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190號
TPDV,105,訴,419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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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0號
原   告 劉曉曉
      劉雨龍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106年7月3日終止委任)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劉醇隆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 000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遷出臺北市○○區○○路000 號6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成都路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給付原告1,131,000元,及自 103年2月11日起至遷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 屋(以下稱系爭濟南路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7月12日起,至遷出系爭成都路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㈣、被告應自105年7月 12日起,至遷出系爭濟南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9,000元 。嗣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7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9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成都路房屋及濟南路房屋原均為訴外人 劉水永(即兩造之生父)所有,劉水永於103年2月11日死亡 ,系爭二房屋為其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3人公同共有 。嗣原告查訪上開房屋,方知系爭成都路房屋遭被告占有使 用中,系爭濟南路房屋遭被告占有使用並出租予訴外人李旻 儒、王常倫等人使用,定期收取租金,則系爭兩房屋既為兩 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各共有人未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另立 分管契約,同意由被告單獨占用或出租系爭二房屋,自無合 法權源至明。被告自劉永水過世後即無權占用系爭成都路房 屋迄107年5月22日,復無權占用系爭濟南路房屋迄106年3月 13日,是以應就無權占有期間所生之占有利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關於本件不當得 利之計算:1.系爭成都路房地:被告無權占用期間自103年2 月11日起至107年5月22日,計算占有利益為1,157,188元【 計算式:232,003元(103年2月11日起算之當年租金總額) +270,072元(104年度租金總額)+272,244元(105年度租金 總額)+274,764元(106年度租金總額)+108,105元(107年 1月1日至5月22日止,共4.7個月之租金總額,23,001×4.7 =108,10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157,188元】;該屋係 兩造3人公同共有,則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三分之二予原告2 人,即771,45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予原告;2.系爭濟 南路房地:被告無權占用期間自103年2月11日起至106年3月 13日,計算占有利益為1,783,472元【計算式:498,961元( 103年2月11日起算之當年度租金總額)+580,824元(104年 度租金總額)+585,504元(105年度租金總額)+118,183元 (106年1月1日起至3月13日即2.4個月之租金總額,49,243 ×2.4=118,18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783,472元】, 該房屋係兩造3人公同共有,則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三分之 二予原告2人,即1,188,98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4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成都路房屋分,劉水永購買後,就居住 在該房屋,並設有祖先牌位,劉水永身體不好,被告身為長 子,為照顧父親劉水永及祭祀祖先,一直與其同住,並徵得 劉水永同意,使用該屋之其中一間房當作工作室,至劉水永 於103年2月11日辭世迄今。被告本就獲得父親劉水永同意住



於該屋多年,父親劉水永雖已死亡,但該房地繼承人尚未分 割,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何來原告所指控之擅自占有系爭房地 。關於濟南路房地部分,劉永水自92年起,陸續向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借款,為償還本息,即將該屋隔間出租他人,後來 因該屋經過裝修,裝修費用58萬元係由被告支出,因此在96 年7月27日由父親劉永水在該屋之建物謄本上記載「託付被 告管理該房屋之租契事宜」,被告並與劉水永約定將所收租 金中29000元匯入其帳戶,若有超出部分就用來扣抵被告所 支出之裝修費用,被告依據劉水永生前授權將該屋出租,並 非無權占有該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劉水永於103年2月11日死亡,其登記配偶為林彩 玉,有三名女子,即原告劉曉曉劉雨龍、被告劉醇隆, 嗣林彩玉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 決確認其對劉水永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138條 ,兩造即劉水永之繼承人。
(二)劉水永之遺產有系爭成都路、濟南路之房屋,目前就劉水 永之遺產尚未分割
(三)原告曾對被告提出遷讓系爭成都路、濟南路房屋之訴訟,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 第810號判決確定。
(四)系爭濟南路房屋,於106年3月13日經法院履勘結果無人居 住。系爭成都路房屋,被告已於107年5月22日遷出。(五)本件系爭房屋租金計算以秦境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案號:107CJ0401號)鑑定結果為據:系爭成都路 房屋之月租金額為:103年每月22,308元、104年每月22, 506元、105年每月22,687元、106年每月22,897元、107年 每月23,001元;系爭濟南路房地之月租金金額為103年每 月47,977元、104年每月48,402元、105年每月48,792元、 106年每年49,243元之估價為標準。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占有使用 系爭成都路房屋,自103年2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占有 使用系爭濟南路房屋,獲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將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與劉水永是 否就系爭成都路房屋之一部或全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㈡ 、被告與劉水永是否就系爭濟南路房屋成立租賃委託管理契 約?被告於劉水永死亡後,被告是否有權繼續占有、管理使 用該屋?㈢、被告因占有系爭上開房屋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被告與劉水永是否就系爭成都路房屋之一部或全部,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
1.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 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 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34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辯稱其就系爭成都路房屋存有使用 借貸關係,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與劉水永就系爭成都路房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10號確定判決 理由中認定,被告對於系爭成都路房屋,僅屬占有輔助人, 與劉水永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劉水永死亡後,被告即 失受指示占有系爭成都路房屋之權源,本件係原告主張於劉 水永過世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成都路房屋,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針對被告有無與劉水永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一事,前已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10號事件提出並 主張,被告復於本件為相同主張,兩件重要爭點相同,且既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理由本於當事人辯 論結果而為判斷,則本院自應受該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是 被告抗辯其與劉水永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可採,則被 告既自劉水永死亡後,已失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2月11日起至107年5月22日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成都路房 屋之情,應堪採信。
㈢、被告與劉永水是否就系爭濟南路房屋成立租賃委託管理契約 ?被告於劉永水死亡後,是否有權繼續占有、管理使用該屋 ?
被告辯稱:劉水永於96年7月27日將系爭濟南路房屋委由被 告出租管理,並授權被告將系爭濟南路房屋出租予李旻儒王常倫使用等語,並提出劉水永曾在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 記載「將租賃事宜託付長子劉醇隆負責管理」等字樣為據( 見本院卷第70頁),堪劉水永自斯時起,確實將系爭濟南路 房屋委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李旻儒王常倫。惟劉水永嗣於



103年2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被告與劉水永間 之委任關係應歸於消滅,故被告自劉水永過世後,已不得據 此主張其有繼續占有及管理使用系爭濟南路房屋之正當權源 存在,此部分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10號判 決理由載明,堪認屬實。是以,被告自103年2月11日以後, 未將系爭濟南路房屋交還全體繼承人使用,待至106年3月13 日始遷出返還系爭濟南路房屋,期間系爭濟南路房屋仍由被 告占有管理狀況,未曾改變,致原告等無從為管理、使用、 收益之情,可堪認定。
㈣、被告因占有上開二屋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
1.按依法律規定,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 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 條第1項、第3項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公同共有人 (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 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 ,於公同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3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法 第827條第3項所謂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係指各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而行使;倘公同 共有人不顧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 收益,則與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同,其所受超過之利益,於 公同共有人間自屬不當得利。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成都路 及濟南路房屋既為兩造共同繼承,被告劉醇隆、原告劉曉曉劉雨龍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3,已如上述,被告分別自103 年2月11日起至107年5月22日、103年2月11日起至106年3月 13日期間,逾越其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1範圍而 就系爭成都路及濟南路房地之全部占有使用,並致原告受有 不能按自己潛在應有部分自由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就系爭成都路及 濟南路房屋,被告應依上開期間,按原告劉曉曉劉雨龍



繼分比例即2/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算,按兩造合意所選任之秦境建 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成都路房屋之月租 金額為103年每月22,308元、104年每月22,506元、105年每 月22,687元、106年每月22,897元、107年每月23,001元;系 爭濟南路房地之月租金金額為103年每月47,977元、104年每 月48,402元、105年每月48,792元、106年每年49,243元之估 價為標準。據此計算如下:
⑴系爭成都路房屋:
被告自103年2月11日至107年5月22日期間使用系爭成都路房 屋之利益為116,1650元【計算式:236,465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03年2月11日起算至103年12月31日即10.6個月 之租金總額,22,308×10.6=236,465)+270,072元(104 年租金總額)+272,244元(105年當年租金總額)+274,764 元(106年租金總額)+108,105元(107年1月1日起算至107年 5月22日即4.7個月之當年租金總額,23,001×4.7=108,1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61,650元】惟原告僅主張1,15 7,188元,自有理由。原告劉曉曉劉雨龍依其潛在應繼分 比例共計2/3,其等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771,4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⑵系爭濟南路房屋:
被告自103年2月11日至106年3月13日期間使用系爭濟南路房 屋之利益為1,783,4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508,556元(103年2月11日起算至103年12月31日即10.6個月 之當年租金總額,47,977×10.6=508,556)+580,824元( 104年租金總額)+585,504元(105年租金總額)+118,183元 (106年1月1日起算至106年3月13日即2.4個月之租金總額, 49,243×2.4=118,18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793,067元 】惟原告僅主張1,783,472元,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 告二人依其潛在應繼分比例合計共2/3,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88,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請求應予准許。
⑶從而,被告自103年2月11日至107年5月22日期間占用系爭成 都路房屋,按原告二人潛在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劉曉曉劉雨龍請求被告給付77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另被告自103年2月11日至106年3月13日期間占 用系爭濟南路房屋,按原告二人潛在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1,188,981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7 1,459元、1,188,981元,及均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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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