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512號
TPDM,107,審訴,512,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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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伍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鄭雅蓁於民國107年4月3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 市○○區○○街0段○○○○○○○0段○○000巷00號5樓之 8 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日下 午5 時30分許,至鄭雅蓁前址居所查察竊盜案件,經其同意 搜索後,於房間內之鐵盒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 重0.1000公克,驗餘淨重0.098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 基安非他命),警方並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雅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4頁、第80頁),又被告於107年4月3日晚間8時50分 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28017號),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9188號卷 第55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卷第31至33頁)。又扣案 之白色粉末1 袋(淨重0.1000公克,驗餘淨重0.0985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卷第37頁 );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卷第43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9 張存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9188號卷第27頁、第39至51頁、第65至71頁), 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 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



、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同院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 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並因該案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 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 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 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已明確自白稱:伊是海洛因用球燒,裡面有摻安 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伊是一、二級一起施用等 語,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 此兩種不同級毒品,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 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 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驗餘淨重0.0985公克),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 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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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