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晁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蕭晁宇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 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82公 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62號
被 告 蕭晁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晁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某 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以新臺幣900元向綽號「皓皓」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4 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蕭晁宇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77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其身上扣得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83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晁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幀及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9950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