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67號
TPDM,107,聲判,67,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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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伍哲民
 
 
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伍娟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 月30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227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 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 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 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伍哲民以被告伍娟慧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年1月30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 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2 月13日送達予 聲請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之效力),於同年2 月2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 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其與聲請人之母伍沈秀業於106年5月28日死亡,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31 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南海 郵局」內,先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伍沈秀之印章,以此方式 偽造取款憑條,並將之交付予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致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伍沈秀授權取款之人而 陷於錯誤,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告,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雖辯稱提領款項係繳納喪葬費用及遺產稅所需云云, 惟聲請人於107 年2月2日,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 局107年1月31日之遺產稅催報通知書,足證被繼承人伍沈 秀之遺產遲至107年1月31日仍未申報,且迄今均未曾主動 說明生前歿後匯出或支領款項之用途,故被告辯稱係為繳 納遺產稅及喪葬費用,方提領上開款項云云,殊難採信。(三)縱被繼承人伍沈秀生前與被告同財共居,並曾委託授權予 被告處理被繼承人伍沈秀財務,然被繼承人伍沈秀死亡時 ,原有之委任關係即消滅,而究有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委任 關係在被繼承人伍沈秀死亡後繼續存在,而得以授權被告 在其死後提領帳戶款項,以便支付喪葬費用、甚至繳納繼 承過戶的遺產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竟在缺 乏任何證據之情況下,自行推論本案被告犯行係受被繼承 人伍沈秀概括授權範圍之內,其等認事用法顯違背事實及 法令。
(四)綜上,就被告上開涉犯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



分書,顯然理由草率,且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亦有違 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103年 間父親過世後,母親伍沈秀就有表示日後的生活開銷由姊妹 們負責,伊是大姊,當時伍沈秀便授權伊可領用其郵局存款 作為支付生活開銷之用,伍沈秀過世後,伊於106年5月31日 之取款,伊認為也是基於伍沈秀授權,且伊所領用之100 萬 元也是全數作為喪葬費、遺產稅之用等語。經查:(一)被告及聲請人之母伍沈秀於106年5月28日死亡後,被告有 於同年月31日13時許,前往臺北南海郵局,持伍沈秀之印 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後,自伍沈秀之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死亡 證明書、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即被告胞妹伍姿蓉、伍姿凌均先後具結證稱:母親伍 沈秀生前確有將其財產委由被告管理,並授權被告可提領 郵局帳戶內款項作為日常開銷之用,母親亦曾表示在其死 亡後所需之相關費用,亦委由被告全權處理,錢就從郵局 提領即可。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前往郵局提款之事,伊 等均知道被告提領款項是為了支付母親後事費用。父親過 世後,聲請人在父親出殯不久,就急著分遺產,連過年都 不探望母親,聲請人十分不孝,在父親生病時,聲請人就 為了錢與家人鬧的不愉快,父母親生前的遺囑都一再表示 金錢不宜由聲請人處理等語。復依被告所提遺產稅申報書 之繼承系統表,伍沈秀身後之繼承人有聲請人、被告及伍



姿蓉、伍姿凌等,且被告及伍姿蓉、伍姿凌均認為伍沈秀 生前有授權,並已交付存摺、印章等物以處理伍沈秀之後 事,此有被告所提伍沈秀交付之委託書、聲請書等為憑。 則被告辯稱係受伍沈秀生前所授權,而得以使用並管理伍 沈秀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三)復依被告所提之106年6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伍家 喪葬期間費用支出明細表與相關單據,及伍沈秀之遺產稅 申報書以觀,其中伍沈秀之遺產稅申報額為595萬9,060元 ,若再加上被告處理母親後事,可能有實際支出卻未保存 相觀之單據等情,則被告的支出費用與所提領金額相當, 亦即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並非係為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 為,更何況被告所提領上揭款項,其中的152,000 元葬喪 費並已匯款予聲請人,有前揭匯款申請書可按,聲請人更 難諉為不知情。再者,被告於申報遺產稅時,更將本件提 領之100 萬元全部列入遺產稅申報書中。綜上各情,被告 行為時既認係經授權而為,且所為亦合於授權事務範圍, 更難認被告具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縱算被告確曾受伍沈秀生前委任,然該委 任關係亦因伍沈秀死亡而消滅,故被告之上開行為仍屬偽 造文書云云。然按被告主觀認知獲被繼承人生前授權,以 交付之存摺印章提款項辦理身後喪葬事宜,且無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等明知被繼承人之授權行為在其死亡後之法律效 果,尚難認被告等具有主觀不法之意思(最高法院102 年 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伍沈秀於生前既已有 委任被告處理渠後事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依 伍沈秀之意思於伍沈秀身故後,至伍沈秀郵局帳戶內提領 上開金額款項以支應伍沈秀之喪葬費及遺產稅,自難認有 何違反伍沈秀之意願。則被告依此授權範圍內,持伍沈秀 之印章,自伍沈秀之郵局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再由其支 應伍沈秀之喪葬費及遺產稅之行為,主觀上自無認知此舉 係屬未經授權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按上說明,究無 主觀不法犯意,而聲請人上開所指,究屬民事法律關係爭 執,而與刑事不法之主觀犯意無涉。
(五)綜上,被告在伍沈秀死亡後提領帳戶款項之行為既與伍沈 秀生前意願無違,則被告在此授權範圍內所為上開提領款 項之行為,自無聲請人所指摘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等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難令被告負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



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均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 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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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