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鍾夏妹
鄒侯阿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鍾夏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陸佰伍拾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參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鄒侯阿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陸佰伍拾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5 行「邀集范永村等人」 更正為「邀集不特定人」、第6 至7 行補充更正為「賭法為 莊家發19張牌,其餘各家賭客則發18張牌後輪流出牌,湊足 『8 胡』後始可胡牌,每人均需給胡牌者新臺幣(下同)20 0 元,胡牌者再自桌面牌堆抽花,如抽中者(俗稱「中花」 )可再收50元,王鍾夏妹則以向每位胡牌者收取抽頭金50元 之方式牟利」;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市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 所110 報案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鍾夏妹、鄒侯阿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 王鍾夏妹、鄒侯阿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鍾夏妹、鄒侯阿金自民國107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0日17時50分許止,多次反覆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 ,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 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被告王鍾夏妹、鄒侯阿金所犯
上開2 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鍾夏妹、鄒侯阿金不 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由被告王鍾夏妹提供場地作為賭博 場所及招攬賭客,並僱用被告鄒侯阿金負責把風、跑腿之工 作,藉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王鍾夏妹、鄒侯阿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 被告王鍾夏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5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併科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素行不良;而被告鄒 侯阿金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2 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經營規模、經營 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惟共 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 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查扣案之四色牌650 副(13盒)、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 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3 個,均為被告王鍾夏妹所有供本件 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鍾夏妹、鄒侯阿金供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背面、第17至18頁),基於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2 人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現金8,000 元,係被告王鍾夏妹向胡牌之賭客收取之抽 頭金,業據被告王鍾夏妹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8 頁及背面、第145 頁背面),核屬被告王鍾夏妹個人 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王鍾夏妹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鄒侯阿金雖以日 薪5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王鍾夏妹,而共同為本件圖利聚 眾賭博犯行,然衡諸本件賭場經營期間非長、被告鄒侯阿金 工作日數5 日、所獲取之薪資僅2,500 元,且未扣案;參以 其於警詢中自承於案發期間無業(見偵查卷第18頁),堪認 被告鄒侯阿金除本件受僱薪資外,別無其他工作收入,則就 被告鄒侯阿金此部分犯罪所得,考量其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 ,如仍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另警方查扣之賭資3, 000 元部分,應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 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王鍾夏妹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侯阿金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鍾夏妹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財物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自民國107年2 月5日起,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鄒侯阿金在現場把風藉以躲避警 方查緝,邀集范永村等人在上開賭場內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 財物,賭法為每底200元,中花50元,玩3次換新牌,胡牌者 或每換1 次新牌時賭客須交付抽頭金50元與王鍾夏妹。嗣於 107年2月10日17時50分許,經警獲報到場查緝,經徵得王鍾 夏妹同意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范永村、施春枝、陳春蘭、張 飛亮、鄧蔡淑娥、張林秀琴、謝余富美、林清江、楊海、張 好子、孫美安及黃面在場賭博,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 臺、螢 幕1臺、鏡頭3個、賭具四色牌13盒共650副、抽頭金8,000元 及賭資3,000 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鍾夏妹、鄒侯阿金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博之證人即賭客范永村、施春枝、 陳春蘭、張飛亮、鄧蔡淑娥、張林秀琴、謝余富美、林清江 、楊海、張好子、孫美安、黃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卷附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之四色牌、監視器主 機、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鏡頭及上開抽頭金、賭資可佐,是 被告2人犯嫌俱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 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王鍾夏妹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 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之四色牌13盒共650副、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3 個,均為被告王鍾夏妹所有供犯罪所用, 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 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