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余心寓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被 告 誼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德平
被 告 曾朝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誼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誼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誼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1,8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誼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誠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德 平偕被告曾朝聘於民國104年委請原告為被告誼誠公司向訴 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新北市新店環狀線工程 代為調募大量工人,惟被告自104年12月26日至105年4月26 日間即有短付、未付工資,積欠伊及訴外人張玉花、張益惠 、蘇天賜、陳錦志、蘇春花、林修功、張芬妹、謝榮樹、林 志春、曾聰明、李慧玲、盧生群、林美芳、高宇翔、劉孝蒨 (下稱張玉花等15人)合計工資1,261,855元,張玉花等15 人已將渠等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僱用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曾朝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
原告所指述之事係發生於104年,誼誠公司於105年、106年 申請停業。
肆、被告誼誠公司、林德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及張玉花等15人受僱於被告誼誠公司,張玉花等 15人業讓與債權予伊,被告誼誠公司積欠伊及張玉花等15人 合計1,261,855元工資,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工資債權人會議暨決議書存卷為證,且被告誼誠公 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 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分有明文 。
被告誼誠公司既為原告及張玉花等15人之僱用人,對渠等16 人即負給付報酬義務,而張玉花等15人已將渠等報酬債權讓 與原告,是原告基於受讓人地位,即得請求被告誼誠公司給 付,是原告請求1,261,855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 告林德平、曾朝聘亦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張玉 花等15人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自承:渠等16人受僱於誼誠公 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自認:渠等16人係受僱於誼 誠公司,在法律上應該給付工資者係該公司等語(本院卷36 頁背面),是原告既自認僱用人係被告誼誠公司,而非被告 林德平、曾朝聘,渠等二人既非僱用人,即不負給付報酬義 務,是原告上揭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僱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誼誠公司 給付1,26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5月3 0日(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 予駁回。
陸、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乃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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