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95號
TPDM,107,訴,195,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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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欣霖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6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欣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杜欣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 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其為賺取買賣間之差價,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 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Grindr,刊登「現 貨供應品質保證」之訊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 犁派出所警員連苡翔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即與同事 黃韋柏共同喬裝買家,於同日13時至20時許,陸續以通訊軟 體Grindr及LINE與杜欣霖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50 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之合意,並相約於臺北 市○○區○○街00號前互相交付價金與毒品。嗣於同日20時 40分許,杜欣霖前往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 共計3.36公克)交付給無購買真意之警員黃韋柏,當場遭員 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其聯繫上開 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 人、被告杜欣霖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 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欣霖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26131 號卷〈 下稱偵卷〉第4 至8 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第65至 66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連苡翔 及黃韋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618 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4 張及被告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10至13頁、第19至27頁、第5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參諸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附表 編號一部分),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36公克等節,此有上開鑑定書 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係以6,000 元代價購買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與喬裝賣家之員警約定以7,500 元價 格售出等語(見偵卷第4 至8 頁),可認被告客觀上確有獲 利,暨以被告與喬裝賣家之員警又非至親、亦無特殊交誼, 衡諸常情,茍非出售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重罪 風險為之,益徵其上開供述,確屬可採,其販賣毒品有利可 圖,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 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 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 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㈠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 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 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 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 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著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 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行為,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售出任何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 ,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 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 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 法尚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 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 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 依霖」等語(分見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32頁暨其反面 )。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該署以107 年6 月6 日北檢泰 荒106 偵26131 字第1079046684號函覆稱: 經查無被告杜欣 霖所供述原名李依霖、79年次之人,被告又未提供其餘足資 辨識之資料,故無從進一步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該局則以107 年6 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1910300 號 函覆以: 本分局尚未因被告杜欣霖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承此,本案既然 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辯 稱本案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自無理由。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明白提供其毒品上源李依 霖之相關資訊,雖員警目前仍未緝獲毒品上游,但仍可見被 告已真心反省,主張可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 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 之理由。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無 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持有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對社 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 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 重,且依被告販毒之手段,係利用網路為之,其傳播性及擴 散性,遠高於一般之一對一販毒者,幸經警員查獲,其犯行 始未擴大,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 ,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 量刑之事項,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併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 深且廣,被告為謀私利,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 刑,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 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 當受法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足徵其已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 所造成之潛在性危害,堪認尚具悔意,再考量其所欲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尚未實際販賣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 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併考量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 、對價,兼衡被告罹患HIV 病毒一情,與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參照)。辯護意旨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9歲,於查獲後歷次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能按照自己想法獨立接 受訊問及就有關犯罪情節獨立而為陳述,堪認其係具有一般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本院認為 被告身心發展俱已臻成熟,又充分認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造 成之危害嚴重,仍選擇販賣毒品牟利,實難認為係因一時失 慮而犯罪,又考量被告行為促使毒品流通,倘流入市面,對 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非淺,另關於辯護人所稱被告罹 患HIV 病毒、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節,本院均已就該等情事予 以考量並從輕量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 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附表編號一部分),經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 ,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為3.36公克等節,此有上開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 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 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與買家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偵卷第7 頁), 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7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7頁),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尚未取得價金,即為警方查獲,自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
├───┼────────────────────┤
│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
│ │晶體3 包(驗餘淨重共計3.36公克,含無法完│
│ │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 只) │
├───┼────────────────────┤
│ 二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手機1 │
│ │支(型號:IPHONE)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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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