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335號
TPDV,104,建,335,201807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升優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中信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張 樵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
 
      林森敏律師
      劉祐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 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04年8月17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請求反訴被告 即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8萬7066元(見本院卷一第37 頁)。經核其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本於民 法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瑕疵修補費用,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 2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復於104年12月8日具狀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96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74頁)。嗣於107年1月11日追加兩造間所簽訂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後段、民法第227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並追加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 二第143頁)。核上開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即被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8萬7066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104年10 月28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萬 70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4頁);核上開反訴原



告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 「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大樓)-使照隔 間與他項工程(南棟)」(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業 主則為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綠建公司) 。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原為11萬8503元(含稅),嗣再追 加740萬9706元(未稅,含稅則為778萬0191元)。惟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生多處漏水情形。經原告多次催請被 告限期改正,被告均未改正,造成原告遭業主扣款202萬966 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後段、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萬9663 元。又業主於103年5月26日通知原告應於103年5月31日完成 漏水修繕,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依業主所定期限完成改善,然 被告至103年10月7日仍未依約改善至無漏水,嗣始由盛隆國 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進場辦理修繕,是被 告違約不依原告期限改善之期間至少129日(103年6月1日至 10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約定,應計罰違約金 305萬6795元((118,503+7,780,191元)×3/1000×129=3, 056,795)。綜上,被告應給付漏水修繕費用202萬9663元及 違約金305萬6795元,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2萬9663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漏水瑕疵乃系爭建物設計施工不當,非可歸責於兩 造,惟無論被告可否歸責,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仍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對原告償還修繕費用。又被告所提被證3為北棟 照片,非本件南棟,原告否認南棟現狀如同被證3照片所示 。另依施工規範第3.1.3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無論現況 如何,被告有排除義務,非原告或業主有提交合乎被告請求 之場地。若被告確實將防水塗料及混凝土層鋪設於屋頂,無 論現狀為何,就不會漏水。防水工程按工程經驗法則就是要 不漏水,故不漏水乃本件防水工程之本旨並非額外保證。又 經盛隆公司重新開挖鋪上防水層後,另案北、西棟及本件南 棟均未再漏水,可見漏水係因被告未施作完善防水層。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3款、第6項約定,得請求被告 負擔因施工品質不良之一切費用,請求權時效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應為15年。另原告於103年5月26 日、同年10月7日發 現漏水缺失後通知被告,嗣於104年3月6日發函請求被告賠



償196萬7663元,已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時效中 斷效力,並中斷後6個月內之104年7月27 日起訴,原告瑕疵 擔保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縱認103年5月15日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罹於時效,然103年10月7日發現之漏水缺失,於起訴時 未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9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漏水,並非被告施作防水工程瑕疵所致,真正原因 在於建築物本體之瑕疵,可歸責於規劃設計及施工不當所致 。又系爭大樓業主除將南棟之工程發包予原告,另將北棟之 工程發包予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甫公司 ),兩棟之屋頂防水工程均由被告施作,被告於102年3月25 日進場施作北棟防水工程前,即已提報「防水工項進場前說 明」簡報(被證3),詳述建築物之施工品質問題,並於102 年3月22日將前開進場前說明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是原 告早已了解南棟建築瑕疵,且認有必要檢討修正。是被告進 場前即已善盡承攬人注意義務,提醒原告及業主有關建築物 本體之瑕疵,與可能導致日後滲水原因,但業主事後並未處 理建築物本體瑕疵,原告又催促被告進場施作,放任建築物 本體瑕疵存在,日後發生滲漏水情形,自不可歸責被告。然 被告接獲原告漏水通知後,不問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均 先進場勘查與修繕,並非未到現場處理並提出改善方案。又 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於現場進行修繕及試水,試水期間遭綠 建公司中斷,綠建公司更逕行派員於屋頂進行開挖施工,經 被告發函告知原告無法修繕之情事,原告知悉後並未排除現 場狀況。依法承攬人未為修補時,定作人始得向承攬人償還 修補之必要費用。今被告未能完成修繕,係因原告之業主綠 建公司拒絕被告進行修補,原告知悉該情事且未排除現場狀 況,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於法於理不合。原告主張業主 綠建公司得知有瑕疵後,於103年5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完成 瑕疵修補,顯然原告於103年5月26日發現瑕疵,則其於104 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被告並無經通知而不依限改善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計罰改善逾期違約金,自無可採。況 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7款已約定,未依限期改善瑕疵之 罰則為暫停付款,則契約既已明文約定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 第5項之效果,縱被告未依限期改善瑕疵,仍無系爭契約第7



條第23項約定之適用。退步言,原告以系爭契約總價為計算 逾期違約金之基礎,顯然過高不合理,至多應以鑑定報告認 定之修繕費用41萬9840元為計算基礎,尚稱合理。則依此計 算,原告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6萬2478元(419,840×3 /1000×129=162,478)。倘若被告確有瑕疵改善遲延情形, 應受罰之逾期違約金至多為16萬2478元,超過部分即顯失公 平,請酌減至此數額以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反訴原告施作完成後反訴被告會先 給付90%工程款,剩餘10%為保留款,待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 給付,而反訴被告已給付90%工程款,足證反訴原告已完成 所有合約項目之施作。又完工與瑕疵係屬二事,況漏水問題 非可歸責於兩造,反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反訴被 告不得以系爭大樓本體瑕疵所導致之漏水,謬稱系爭工程尚 未完成。又系爭契約並非保證不漏水契約,完工後漏水係屬 系爭契約第24條工程保固範圍,要與完工與否無關。爰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留款 為38萬7066元。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萬7066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應完成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然系爭工程目前仍有 漏水,反訴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承攬義務,承攬工作尚 未完成,無報酬請求權。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 付10%保留款條件為業主正式驗收且合格,反訴原告之工作 顯不能通過驗收,業主反對反訴被告扣款202萬9663元,是 反訴被告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保留款。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項之約定,反訴被告亦得暫停付款予反訴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反訴被告如發現反訴原告工人技術 低劣、工作怠忽,行為惡劣或不聽指揮者,得隨時通知反訴 原告更換。倘所做之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或任何 不當措施而影響工程品質或危及工程安全時,得通知反訴原 告限期改善、拆除重作,其損失概由反訴原告負擔。是反訴 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有漏水),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不生 清償效力,工作未完成,不得請求保留款。縱認反訴原告有 保留款請求權,惟因反訴原告造成反訴被告有202萬9663元



之損失,如本訴所述,茲以為抵銷。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金門 工商休閒園區B區新建工程-使照隔間與他項工程(南棟)」 (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為11萬8503元(含 稅),嗣再追加740萬9706元(未稅,含稅則為778萬0191元 ),有系爭契約、工程追加減附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至23頁、卷二第5頁)。
二、系爭工程保留款之金額為38萬7066元。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多處漏水之瑕疵,經多次催 告被告限期改正,被告均未改正,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 後段、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202萬9663元,並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5萬6795元,爰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2萬9663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以上開情詞置辯,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保留款38萬7066元云云。是本 件爭點為: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後 段、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02萬9663元,有無理由?㈡ 被告抗辯原告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系爭契 約第7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改善逾期違約金305萬67 95元,有無理由?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保留款38萬7066元,有無理由?㈡反訴被告主張以瑕疵 修補費用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後段、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 202萬9663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如存 有瑕疵,經原告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被告修補,而 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 ⒉經查,本院就兩造本件爭議事項送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依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及建議第4 項記載:「(2)第一區域『屋突一層管道間及梯間突出物 開口周遭區域漏水』漏水點1、2、3、4、6、7、A、B、D、E 、F等之漏水之原因及責任歸屬:本區域各漏水點的漏水可 能原因甚多,經由雙方所提供之照片、資料及會勘現場與鑑 定說明會所得資料,審慎分析研判後,可判斷最終之漏水原 因應屬於『止水墩防水不良(立面及頂面)』,責任歸屬為 被告太隆,負擔責任100%。(3)第二區域『屋突一層女兒 牆下方止水墩周遭區域漏水』漏水點5、8、9及C等之漏水之 原因應屬於『止水墩防水不良(立面及頂面)』及『女兒牆 金屬蓋板與止水墩交界縫隙填縫止水不良』兩種原因皆有可 能,前者屬被告太隆責任,後者因為是原告自行施作,故責 任歸屬為原告升優。因雙方在處理過程中均未能確認此區域 真實漏水原因為其中任一項,故兩種漏水原因均無法排除, 因此雙方均應負擔部分責任。然因被告為防水工程承攬商, 卻於原告告知漏水後未積極處理了解漏水原因以明責任,故 理應負擔較大責任。至於原告方面,在漏水責任未明前便進 行維修,維修階段亦未會同被告釐清維修責任及範圍,維修 後又增設批水板強化防水功能,因此種種導致無法進一步明 確分析上述兩種漏水原因究竟是哪一種為漏水主因,故原告 亦應負擔部分責任。在此建議被告負擔漏水責任之70%,原 告負擔30%。」(見鑑定報告第7至8頁),是依鑑定單位鑑 定認定原告所主張如原證13(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漏 水位置標示如漏水點1至9)及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27頁, 漏水位置標示如漏水點A至F)所示之漏水位置中,其中漏水 點1、2、3、4、6、7、A、B、D、E、F部分屬被告施作瑕疵 所致;至漏水點5、8、9、C部分,因無法排除非屬原告或被 告之責任,而認兩造均有責任。復依業主之承辦人員即證人 柯鴻光證稱:「(提示原證13,請問圖片上顯示的9處位置 ,是否與你當初前往金門看到漏水的位置相同?)第1張的 位置都是,第1張是屋頂有漏水。第2張2處位置是有漏水, 但是我認為不是原告公司的責任,因為那不是他們做的,而 是其他包商,不是兩造公司,這兩個位置是玻璃門的位置, 是有縫隙,以至於下雨雨水會潑進來。下雨天我有親自去看 過,而第2張的部分這2處現在處理中,不是請盛隆公司處理



的。」(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是原證13之漏水點8及9, 非屬原告向業主承攬施作工作之範圍,係其他承商施作之範 圍,是漏水點8及9自非被告施工之瑕疵所致之漏水。綜上, 足徵漏水點1、2、3、4、6、7、A、B、D、E、F部分屬被告 施作瑕疵所致,漏水點5、C部分兩造均有責任,至漏水點8 及9部分則非屬被告施工瑕疵所致。
⒊次查,業主綠建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初驗時發現系爭大樓有 漏水情形後,於103年5月26日檢附如原證13所示之漏水點1 至9之圖說,發函通知原告辦理修補,原告於收受該函文後 ,同日以電子郵件限期通知被告於103年5月底前完成修補, 有綠建公司103年5月26日綠建金備字第103052 601號函記載 :「主旨:『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OT案B區新建工程-使照隔 間與他項工程(南棟)』請貴公司(即原告)初驗缺失及漏 水缺失改善,請於5月底完成修繕。說明:1.使照隔間與他 項工程(南棟)工程第一階段5月15日已完成初驗缺失及漏 水缺失明細(漏水缺失詳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及原告承辦人員楊志祥於103年5月26日所寄送予被告之承 辦人員之2封電子郵件中記載:「南棟漏水缺失,請依照業 主規定限期改善。」(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卷二第6至7 頁)。又依證人楊志良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二、原證四 ,問:是否於103年5月26日收到業主台開綠建函文後,以電 子郵件以及電話通知被告係爭工程屋突一層、屋頂層、三層 共有9處漏水?)是的,我有收到原證2的函文,原證4的電 子郵件是我寄的。我是寄了之後再用電話通知太隆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的許世明副總說我已經寄郵件了。」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57頁反面);足認原告於103年5月15日發現原證13 所示之漏水缺失後,已催請被告辦理瑕疵修補改善工作。又 依證人楊志祥證稱:「(提示原證6,問:是否於103年10 月7日請朱劍龍代表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以楊博全出席、與 台開綠建的柯鴻光為代表,三方至係爭南棟工程現場會勘漏 水情形?)是的,我知道這個事情,但是他們會勘完之後, 我才知道有這個會勘紀錄。」、「(問:103年10月7日的這 些缺失,升優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或朱劍龍,有沒有將這 些缺失告知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會勘的當時,太 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有在現場,也有在會議簽名,所 以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他們是知道的。」(見本院卷一第 258頁),及觀之原證6所示漏水點A至F之南棟商場三層平面 圖上確有被告之承辦人員楊博全之簽認(見本院卷一第91頁 ),且現場會勘照片之會勘人員亦有楊博全之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92至94頁),足徵103年10月7日現場會勘時,原告已



發現如原證6所示之漏水瑕疵,並已告知被告就該等漏水處 應辦理瑕疵修補改善工作。是原告於103年5月15日、103 年 10月7日發現被告施工之瑕疵後,已催請被告辦理瑕疵修補 改善工作,惟被告並未進場完成瑕疵修補工作,業經證人柯 鴻光、楊志祥證稱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反面、第258頁 反面),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改善之 費用,自屬有據。
⒋依鑑定報告記載:辦理修復各漏水點所需之修復費用為37萬 5930元(見鑑定報告第9頁)。本院審酌鑑定單位係職有工 程專精之土木工程技師所組成,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其 鑑定人之地位應為客觀公正,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 現況情形,並於鑑定報告書為說明,復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 及經驗,估算該等瑕疵修補合理費用,應可憑採。然因漏水 點8及9部分,並非屬被告施工之瑕疵所致,詳如前述,是本 件修繕漏水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經本院計算應為30萬9569 元(詳如判決後附之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原告雖辯稱鑑定單位鑑定之金額過低,應以其委由盛隆公司 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計算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證據以 證明鑑定單位所鑑定之合理修繕費用有瑕疵之情,故其空言 辯稱鑑定單位鑑定之修繕費用不合理云云,自無可採。復依 原告所提出盛隆公司之修繕工作範圍示意圖可知(見鑑定報 告第41頁),原告委由盛隆公司修繕方式,係採全區域周邊 範圍之方式辦理修繕,修繕長度高達395.08M。然經鑑定單 位鑑定本件漏水處僅需辦理局部修繕,修繕長度為135.16M (見鑑定報告附件十一修復費用明細表),則於扣除非屬被 告施作瑕疵之漏水點8及9所需之長度30.52M(17.05+13.47= 30.52)後,僅需辦理局部修繕之長度應為104.64M(135.16 -30.52=104.64),是原告委由盛隆公司辦理修補範圍,顯 然超過上開漏水點需辦理修繕範圍甚多,則超過該等漏水點 所需辦理修補範圍部分,自難認屬修補本件瑕疵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是原告所支付予盛隆公司之修繕費用,並非全屬修 補本件漏水瑕疵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修補費用應以其支 付予盛隆公司之修繕費用計算云云,自難憑採。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漏水,並非被告施作防水工程瑕疵所致 ,真正原因在於建築物本體之瑕疵,可歸責於規劃設計及施 工不當所致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 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 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 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



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發生漏水,係因建築結構本體設計及 施工之瑕疵所致,非可歸責於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工程之漏水點1、2、3、4、6、7、A、B、D、E、 F部分屬被告施作瑕疵所致,漏水點5、C部分兩造均有責任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本件漏水係因系爭大樓建 築物本體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不當所致云云,自難憑採。 被告雖提出被證3之防水工項進場前說明簡報檔案(見本院 卷一第151至153頁)以為證明;惟查,該簡報檔案係說明「 北棟」進場前之說明事項,要與系爭工程為「南棟」工程無 關。復依另案(本院104年度建字第33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業主之工地主任即證人葉翹漢證稱:「(問:請問證人,是 否有看過這份簡報表?)我沒有看過,但看起來是我們的工 地。」、「(問:是否可以回答簡報表裡面所寫的問題是否 與工地現場狀況相符?)這應該是現場改善前的狀況,應該 是我們有改善後,原告才會同意進場施作防水。」、「(問 :上開所述,是證人的推測?還是證人可以舉證有經過改善 後才進場施作?)確實有改善,當時是有找結構承包商麗明 營造公司來改善。」、「(問:請詳述麗明營造公司如何來 修繕改善。)結構體本來乾裂的問題,但我們有請麗明打V 槽,灌注無收縮水泥。」(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是由 上開證明可知,就建築結構體瑕疵部分,業經負責建築結構 工程之承包商麗明營造公司負責辦理修繕,故被告提出上開 防水工項進場前說明簡報檔案,以證明本件漏水係因建築結 構體瑕疵未修繕所致云云,自無可採。
被告又以業主之人員陳俊諺於102年6月5日所寄送之金門BOT 案各棟漏水及問題點說明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 ,並傳訊陳俊諺以為證明;惟查,上開金門BOT案各棟漏水 及問題點說明事項,係於102年6月5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 提出,而本件漏水事件係於完工後之103年5月及10月間所發 現,兩者前後相距約一年有餘,復據證人陳俊諺證稱其係於 102年6月15日離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反面),是上開102 年6月間施工期間之工地漏水說明及改善檢討事項,是否業 已由權責單位辦理改善尚屬不明,自無法作為完工後103年5 月及10月間漏水發生原因之證明。
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本件漏水事件,係因系爭大 樓建築結構體本身之瑕疵所致,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其於接獲原告漏水通知後,即已進場勘查與修繕 ,並於103年9月30日進行試水,然試水期間遭業主綠建公司 中斷,更逕行派員於屋頂進行開挖施工,經被告發函告知原 告無法修繕之情事,原告知悉後並未排除現場狀況,故被告 未能完成修繕,係因業主拒絕被告進行修補,原告知悉該情 事並未排除現場狀況,其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於法於理不合 云云。經查,被告並未進場辦理瑕疵修補工作,業經證人柯 鴻光、楊志祥證稱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反面、第258頁 反面),已如前述。又縱被告於103年9月30日進行試水時, 有經業主中斷之情,惟兩造及業主復於103年10月7日辦理現 場會勘時,仍有發現漏水瑕疵之情。又被告遲未進場辦理瑕 疵修補改善工作,實係因被告認為本件漏水之原因,係因系 爭大樓之玻璃帷幕及外牆漏水所致,與被告施工無關云云, 業經證人楊志祥證稱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反面)。是 因被告遲未進場辦理漏水瑕疵之改善作業,原告及業主乃委 由盛隆公司辦理改善工作,自難認原告及業主有拒絕被告辦 理改善之情。故被告此項所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是否有理?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5月26日已發現本件瑕疵,惟於104 年 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 短期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經查,原告於 103年5月26日、同年10月7日發現漏水缺失,然因被告未進 場改善缺失,原告乃委由盛隆公司進場辦理修繕,嗣原告於 104年3月6日函請求被告給付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有台北 松江第28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 ),原告復於請求之6個月內即104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4頁),則依前開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瑕疵修繕費用時,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本件之瑕 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此項所辯, 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改善 逾期違約金305萬679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26日通知原告應於103年5月31日完成



漏水修繕,然被告至103年10月7日仍未依約改善至無漏水, 是被告違約未依期限改善之期間至少129日(103年6月1日至 10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約定,應計罰違約金 305萬6795元云云。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倘不依照 本合約之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原 告)損失以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計算,…。本合約所 有條款未訂明罰責者,甲方發現乙方有違背情形,經通知乙 方限期改善而不依限期改善者,即視為逾期賠償,比照本條 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若於系爭契約約款未訂 明罰責者,經原告發現被告有違約之情形,經通知被告限期 改善而不依限期改善者,即視為逾期賠償,比照逾期罰則辦 理。
⒊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7款約定:「施工者如有 下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暫停付款:1.施工粗劣或錯誤,經 甲方告知改善三日未見修正。…7.其他未依本合約約定施工 ,經甲方告知改正,三日內未見辦理者。」(見本院卷一第 10頁),是兩造已約明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所列缺失 之情事,未於期限內辦理改善者,原告得暫停付款。是系爭 契約就施工缺失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已訂有上開之罰則 ,則無再予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約定。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違約金305萬6795元,自無可採。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留款38萬7066元,是否有理?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單 價以附件單價為準,…保留款10%於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同步計價放款(45天期票)。」(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 系爭工程保留款於工程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款。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 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 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 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 ,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足 參),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 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⒉經查,依證人柯鴻光證述:「…我到金門的時候他們都已經 施工完成了,應該講說升優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已經施工 完成。」、「…我去的時候升優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防 水工程算是完成,但是有缺失會漏水…」(見本院卷一第25 3頁反面、第254頁)可知,就業主與反訴被告間之契約關係 ,經業主現場人員確認反訴被告確已完成本件工程之施作, 而反訴被告係將系爭工程交由反訴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屬反訴被告與業主間工程之一部分,業主既已確認反訴被告 施作之工程已完成施作,則反訴被告交由反訴原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自應認業已完成施作。且反訴被告亦已於系爭工程 完成後,辦理最後一期之估驗計價作業,並已給付已完成工 程90%估價計價款予反訴原告,僅剩餘10%工程保留款未給付 ,益徵系爭工程於辦理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時已完成施作,縱 系爭工程尚有漏水之瑕疵,係屬反訴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之問題,自不能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已完成施作,自屬有據。
⒊系爭契約第6條約款固約定,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款。 惟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係於施工期間基於品質管理所發見之瑕疵,承攬 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竣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優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