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91號
TPDM,107,簡,1291,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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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鍾夏妹
 
 
 
      鄒侯阿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鍾夏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陸佰伍拾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參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鄒侯阿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陸佰伍拾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5 行「邀集范永村等人」 更正為「邀集不特定人」、第6 至7 行補充更正為「賭法為 莊家發19張牌,其餘各家賭客則發18張牌後輪流出牌,湊足 『8 胡』後始可胡牌,每人均需給胡牌者新臺幣(下同)20 0 元,胡牌者再自桌面牌堆抽花,如抽中者(俗稱「中花」 )可再收50元,王鍾夏妹則以向每位胡牌者收取抽頭金50元 之方式牟利」;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市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 所110 報案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鍾夏妹鄒侯阿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 王鍾夏妹鄒侯阿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鍾夏妹鄒侯阿金自民國107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0日17時50分許止,多次反覆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 ,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 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被告王鍾夏妹鄒侯阿金所犯



上開2 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鍾夏妹鄒侯阿金不 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由被告王鍾夏妹提供場地作為賭博 場所及招攬賭客,並僱用被告鄒侯阿金負責把風、跑腿之工 作,藉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王鍾夏妹鄒侯阿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 被告王鍾夏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5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併科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素行不良;而被告鄒 侯阿金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2 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經營規模、經營 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惟共 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 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查扣案之四色牌650 副(13盒)、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 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3 個,均為被告王鍾夏妹所有供本件 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鍾夏妹鄒侯阿金供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背面、第17至18頁),基於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2 人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現金8,000 元,係被告王鍾夏妹向胡牌之賭客收取之抽 頭金,業據被告王鍾夏妹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8 頁及背面、第145 頁背面),核屬被告王鍾夏妹個人 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王鍾夏妹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鄒侯阿金雖以日 薪5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王鍾夏妹,而共同為本件圖利聚 眾賭博犯行,然衡諸本件賭場經營期間非長、被告鄒侯阿金 工作日數5 日、所獲取之薪資僅2,500 元,且未扣案;參以 其於警詢中自承於案發期間無業(見偵查卷第18頁),堪認 被告鄒侯阿金除本件受僱薪資外,別無其他工作收入,則就 被告鄒侯阿金此部分犯罪所得,考量其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 ,如仍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另警方查扣之賭資3, 000 元部分,應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 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王鍾夏妹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侯阿金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鍾夏妹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財物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自民國107年2 月5日起,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鄒侯阿金在現場把風藉以躲避警 方查緝,邀集范永村等人在上開賭場內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 財物,賭法為每底200元,中花50元,玩3次換新牌,胡牌者 或每換1 次新牌時賭客須交付抽頭金50元與王鍾夏妹。嗣於 107年2月10日17時50分許,經警獲報到場查緝,經徵得王鍾 夏妹同意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范永村、施春枝陳春蘭、張 飛亮、鄧蔡淑娥張林秀琴、謝余富美林清江楊海、張 好子、孫美安及黃面在場賭博,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 臺、螢 幕1臺、鏡頭3個、賭具四色牌13盒共650副、抽頭金8,000元 及賭資3,000 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鍾夏妹鄒侯阿金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博之證人即賭客范永村、施春枝陳春蘭、張飛亮、鄧蔡淑娥張林秀琴、謝余富美林清江楊海、張好子、孫美安、黃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卷附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之四色牌、監視器主 機、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鏡頭及上開抽頭金、賭資可佐,是 被告2人犯嫌俱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 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王鍾夏妹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 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之四色牌13盒共650副、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3 個,均為被告王鍾夏妹所有供犯罪所用, 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 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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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