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46號
TPDM,107,聲,1546,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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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汶鑫(原名:謝宗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7 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107 年
度執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汶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汶鑫(原名:謝宗儒)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查,本案受刑人李汶 鑫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中,編號1 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253 號案件固確定在後,惟其判 決日期為107 年1 月29日,係在編號2 即本院107 年度原簡 字第3 號案件判決日期107 年1 月31日前,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無訛,是本院就本案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序明。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 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7 月),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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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
│罪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犯罪日期(民國)│106 年6 月29日(聲請書誤│106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 │
│ │載為「28日」,應予更正)│ │
│ │上午10時至同日上午11時29│ │
│ │分間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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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 │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及案│ │署) │署) │
│號 ├─────┼────────────┼────────────┤
│ │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2490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 │
│ │ │第260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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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253 號│107 年度原簡字第3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7 年1 月29日 │107 年1 月31日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253 號│107 年度原簡字第3 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7 年3 月12日 │107 年3 月2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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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