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32號
TPDM,107,聲,1532,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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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信貴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
付字第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信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信貴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刑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 107 年7 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737050 號函核准假釋, 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621 號),依 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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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