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傅樹人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
游鎮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鍾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
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退休黨工,原擔任被上訴人松山區黨部 執行長,於民國86年2 月28日退休,一次支領退休金新臺幣 (下同)383萬元,並存入臺灣銀行,依靠每月領取之18%優 惠存款利息補貼金生活;詎被上訴人於94年至98年間陸續停 發5個月,雖於104年補發2個月,然尚積欠94年間3個月之優 惠利息補貼金,以每月應發給之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45,738 元計算,共計137,214元;嗣又停發105 年8月至12月每月應 發給之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每月各46,151元,共計230,755 元,以上合計367,969元。被上訴人未召開座談會或協調會 ,僅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停發優惠利息補貼金之原因,其對外 均宣稱因無財力及黨產遭凍結,然其對現職黨工薪資仍為給 付,違反公平給付原則;且被上訴人驟然取消優惠存款利息 補貼,並非降低或減少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不符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17號意旨;被上訴人既非避免造成國家 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又無 造成權益關係失衡之問題,亦非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 之重要目的,顯與公益之考量無關;被上訴人不顧憲法所保 障人民(退休人員)之生存權利(已長達1年餘未發放), 上訴人之現實生活已面臨生死存亡之嚴峻挑戰。爰依民法第 482條、第483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被上訴人 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59條、第60條、第65條、被上訴人中央 委員會函、被上訴人臺北市委員會通知、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 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 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 被上訴人105年8月8日聯合新聞網報導、憲法第15條、第153 條及第155條之規定,主張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為遲延性工 資給付,即分期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96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據係依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下 稱幹部管理辦法),而幹部管理辦法分別於63年、66年及88 年3次修正,88年版本已將退休人員得請求退休金優惠存款 辦法刪除,然上訴人於86年2月28日退休,關於退休條件應 適用66年版本之幹部管理辦法;依66年版本之幹部管理辦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可申請優惠存款,因 此優惠存款利息補貼亦為退休條件之一部;上訴人退休時為 53歲,尚未達限齡退休年齡,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17日函知 上訴人,黨部人員優惠存款辦法將於86年3月1日起停止適用 ,此舉乃為鼓勵未達限齡退休人員在86年3月1日前自行申請 退休,並以優惠存款利息補貼列為退休條件一部,向上訴人 為要約之引誘,故上訴人於86年申請退休時,除領取一部退 休金外,並依66年版本幹部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向 被上訴人發出要約申請優惠存款利息,經被上訴人承諾發給 優惠存款利息補貼,故兩造就補貼優惠存款利息成立契約。 又88年版本幹部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原支領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人員及領取年撫卹金遺族,均依原有退 休,撫卹相關規定辦理。上述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 終止其月退休金、年撫卹金之發給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補貼: 一、喪失中國民國國籍。二、開除、撤銷、註銷中國國民黨 黨籍。」,可知上訴人並不因88年修正而喪失優惠存款利息 補貼之請求權,除非上訴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被開除、撤 銷、註銷中國國民黨黨籍,兩造補貼優惠存款利息契約始得 終止。而前揭優惠存款辦法顯為幹部管理辦法之子法,被上 訴人僅得依優惠存款辦法第14條規定,經中央常務委員會核 備修訂優惠存款辦法,但在上訴人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被 開除、撤銷、註銷中華國民黨黨籍前,被上訴人單方暫停優 惠存款辦法之施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中央委 員會105年9月14日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之決議,與其最高 權力機關全國代表大會於105年9月4日舉行第19次全國代表 大會會議決議繼續支付已退休黨工之退休金牴觸,該決議應 屬無效;縱認被上訴人得單方暫停優惠存款辦法之施行,然
該暫停之意思表示非屬單獨行為,被上訴人中央行政管理委 員會94年4月21日九四行管會字第0053號函第五點「退休金 優惠存款政策或其相關事宜若有變動時,本黨將直接以正式 公函聯繫告知」,可知兩造已合意如被上訴人欲暫停履行補 貼優惠存款利息契約,須為書面要式行為,而被上訴人至本 件起訴前從未通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經中央常 務委員會核備而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補貼。
(三)兩造雖於107年5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成立勞資爭議調 解,而由調解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亦承認有給付義務,然調解 方案只有契約效力,而調解方案(四)2.給付方法係爭取申請 黨產委員會為行政處分,然黨產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准駁均有 可能,此應屬附停止條件的契約,故契約尚未生效,又本件 調解以遭黨產委員會扣押之黨產為給付來源,然黨產委員會 未參與調解,對黨產委員會並不發生效力,是本件仍有訴之 利益。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各級黨部專職工作人員退休金優惠 存款辦法(下稱系爭優惠存款辦法)第14條發放退休金優惠 存款利息,系爭優惠存款辦法係被上訴人單方制定,未通知 予上訴人知悉,亦未公開揭示,兩造締結勞動契約時,難認 對此有合意,並非契約義務。倘若雙方有合意,其合意範圍 應包括系爭優惠存款辦法第14條由被上訴人中央常務委員會 單方決議修正系爭辦法。105年9月14日被上訴人中央常務委 員會決議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上訴人亦應受拘束。又系 爭優惠存款辦法並無任何條文規定賦予上訴人請求權。上訴 人於86年2月退休,兩造間若有成立任何退休金優惠存款利 息之債之關係,其成立時無從預見嗣後政黨輪替,被上訴人 失去執政黨之地位,亦失去國會多數之地位及105年8月10日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之公布施行等相關 風險,如強要被上訴人給付,顯失公平。依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勞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 8號判決可知優惠存款利息應係被上訴人衡酌其黨務需要、 經費及財產等狀況決定發給之補貼,屬一種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且非上訴人因退休所享有之既得權利,自非屬退休 金之一部分,故本件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規定 無關;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86條以僱傭契約存續為 前提下之工資給付,本件兩造已無僱傭契約關係,無適用餘 地;上訴人主張不當黨產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性質上 均係公法,而非私法;又被上訴人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59條 、第60條係指黨務專職幹部退休之種類,然上訴人現已處於
退休狀態,雙方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另被上訴人黨務幹部 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範效果係「依原有退休,撫卹相關 規定辦理」,本件仍應適用被上訴人各級黨部專職工作人員 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被上訴人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不得領取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之要件,未賦予 上訴人請求權;被上訴人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87條規定,被 上訴人得經過中央常務委員會通過後修正該辦法所規範之權 利義務,105年9月14日被上訴人行政管理委員會提案暫停發 放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經被上訴人中央常務委員會會議決 議核備生效,上訴人亦應受拘束;本件為私法關係,無從直 接適用憲法第15條基本權規定,憲法第153條、第155條基本 國策並不賦予人民權利;上訴人主張94年至98年間3個月之 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上訴人 未具體特定,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行政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 11日(104)行管財字第336號函、105年5月5日致上訴人信件 等係知悉「時效完成」下而仍為承認債務,不足以認為被上 訴人已單方拋棄時效利益或承認債務。
(二)兩造已於107年5月14日就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經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而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或應視為雙方當 事人之和解契約內容,上訴人已取得該調解協議所訂明之權 利,而無上訴利益存在。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67,9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訴外人汪大華等678 人(含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 人積欠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事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通知兩造於107年5月14日到場調解後,調解 成立,其調解內容為「㈠本爭議案,勞(含汪大華等678人 )資雙方同意資方針對優存人員一次結清方案與張泰英等64 3人(含上訴人),達成和解,各優存人員一次結清給付金 額詳如『優存人員一次結清方案核算清冊』(如附件一)。 ㈢上述給付金額資方應於107年11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 申請人等原薪資帳戶。㈣雙方並同意以下約定條款:⒈雙方 同意資方僅以處分『政黨及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下稱不當黨產條例)第5條暨第6條規定,經不當黨產處 理委員會(下稱黨產委員會)認定之『不當取得之財產』為
限,作為本次調解請求之支付來源;不以『正當黨產』(不 當黨產條例第5條所稱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作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雙方同意將針對依不當黨產條例第5條暨第6條規定,經 黨產委員會認定之『不當取得之財產』,爭取申請黨產委員 會同意處分該項財產之行政處分。⒊勞方等678人均同意拋 棄就本次調解所有請求衍生之民法第203條法定遲延利息請 求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第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 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又調解在實質上 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 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 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 兩造就本件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爭議事件,業已達成和解,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 年11月15日前將「優存人員一次結清 方案核算清冊」所示之金額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拋棄法定 遲延利息之請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之權利及義務,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至於 上訴人雖主張調解方案㈣2.之給付方法係爭取申請黨產委員 會為行政處分,然黨產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准駁均有可能,此 應屬附停止條件的契約,故契約尚未生效,又本件調解以遭 黨產委員會扣押之黨產為給付來源,然黨產委員會未參與調 解,對黨產委員會並不發生效力等語。惟按所謂停止條件者 ,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然觀之兩造上開 調解內容,並未附有以黨產委員會行政處分之准駁作為契約 生效與否之條件,又本件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 ,與黨產委員會是否參與調解無涉,系爭調解對黨產委員會 雖不生效力,然亦不影響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爭議事件業已
成立調解,應同受拘束,上訴人猶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367,969 元及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