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保秀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香港商恆富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
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人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7,153元
及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
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扣除上訴人於原
審繳納之2,100元,尚不足3,000元,加計第二審裁判費7,650元
,合計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10,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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