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56號
TPDM,107,審訴,256,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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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廷偉陳華山前於軍中服役而結識,渠等 藉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引介, 加入某詐欺集團後,與張靖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彼得」、「阿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7日前某時起,提供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 ,並擔任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贓款。嗣該詐騙集團所屬2名 成員自105年2月27日下午4時57分許起,分別冒用USTYLE SHOP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向姜雅寧佯稱 :其USTYLE SHOP網購作業疏失造成重複刷退12筆為由,要 求其配合取消設定等語,致姜雅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8時3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應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05年2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一併寄予詐騙集團使用。詐



騙集團成員即於105年2月27日下午4時57分許詐騙姜雅寧, 使姜雅寧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7日下午8時39分許匯款3萬 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與其所另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見前案判決書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其被告相 同、犯罪事實亦同一,故兩者應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 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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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