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1號
原 告 陳秋美
原 告 蔡秀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楊長彬
訴訟代理人 楊善亘
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4樓之1房屋依附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730號函說明二1.⑴所載之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美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信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陳秋美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陳秋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蔡信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4樓之1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秋美新臺幣(下同)692,9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蔡秀信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3頁);嗣於
民國107年1月16日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4 樓之1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0 730000730號函說明二1.⑴及附件一所示之方法修繕至不滲 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美685,1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信23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 至74頁)。經核原告所為第1項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第2、3項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4樓之 1房屋所有權人(下稱4樓房屋),原告陳秋美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3樓 房屋),自86年起,被告所有4樓房屋開始裝修,3樓房屋即 開始漏水,原所有權人即原告蔡秀信(為原告陳秋美之配偶 )因不堪長期漏水困擾,乃對被告提起民事修復漏水訴訟,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簡字第6010號(下稱前案訴訟 )審理並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鑑定報告 ,原告所有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由4樓浴室地板墊高層內給水 、排水設施滲漏,為消除往後可能再發情事,應加以整修為 宜等語,是被告由前案判決已明確知悉倘若不整修其所有4 樓房屋之漏水,將導致3樓房屋損害持續擴大,詎前案判決 確定後,被告仍未修復其所有房屋,經原告一再反應,被告 均否定該鑑定報告之專業,徒憑一己之意認該漏水與己無涉 而置之未理,原告因有感於前開案件勞心勞力,實不堪訴訟 之擾,而房屋尚可居住,僅能忍辱吞聲,迨至3樓房屋左側 臥房因長期滴水形成晶狀白華,右側臥房因長期滴水未處理 ,竟致天花板崩塌,天花板之黴菌沿崩塌天花板四散至房間 及客廳,造成居住於該房間之原告蔡秀信因而細菌感染腰椎 神經病變,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安寧、財產權、健康法益之 人格法益甚鉅,足見被告具有故意侵害原告所有建物,導致 原告財產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陳秋美所有3樓房屋之北側房間、浴廁、南側房間及後 陽台均因漏水受毀損,並導致房間內之高櫃、窗簾盒、踢腳 板等均損壞,經估算後,3樓房屋之修繕項目及費用如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附表四所示合計為317,053元;又
原告房屋整修時,需將天花板拆除,原告等勢必難以再居住 於該房屋內,而搬遷費用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 鑑定手冊第四章損害修復費用估算之4.33搬遷費用鑑估標準 ,搬遷費用為單位面積之搬遷費用乘以受損戶面積乘以2次 ,故本案搬遷費用為99,720元(計算式:300元/㎡×166.2 ㎡×2次=99,720元);另租金補貼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四章損害修復費用估算之4.32租金補 助費用鑑估標準,房屋租金計算方式為月租金單價=公告房 地現值×(郵局前一年度一年期定存平均年利率/12(估算年 利率以不低於3%為原則),故本案之租金補貼應為118,398 元。另原告2人住於右側臥房,於104年間因木材腐蝕臭味與 黴菌互相混合,房間開始發出異味,原告蔡秀信開始咳嗽, 脊椎疼痛難耐,檢查後方知細菌感染,並因此看診花費87,1 12元。再原告2 人長期居住於該屋內,需忍受終日霉菌異味 ,並因天花板崩塌導致恐因吃到粉塵霉菌,長達數月未敢實 用麵食,可徵漏水危害與痛苦甚鉅,令人難以容忍,原告隱 忍長達20年,並導致原告蔡秀信細菌感染腰椎神經病變,睡 眠不佳,終日聽到滴水聲,精神與身體狀況日漸下滑,不得 以搬離至高雄,原告陳秋美往返臺北高雄兩地舟車勞頓,返 回臺北僅能睡在客廳,因兩間主臥房漏水無法居住,原告之 子與其妻小三口睡在狹小客房,並曾因目睹天花板塌陷粉塵 霉菌紛飛,數月難以下嚥麵食,心理創傷甚鉅,是原告一家 五口因本件漏水,苦不堪言,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精神 慰撫金各15萬元。
(三)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遲未修復4樓房屋,導致損害擴大, 此為前案訴訟未發生之新事實,故前案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 。是綜上所述,被告所有4樓房屋因漏水致原告陳秋美所有3 樓房屋損壞,原告及家人身體健康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 、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陳秋美685,171元(計算式:317,053元+99,720元 +118,398元+150,000元=685,171元),並應排除侵害,將 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4樓之1房屋修 繕至不滲漏水狀態;及賠償原告蔡秀信237,112元(計算式 :87,112元+150,000元=237,112元)。(四)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4樓之1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5月9日北土技 字第10730000730號函說明二1.⑴所載之修復方法修繕至不 滲漏水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美685,1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信23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蔡秀信前曾於96年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應修復其所有3樓房屋地板漏水及外牆龜裂情形,以停 止對原告天花板之損壞,及賠償其臥房及浴室天花板之損害 70,920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臥房及浴 室天花板之損害70,920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修復其所有房 屋地板漏水及外牆龜裂部分,因未特定其所請求修復之房屋 地板漏水及外牆龜裂位置而遭駁回,兩造上訴後,經本院以 9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前案確定 判決已就原告蔡秀信主張部分為實體判決,被告亦已依確定 判決給付70,920元,惟原告如今竟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主張 漏水原因為4樓浴室地板墊高層內給排水設施滲漏,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再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修復其 損害,並仍援引前案確定判決之鑑定報告,則前案確定判決 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蔡秀信、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關於 修繕房屋部分均相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 告蔡秀信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陳秋美提出前案96年之鑑定報告及97年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函文及鑑定人於前案97年6月23日證詞,主張其所有3樓 房屋客廳及房間區域之天花板有多處漏水及龜裂現象,乃被 告所有4樓房屋之浴室地板墊高層內給排水設施滲漏所致, 惟上述證據均為96至97年間做成,迄今已有8、9年之久,能 否證明原告所有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實令人質疑;又腰椎神 經病變之感染性脊椎炎係因某病源(如細菌)沿血液循環, 聚積在脊椎(骨髓或椎間軟骨)而引發感染炎症,多是由脊 椎體感染後,經脊椎體終板直接侵犯感染至椎間盤而造成椎 間盤炎,而感染炎引起併發症,包括脊椎旁膿瘍,腰肌膿瘍 ,硬脊膜上膿瘍,若原告蔡秀信欲主張所患腰椎神經病變之 感染性脊椎炎是其屋內細菌感染引起,必需證明下列情形: ⑴細菌培養結果之致病菌與家中採樣細菌相符。⑵除系爭房 屋,他處沒此細菌。⑶同住在屋內之其他人亦有感染情形。 然而同居住於3樓房屋之原告陳秋美及其兒女並無患有感染 性脊椎炎,且原告蔡秀信早已定居高雄多年,其所患之感染 性脊椎炎當無可能係其未居住之3樓房屋漏水所致,其主張 所患之腰椎神經病變係3樓房屋內細菌感染引起云云,顯屬 無稽。
(三)系爭大樓發生漏水之事實,在被告裝修房屋之前,即77年至 85年間早已存在,系爭大樓因歷經捷運地下工程開挖,及89
年9月21日、91年3月31日大地震,導致外牆及內裝各層結構 體受損更為嚴重,而3樓房屋漏水處為緊鄰巷道一側之內牆 ,且系爭大樓非僅3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為確實查明漏水原因,曾於105年7月20日於被告4樓住處 進行水管實測,測試後並無發現水管漏水狀況,而系爭大樓 至今仍未修復龜裂外牆,磁磚有多處剝落,系爭大樓主委亦 於105年8月25日出具書面說明系爭大樓於68年興建至今已逾 38年,期間又遭逢數次大地震,以致外牆明顯龜裂、磁磚剝 落、樑柱破損,造成許多住戶時常有因雨水滲漏屋內而有漏 水之情形,管委會曾多次協助3、4樓協調,檢查是否有可歸 咎於哪一樓之漏水原因,並事先通知於7月20日帶領師傅欲 至3樓勘查實況,因3樓拒絕,僅於4樓進行水管實測,結果 無漏水狀況。又被告就漏水原因曾委請鍾肇滿土地結構技師 事務所進行判斷,其鑑定結果略以:「依會勘鑑定結果及委 託人提供資料和說明,研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滲漏水原因,應為降雨沿外牆裂縫向室內滲入所致。」 上開鑑定報告亦對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鑑定提出不同意見, 認為:「95年7月間(約為7月中旬)委託人全家外出旅遊無 人在家期間,無人產生製造污水,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反應有嚴重漏水情況,經查中央氣象局臺北雨量 站於委託人說明出遊期間確有降雨情況,依相關委託人自述 說明及中央氣象局臺北雨量站降雨資料,可判斷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滲水原因與降雨有關可能性較大。 」足認3樓房屋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無涉。
(四)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0月30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651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與現場採證結 果不符,而有諸多違誤,顯不足採:
⑴鑑定技師當日係就「4樓新設給水管」、「4樓新設排水管」 進行測試,從未就「4樓舊有排水管」進行測試,則鑑定技 師以進行「4樓新設排水管測試」項目,推論「舊有排水管 有破損、鬆脫」云云,其鑑定測試項目與鑑定結果顯無因果 關係。
⑵鑑定技師進行4樓新設排水管漏水測試部分係採染色試水試 驗,就4樓3間浴廁分別於馬桶添加藍色試劑、浴缸添加橘黃 色試劑、地坪洩水孔添加紫色試劑、洗手台添加正黃色試劑 後進行排水,測試4樓新設排水管是否為漏水原因。然而經 大量染色排水測試結果,系爭3樓各個漏水點均查無任何藍 色、橘黃色、紫色或正黃色之滲水痕跡,僅於3樓漏水點2( 3樓浴廁1)發現舊有排水管周圍有滴水情形,經鑑定技師以 白色衛生紙吸納滲水後,白色衛生紙上之水漬並無任何染色
劑,而屬透明無色,顯見3樓漏水點2舊有排水管周圍滴水, 並非來自4樓新設排水管及舊有排水管,否則3樓漏水點2理 應會有大量滲水情形,而非僅止於1滴清水,且理應混有鑑 定技師所添加之色劑,而非透明無色。
⑶系爭鑑定報告第5-123頁污水管測試後3樓浴廁1天花板污水 管之紅外線熱像儀照片「點1」部分雖註記「天花板局部有 明顯溫差,有明顯潮濕滲水情形」。然鑑定技師於污水管測 試前之紅外線熱像儀照片上亦載有上述情形,顯見污水管測 試前、後並無任何差異。系爭鑑定報告以此推論4樓浴廁1、 2、3防水層失效,顯然無所依憑。又系爭鑑定報告5-123頁 污水管測試後3樓浴廁1天花板污水管之紅外線熱像儀照片「 點3」部分雖註記「馬桶沖水後污水管溫度較低」,然對照 同頁右側實務照片,紅外線熱項儀照片「點3」部分,顯非 落在污水管,而係污水管後方之天花版,足見上開註記與事 實不符;況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112頁,鑑定技師於污水管 測試前3樓浴廁1天花板污水管之紅外線熱像儀照片上之相對 位置點亦顯示為藍色,顯然無從證明該處於試水後有特別低 溫之情形。再依FLIR紅外線熱像儀器之說明書,所謂紅外線 熱像技術,係指用物體本身熱能來產生一種人類肉眼看不見 的紅外線影像,然而紅外線影像上顯示之顏色,會隨著試放 出的輻射而有所變動,一個不透明目標物釋放的輻射會因為 其自身之溫度、放射性以及反射輻射能不同而有所變化,諸 如天花板、污水管、室內牆壁、室外牆壁等不同物體之製造 成份(如塑膠、混凝土或油漆)、材質密度均有差異,各物 體之自身溫度、放射性及反射輻射能亦非一致,於紅外線影 像中所顯示之溫度差異,自屬非均質之差異,自難以此推論 何處必然溫度較低。是於紅外線影像上所顯示之顏色差異, 實繫於基礎條件不相同情形下所為之採證,難認符合採證客 觀性。再觀諸鑑定技師所進行紅外線熱影像拍攝之參數設定 ,竟一致設定為「放設率0.90、反射溫度22度、距離3公尺 、大氣溫度20度、相對溼度50%、穿透率0、紅外線傳輸窗溫 度25度、紅外線傳輸窗穿透率100%」。惟查,鑑定技師所拍 攝紅外線熱像儀之標的物有近距離拍攝天花板、中距離拍攝 牆面、遠距離拍攝室外外牆,鑑定技師至各個拍攝標的物間 之距離,顯無可能均為3公尺。又不同標的物自身的溫度、 放射性以及反射輻射能均有不同,惟鑑定技師進行紅外線熱 像影響拍攝外牆、天花板、混凝土、污水管之反射溫度、大 氣溫度之參數設定卻均為22度、20度,然鑑定會勘當日室外 溫度均高達30度以上,拍攝外牆時之大氣溫度、反射溫度又 豈可能僅為20度、22度。再對照系爭鑑定報告第5-125頁及
第5-127頁之紅外線熱像儀照片,兩張照片為同一角度所拍 攝,第一張照片是當日下午2時12分拍攝、溫度介在18.7至 21.1度,惟經過25分鐘後即下午2時37分所拍攝之第二張照 片溫度卻高達35.1度至33.4度,益證鑑定技師使用紅外線熱 像儀進行相關漏水鑑定所拍攝之紅外線熱像儀照片,所顯示 之數據、色彩分佈顯然不具客觀性。
⑷系爭大樓曾於106年1月8日進行西側外牆裂縫修補工程,而 系爭鑑定報告之會勘日為106年8月10日,是106年1月8日以 前3樓漏水原因是否與外牆破損、混凝土裂縫紅磚外露有關 ,自非本件鑑定技師所得判斷。換言之,系爭鑑定報告僅能 就外牆修補後之現狀進行鑑定,自無從就外牆修補後之現狀 鑑定結果,推論外牆修補前原告主張滲漏、損害情形與外牆 破損、混凝土裂縫無關。況依系爭鑑定報告敘明:「另大樓 外牆現況仍有防水不良與雨水積存情形,建議大樓應將樓層 接縫處確實進行防水處理,以阻絕外牆滲漏情形發生」,可 知,即使系爭大樓管委會曾於106年1月8日進行外牆修補工 程,惟系爭鑑定辦告仍認系爭大樓外牆尚有防水不良、雨水 積存情形,而有必要進行防水處理,杜絕外強滲漏,並未排 除外牆亦為3樓漏水之原因,而認降雨會造成外牆積水滲漏 至3樓室內。系爭大樓於68年峻工,屆今已39年,期間歷經 多次大地震,就混凝土結構物之使用年限及外力作用下,確 實易有混凝土開裂現象,同時防水層亦受到破壞。而依系爭 鑑定報告第6-39頁編號d照片、第6-40頁編號f照片、第6 -4 1頁編號g照片、第6-52至53頁,以及參照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於103年12月既有建築物漏水診斷及因應對策之研究報告, 混凝土裂縫大於0.6mm以上,即屬易漏水要件。系爭大樓於 106年1月8日修補外牆以前,系爭3樓外牆已有多處、大面積 之外牆破損級磁磚掉落、混凝土外露、裂縫情形,甚至吸水 率較高之紅磚亦裸露在外,而以肉眼觀之,強裂縫至少均達 20m(即2公分)以上,顯逾0.6mm以上(即0.06公分),足見系 爭大樓外牆破損、裂縫符合易漏水要件。復因原告主張北側 房間、浴廁1、南側房間滲漏處與外牆裂縫處、紅磚裸露位 置相當吻合、距離甚近,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4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秋美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3樓房屋原所有 權人為原告陳秋美之配偶即原告蔡秀信,原告蔡秀信前曾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修復漏水訴訟,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簡字第6010號審理並囑託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前案鑑定報告),認漏水原因為 由4樓浴室地板墊高層內給排水設施滲漏,導致原告蔡秀信 臥房及浴室天花板損壞,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蔡秀信修復費 用70,920元,原告蔡秀信另請求被告修復3樓房屋地板漏水 及外牆龜裂部分,因未特定其所請求修復之位置而遭駁回, 兩造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 兩造之上訴確定,被告已給付原告蔡秀信修復費用70,920元 ;嗣原告蔡秀信於99年8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3樓房 屋移轉登記為原告陳秋美所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案修復漏水等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 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 字第278號、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 辯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原告蔡秀信主張部分為實體判決,其竟 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次提起本件訴 訟,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告蔡秀信之訴顯不 合法等語。查原告蔡秀信於前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 ;於本件則係主張被告遲未修復漏水,致損害擴大,造成其 遭細菌感染腰椎神經病變,因此看診支出87,112元,復侵害 其居住安寧及健康等人格法益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原告蔡秀 信於前後兩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自屬各異,且原告蔡秀信於本件所受損害乃前訴訟事 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不整 修其所有4樓房屋之漏水,導致3樓房屋損害擴大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依
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列事項:3樓房 屋是否有漏水情形?漏水之原因是否為4樓房屋地板施工不 良、水管未密合接縫或大樓外牆龜裂或為其他原因所致?漏 水修復方法及費用若干?如為4樓房屋所致,其漏水位置為 何?又修復4樓漏水部分至不再漏水之方法及費用為何?3樓 房屋漏水部分有無依前案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法修復?4 樓浴室地板墊高層內給排水設施滲漏部分是否已修復?經該 公會陳寶駿、薛博允技師鑑定結果略以:「㈠3樓是否漏水 ?依現地會勘影響拍照紀錄及紅外線熱像儀於3樓進行可見 光與紅外線檢測發現:1.右側臥室(北側房間):現況混擬 土表面明顯潮濕及白華現象,紅外線熱像儀顯示屬點狀擴散 漏水。2.右側臥室浴廁(3樓浴廁1):現況混擬土表面明顯 潮濕,紅外線熱像儀顯示屬點狀擴散漏水,另經試水後發現 少許由排水管周邊滲漏滴水。3.左側臥房(南側房間):現 況明顯潮濕、白華現象及表面變黑生黴呈粉狀,紅外線熱像 儀顯示樑與頂板木架銜接處、樑底及牆面皆有點狀擴散漏水 。4.後陽台:現況表面僅油漆剝落,無潮濕情形,經紅外線 熱像儀檢測後,鑑定會勘時無明顯漏水情形。㈡大樓外牆滲 漏情形:本大樓於68年竣工,屆今已39年,期間經歷多次大 地震,就混擬土結構物之使用年限及外力作用下,確實易有 混擬土開裂現象同時防水層亦將受到破壞。鑑定人員參考『 96年度北簡字第6010號修復漏水鑑定案』、『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室內天花板、牆面滲漏水原因鑑定-鍾 肇滿土木技師』皆指出外牆裂縫有多處龜裂情形,另參考內 政部建築研究所『103.12既有建築物漏水診斷及因應對策之 研究報告』,混擬土裂縫大約0.6mm以上,即屬易漏水要件 。依雙方提供文件,管委會曾於105年8月17日3、4樓外牆漏 水位置,計畫安裝不鏽鋼側蔽雨棚,阻止側牆滲水,但現勘 時並未發現蔽雨棚。另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曾於106年1月8 日辦理外牆裂縫休補工程,因此本案現場鑑定會勘時,外牆 裂縫皆已填補,已無法檢測外牆裂縫寬度。為了解外牆滲漏 情形,鑑定人員分別於106年7月26日及106年7月31日由室外 (西側、忠孝東路5段372巷側)採外牆紅外線熱像儀,分別 於降雨前後進行檢測。檢測成果顯示西側外牆於大雨後,有 明顯水份積存情形,積存範圍①位於3樓與4樓間北側房間外 牆施工縫中、積存範圍②位於南側房間2樓與3樓外牆施工縫 中。積存範圍③位於3樓南側房間小窗與結構柱間。另經鑑 定會勘日(106年8月10日)及8月16日勘查檢測(氣候皆為 晴天無降雨),顯示積存範圍①及積存範圍②已乾燥無積水 ,屬樓層接縫防水失效所致;而積存範圍③小窗旁磁磚表面
有仍明顯潮濕滲水,且表面已明顯變黑生黴及青苔生長,顯 示此處屬長期滲水,推斷積存範圍③與大樓老舊裂縫、緊鄰 結構柱中雨水落水管脫落破損有關。綜合上述外牆滲水調查 成果,大樓外牆混擬土裂縫雖已進行修補,但防水功能仍有 瑕疵,雖長時間降雨可能造成外牆積水滲漏進3樓及2樓室內 ,但實際外牆積存範圍與3樓室內滲水點並無明顯相對關係 ,且在會勘日(106年8月10日)並未降雨情形下,3樓主要 漏水點仍呈現潮濕滲水情形,研判外牆滲漏非為3樓漏水主 要原因。㈢3樓漏水原因?本大樓經調閱建管縮印圖說,僅 存有平面配置圖及結構圖說,並無管線圖說;由4樓住戶8月 19日提供新埋管線補充說明及平面配置圖中,可瞭解4樓浴 廁3與結構柱間,設有管道間。據4樓住戶表示88年左右購入 該房屋後,即因屋況老舊及3樓住戶要求,將舊有給水管及 舊有排水管全部汰換更新,並將新設給水管及新設排水管建 置於原樓地板上方。其中,新設給水管其埋設路徑為:主幹 管自頂樓外部沿後陽台銜接至熱水器位置及廚房。廁所冷熱 水管由熱水器位置(後陽台中央)沿長輩房(南側房間)和 小孩房中間接入廁所3,再至廁所2、1。一般而言,舊有給 水管應已截斷於4樓管道間,不再使用。而新設排水管則直 接入廁所3門旁的公共管道間。4樓新設排水管漏水測試部份 ,依105年7月20日大樓管委會說明及自來水給水管漏水(壓 力)檢測資料,顯示自來水管保壓後下,於檢測時間內無減 壓情況;而本次鑑定會勘時(106年8月10日)亦再度進行4 樓新設給水管保壓測試,同時於新設給水管(冷水及熱水) 加入紅色染劑,測試後成果顯示給水管壓力均能持續保壓, 同時觀察3樓4處易漏水點並無發現滲漏加劇、紅色染劑滲出 或新增滲水點情形。研判4樓新設給水管應非3樓天花板滲水 主因。4樓新設排水管漏水測試部份,現場(106年8月10日 )進行污水管染色劑試水試驗,就4樓3間浴廁分別於馬桶、 浴缸、地坪洩水孔、洗手台添加4色食用性色劑後進行排水 。經檢測後80分鐘,於3樓漏水點2(3樓浴廁1)發現舊有排 水管周圍有滲漏增加並微量滴水情形;另依3樓住戶提供106 年8月31日影片顯示同一漏水點有明顯滴水情形。綜合上述 排水管滲漏調查成果及雙方陳述資料,雖4樓住戶聲稱已將 地面墊高重新埋設排水管,並將新設排水管匯集後經4樓浴 廁3接入公共管道間。但經由污水管試水成果並利用紅外線 熱像儀顯示,3樓浴廁1天花板下外露污水管中仍明顯有4樓 污水排入情形,且由4樓陳述資料中僅表示已將4樓地面墊高 埋設新管線,但並未說明浴室地板防水層改善情形。因此研 判3樓漏水主要原因為:4樓浴廁1、2、3之室內防水層失效
及舊有排水管破損、鬆脫,水份經由樓板內混擬土裂縫或舊 有水電管道緩慢滲入3樓北側房間、浴廁1、南側房間及後陽 台等天花板造成潮濕滲漏滴水。㈣前次鑑定修復情形及修復 漏水工程費用?本案鑑定會勘時,同時勘查雙方依『96年度 北簡字第6010號修復漏水鑑定案』結論修繕情形,依現況照 片及雙方陳述資料,發現4樓並未就浴室地板墊高層辦理防 水改善;3樓亦未按96年度鑑定報告結論進行天花板修復。 現況漏水導致損壞部份為3樓北側房間、浴廁1及南側房間天 花板木構架及部份南側房間牆面粉刷層與油漆,其相關修復 金額按104年7月修訂『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房鑑定單 價分析報告書』建議單價評估,修復總金額為101,568元整 ;4樓住戶則需將4樓地坪自行處理至不再滲水為原則。」; 鑑定結論:「綜合上述各點鑑定成果研判,本案3樓漏水原 因為:4樓浴廁1、2、3之室內房水層失效及舊有排水管破損 、鬆脫,水份經由樓板內混擬土裂縫或舊有水電管道緩慢滲 入3樓北側房間、浴廁1、南側房間及後陽台等天花板,造成 潮濕滲漏滴水。為避免往後再有漏水情事發生,建議應辦理 防水整修為宜。另大樓外牆現況仍有防水不良與雨水積存情 形,建議大樓應將樓層接縫處確實進行防水處理,以阻絕外 牆滲漏情事發生。大樓雨水落水管應確保1樓銜接公共排水 溝出口處排水通暢無阻塞情事;若有管線脫落滲水處,建議 可局部予以鑿開單點進行止水修復管線。」;另補充說明略 以:「⑴『4樓浴廁1、2、3之室內防水層失效及舊有排水管 破損、鬆脫』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方法及費用為何?說明: …本公會僅針對簡易可行之防水處理,補充建議針對主要漏 水來源之4樓浴廁1、2、3室內地坪磁磚全面打除施作『PU防 水3m m厚』後再恢復磁磚地坪,並將給、排水管採用明管方 式重新佈設,建議之費用如補充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總價 約199,342元。⑵『3樓北側房間、浴廁1、南側房間及後陽 台均因漏水受有毀損』之修復費用為何?南側房間內之高櫃 修復費用為何?南、北側房間之窗簾盒、踢腳板修復費用為 何?說明:…重新就3樓北側房間、浴廁1、南側房間及後陽 台均因漏水受有毀損,按全面進行粉刷方式重新估算修復費 用,並核算南、北側之窗簾盒、踢腳板及高櫃修復費用後, 總價約為331,270元。⑶原告整修建物是否應搬遷?如欲搬 遷則『搬遷費用』及『租金補貼』為何,說明:按『臺北市 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4.3.2表示,如因房屋 損害致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慮必須搬遷時,應另加 估搬遷費用。本案屬局部漏水修繕案,應短期改善工程,且 現況結構物尚未達有危險顧慮必須搬遷情形,故不需估算搬
遷費用。⒉有關…函詢鑑定機關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事項 說明,本公會鑑定技師於現場測試時,即有發現漏水,但因 本案建築較為老舊,常有混凝土開裂路徑複雜,無法正確斷 定其漏水位置情形。況且四樓並未能提供重新裝修後之完整 水電圖說供本公會作為鑑定調查參考依據,經排水管各項試 水測試後,發現確實於三樓有水滲出。」此有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106年10月30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651號鑑定報告及 107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730號函可稽(見卷二第16 1至169頁)。另參之前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檢視3 樓浴室及臥室天花板,可見明顯漏水痕跡,浴室部分在初勘 時可看到水滴沿4樓馬桶排水管(舊有、現已不用)外側滴 落情形,可判定漏水是由4樓地板往下滲出所造成;4樓地板 由兩部分組成,下層為房屋之樓板,上層為浴室內墊高部分 ,一般為輕質混凝土,依4樓住戶所述,此處曾改造,為避 免漏水,廢棄舊有水管,重新布設水管於墊高處;本棟外牆 有多處龜裂情形,在3、4樓交接處也有,在該處之下方與3 樓臥室天花板角落處有滲水痕跡處接近,疑似外牆滲水入內 情形,經仔細檢視該處構造,裂縫下方有一橫樑,為混凝土 結構,雨水若經由該裂縫滲入,必須經過橫樑後方能滲入3 樓天花板,研判在長時間持續下雨情形下或有影響,但該整 體漏水而言,影響有限;本項漏水導致損壞部分為3樓之天 花板,包含浴室及臥室部分…,惟4樓住戶需將4樓地板(含 相關水電配管等)自行處理至完全不滲水為原則。鑑定結論 :綜合以上各點研判,本項漏水原因為由4 樓浴室地板墊高 層內給排水設施滲漏。是前案與本件鑑定報告均同認4樓浴 室排水設施滲漏及防水層失效為3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一,而 與大樓外牆裂縫之滲漏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案鑑定報 告之建議修復其4樓漏水問題,導致3樓房屋因滲漏而受損, 尚非無稽。
(四)被告雖提出其委請鍾肇滿土地結構技師事務所進行漏水鑑定 ,研判3樓滲漏水原因應為降雨沿外牆裂縫向室內滲入所致 (見卷一第61至69頁)。然觀之其鑑定結果無非以①3樓室 內滲水位置與室外裂縫位置相似,相關裂縫均有明顯開裂情 形,相關裂縫大致位於樑之上下緣,於樑上緣(4樓樓版頂 )之裂縫,於大雨時易發生滲水進入裂縫中,積蓄或向下滲 漏之3樓,加上3樓室內滲水位置樑頂結構確實有混凝土灌注 蜂窩空洞情況,相關結構弱面易成為滲水路徑及積蓄之地點 ;②105年8月25日大樓管委會說明及自來水給水管漏水(壓 力)檢測資料,顯示自來水管於加壓情況下,於檢測時間內 無減壓情況,及被告說明於87年2月間室內裝修(含新設管
線)完工後至今均無管線漏水情形,判斷4樓自來水管線( 給水管線)應無滲漏情況;③被告於95年7月間全家出遊無 人在家期間,無人產生製造污水,3樓反應有嚴重漏水情況 ,而此期間有降雨情況,判斷3樓漏水原因與降雨有關可能 性較大等,研判3樓滲漏水原因,應為降雨沿外牆裂縫向室 內滲入所致。其上開鑑定結果②與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研判4樓新設給水管非3樓天花板滲水主因,並 無二致,然此僅能排除非4樓給水管滲漏造成,至於4樓排水 管部分則未有任何鑑定說明;又鍾肇滿技師係受被告之委託 ,並未至3樓房屋實地查看其漏水現況及與外牆滲漏積水之 相對位置,聽取原告意見,所採用之鑑定方法係以會勘外牆 、大樓管委會提供之自來水給水管漏水(壓力)檢測資料及 被告之說明為研判,並未輔以任何科學儀器檢測。而本件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則為了解外牆滲漏情形,分別於 106年7月26日及106年7月31日由室外採外牆紅外線熱像儀, 分別於降雨前後進行檢測,檢測成果顯示外牆於大雨後,有 明顯水份積存情形,積存範圍①位於3樓與4樓間北側房間外 牆施工縫中、積存範圍②位於南側房間2樓與3樓外牆施工縫 中、積存範圍③位於3樓南側房間小窗與結構柱間,另經鑑 定會勘日(106年8月10日)及8月16日勘查檢測(氣候皆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