得較便宜不動產之商業常規,無背於善良風 俗可言云云,並不可採。
三、㈠被告陳效光於偵查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於101年認識 吳秉燁,有些案子配合,類似仲介角色,有很多人會幫伊 賣房,跟伊分佣金,伊提供系爭訂購表予伊旗下業務讓他 們去推銷,伊知道吳秉燁在外銷售系爭建案,吳秉燁手中 之系爭訂購表係伊給他的,伊原本與他約好的拆帳比例為 64分等語(偵1卷第52頁、第141頁背面),核與被告吳秉 燁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伊與陳效光合作模式大 概從101年底開始,都是他給我戶別表,伊去找喜歡的客 戶來買,佣金就是64拆,他6我4,陳效光已經有先訂購系 爭房屋,他說要支付買賣總價約7%大概就是192萬元作為 轉讓費,他才願意轉賣予原告,伊依陳效光102年8月17日 所傳予伊之訊息,而安排原告於102年8月19日簽約等語相 符(本院2卷第158頁背面、第156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5頁 );再酌以證人林哲甫於本院證述:原告是陳效光介紹來 的等語(本院2卷第136頁背面);復參佐被告陳效光不爭 執真正之其與被告吳秉燁Line102年8月17日對話紀錄「陳 效光:達麗信義下週一下午1:30起在信義路5段100號簽 約,...有幾組可前來?確認時間安排一下。吳秉燁:好 的,我確認一下時間」(本院2卷第23頁),及被告陳效 光與吳秉燁間數次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效光催促被 告吳秉燁儘速完成系爭建案其中4戶簽約手續,並表示倘 未於期限內締約,售價即有更動,且被告陳效光之客戶將 遞補之(2卷第20頁),被告陳效光告知額外收取款項之 比例為何(2卷第22頁),及表示低於系爭訂購表之價格 不得出售,暨被告吳秉燁向被告陳效光詢問向客戶收取之 價款數額為何(2卷第25頁),與被告陳效光表示:「... 都過1年了,還再提早就跟你與黃建襄理結清了,乾脆將 台北晶麒、海洋都心、世紀雙星、達麗信義、雙湖匯等案 子重新結好了...你我的帳當然要重算」(本院2卷第27頁 ),可知系爭訂購表係被告陳效光交付被告吳秉燁,被告 吳秉燁始得知悉該表之優惠價格,渠等兩人合作模式為被 告陳效光提供系爭建案之銷售標的及價格,由被告吳秉燁 探尋有購買意願者,兩人就客戶於購屋款外所支付之額外 費用依一定比例朋分,而依上述通話紀錄,被告陳效光尚 詢問被告吳秉燁可於102年8月19日至信義代銷公司處簽約 者有幾名,被告吳秉燁即依被告陳效光指示,而偕原告締



約,可認被告陳效光確有參與原告系爭買賣,其辯稱:伊 不識原告,原告系爭買賣與伊無涉云云,洵無足採。 ㈡依證人即向被告陳效光購買系爭建案2戶房屋之訴外人蔡 美麗證稱:伊取得系爭建物預售屋訊息係被告陳效光跟伊 講的,他有交待另外支付之費用不要現場給他,私下給就 可以,他有說過一定要跟他們買才能拿到這樣的價格,他 有說他可以優先購買這批房子等語(偵2卷第157頁背面-1 58頁),可知被告陳效光親為銷售系爭訂購表所載戶別時 ,亦有向該名證人表示優惠承購價僅能透過被告陳效光取 得,惟此顯與證人林哲甫前開所證任何一般民眾均得以系 爭訂購表所載早鳥優惠價格承購等語不符;再參酌被告陳 效光於偵查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應該是有把系爭訂購 表是建商自己保留的說詞跟吳秉燁說等語(偵1卷第143頁 背面),惟證人李慧芳業明確證述:所有的客戶來都會給 他們系爭訂購表,本件沒有保留戶,亦不會向陳效光說有 保留戶等語(1卷第156頁背面),則被告陳效光李慧芳 取得系爭訂購表時,主觀上即知悉任何一般民眾於潛銷時 期皆得以該表所載優惠價格承購,並無須透過被告陳效光 或被告吳秉燁始能獲得該優惠承購價,則衡酌被告陳效光 銷售時亦使用己具優先承購權,優惠承購價須透過其始能 取得之不實說詞,及明知系爭建物無何保留戶,且無須經 特定人即得以系爭訂購表所載早鳥優惠價承購系爭房屋, 卻仍告知被告吳秉燁系爭房屋為保留戶等語,顯係就被告 吳秉燁嗣對原告訛以保留戶一詞,須支付額外費用始能以 優惠價格承購之詐欺話術有所預見,再參酌被告陳效光吳秉燁間上述承購戶額外支付費用得按一定比例朋分之約 定,則原告因被告吳秉燁前述詐欺話術而陷於錯誤乃支付 額外款項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被告陳效光之本意,是被告 陳效光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詐欺侵權行為,至堪認 定。
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29號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林璟辰雖執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偵1卷第146-1 48頁)顯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31-60號系



爭房屋每坪97.5萬,相較於同地段102年9月、11月、103年1 月實價登錄所示99.1萬至131.7萬不等之單價,仍屬較低, 而抗辯原告無損害云云,惟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侵權行為賠 償義務人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標的倘係金錢者,應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可知,認定侵權行為被害人是否 受有損害,應以損害發生時為斷。查任何人無須額外付費予 他人均得以系爭訂購表所載早鳥優惠價承購系爭房屋一節, 此經證人林哲甫明確證述如前(本院2卷第136頁),而系爭 房屋每坪單價約90.5萬元,前已敘及,是原告本無須額外支 付192萬元,即得以系爭訂購表所載優惠價格承購【(97.5 萬-90.5萬)* 27.5坪≒192萬】,是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行 為陷於錯誤而於102年8月19日另簽發金額為192萬元支票交 予被告吳秉燁時,原告現存財產即因此減少192萬元,自受 有積極損害,故無從以上述實價查錄所載交易價,謂原告無 損害;況證人林哲甫亦證述:上述實價登錄價格單純看起來 是比原告買的貴,但價格不能這樣比,因為我們全案有分價 ,有房屋位置、樓層、面向狀況,價格會不太一樣,所以很 難單純以數字這樣比較,而且還有成交的時間點也會影響等 語(本院2卷第138頁),故上述實價登錄價格既有前開標的 條件、面積、進場時間、斯時景氣多項價格變動因素,即無 從執為認定原告無損害之依據。
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係102年8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6年4月15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為證,而原告主張:伊於10 4年4月底始悉達麗公司無地主保留戶一節,參酌原告未久即 於同年7月對被告吳秉燁林璟辰提出詐欺告訴,有調查筆 錄存卷可參(偵1卷第4頁),其上揭主張,尚堪信採,故原 告本件起訴尚未罹2年時效。被告林璟辰雖抗辯原告於上揭 締約日起算2年已罹2年時效云云,然未舉證原告於締約後即 知192萬元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即無從自102年起算時效, 是被告林璟辰此抗辯,並不可採。
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被告共同以系爭房屋屬地主保留戶,需支付一定款項始得以 以優惠價格承購之不實事實,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192萬元,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風法加損害於原告財產利 益,致原告受有192萬元損害,是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192萬 元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即吳秉燁)翌日起即106年9月12日(本院1 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庚、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之選擇合併,因本院已就侵權行為 部分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故就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 及前述爭點㈣,即無須再為審究論敘,至兩造就侵權行為部 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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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