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梆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科罰金之裁 判,應依前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 第3 項前段及第6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健梆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4 月17日)前為之,核與上揭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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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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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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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 │
│ 宣 告 刑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000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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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2 日 │104 年11、12月間某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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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0│署105 年度偵字第7687│ │
│ │3 、205 、206 號、10│、20717 、19956 號、│ │
│ │5 年度偵字第11129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704 │ │
│ │ │、705 、706 、15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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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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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647 、│105 年度訴字第175 、│ │
│事實審│ │936 號 │204、5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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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3 月17日 │106 年5 月3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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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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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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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647 、│105 年度訴字第175 、│ │
│判 決│ │936 號 │204、5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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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 年4 月17日 │106 年6 月3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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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編號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5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以外其 │
│備 註│ 他案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漏載105 年度易字第647號│
│ │ 以外案號,爰逕予更正如上。 │
│ │2、附表編號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5 年度偵字第7687號以外其他 │
│ │ 案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漏載105 年度訴字第175 號 │
│ │ 以外案號,爰逕予更正如上。 │
│ │3、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聲請意旨誤載為104 年11月1 日,爰逕予更正如 │
│ │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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