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九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乙 ○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丁○○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自訴人施以詐術佯稱其子即甲○○因做生意需資金週 轉,向銀行借貸時因沒有不動產作抵押,銀行不借款,乃向自訴人央求以自訴人 所有坐落台北市萬華區○○○路三六號五樓之十七號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 並言明所借款項均由其二人負責償還,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八十六年 四月十四日基於義務人之地位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就上開房地提供予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銀行)以擔保債務人丁○○對該行之借款,而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俟抵押權設定完畢 後,於丁○○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華南銀行借款八十萬元時,自訴人並擔 任丁○○之連帶保證人,詎丁○○與甲○○二人竟分文未償還其對銀行之借款, 致自訴人所有上開房地為銀行聲請拍賣等語,因認被告丁○○、甲○○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竊 取自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等物後,至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以下稱萬 華戶政事務所)申辦自訴人之印鑑證明,而把自訴人之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乙○等語,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 ,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 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 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其所指訴之前開犯行,就其所自訴之被告丁○○及甲 ○○共同詐欺部分,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丁○○、甲○○向其施 以詐術佯稱會歸還銀行之借款八十萬元,而由其擔任該八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並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後,被告丁○○及甲○○詎未依約對銀行還 款,而使其房地遭銀行拍賣為據,並提出被告丁○○與華南銀行之消費貸款契約 及其房地設定予華南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至其所提起自訴被告丁○○ 與乙○所涉犯前開犯行部分,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則係其與被告乙○素不相識 ,根本未曾將其所有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拍 字第九七六號民事裁定證明本院於被告乙○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已由本院 以被告乙○並未提出債權之證明,而將其聲請駁回為證。四、訊據被告丁○○就自訴人所自訴之第一部份犯罪事實固不否認有向華南銀行借款 八十萬元,並商請自訴人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請自訴人提供其所有前開房 地予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等事實,核與自訴人就此部份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消費借款契約及自訴人基於義務人之地位將其所有前開房地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設 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以擔保債務人即被告丁○○向該行借款之抵押權設定資料 附本院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 銀行繳本息,一直繳到八十八年四月間,並不是從來沒有繳過錢,後來是因為經 濟情況不好,才沒有繼續繳本息,我絕對沒有詐欺自訴人等語;至就自訴人所自 訴之第二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亦不否認有將自訴人所有前開房地於八 十七年三月間設定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之事實,被告乙○亦不否認有 上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取得自訴人所有上開房 地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十五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之情節相符 ,有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資料附卷可稽,惟被告丁○○、乙○亦均堅決否認有 任何自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是因為我缺錢用,在徵得自訴 人同意之情況下,由自訴人自己拿他的印鑑章給我,要我自己去找金主借到錢後 ,把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借我錢的人,後來設定抵押權完畢,我也把相關文件都還 給了自訴人,我是跟乙○借錢,我絕對沒有自訴人所講的那些犯罪等語,被告乙 ○則辯稱:是丁○○來向我借錢,他拿自訴人的房地來給我設定抵押,我沒有與 自訴人碰過面,我只是單純借錢給丁○○,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五、本院經查:
㈠自訴人自訴被告丁○○、甲○○共犯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華南銀行借得八十萬元後,並非如自訴 人所指訴分文未繳借款之本息,而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按期繳交借 款本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業據該筆放款之承辦人即華南銀行中崙分
行行員陳博儒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調查時到庭供述明確(當日訊問筆錄 參照),並有陳博儒所提出之中期擔保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 ,是自訴人指訴稱被告丁○○向銀行為借款後分文未償付借款本息乙節,顯與 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⒉次查被告丁○○向銀行借款八十萬元後並非分文未繳借款本息,而係繳納至八 七年九月間,亦即被告丁○○正常繳納借款本息之時間有一年四個月之久,已 有如前述,雖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九月後未能如期繳付借款之本息,惟如前 所述,除非有積極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在向銀行借款時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被告丁○○於借款之初即有故意不繳借款本息,而放任為該筆借款連 帶保證人之自訴人所提供予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房地為銀行聲請拍賣,否則本院 自難僅以被告丁○○其於借款後一年四個月開始未正常繳納借款之本息,而使 自訴人之房地遭銀行拍賣乙節,而推定被告丁○○原即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而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除自訴人一再指訴被告丁○○有上開犯罪故意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上開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故意, 本院自難單憑自訴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丁○○有其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亦 即被告丁○○未如期繳納借款之本息,而使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自訴人其房地為 銀行聲請拍賣,應僅屬自訴人與被告丁○○間之民事糾葛問題而已,應由自訴 人循民事訴訟程序為資解決此一問題。
⒊再查被告甲○○僅係被告丁○○向華南銀行借款八十萬元時,擔任被告丁○○ 之連帶保證人而已,於自訴人提供其所有前開房地予銀行設定抵押時並未在任 何設定抵押之文件上為簽名用印,此有前揭附於本院卷之消費貸款契約及抵押 權設定文件可稽,自訴人又未能明確指出被告甲○○有在被告丁○○商請其擔 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房地予銀行設定抵押時有與被告丁○○一同出 面為任何言語或舉動之表明,本院更不能僅以被告甲○○僅擔任被告丁○○向 銀行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可繩之以自訴人對其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乙○犯有前述自訴意旨之第二部分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丁○○確有向被告乙○借款乙節,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調查時提出自其郵政儲金帳戶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提領十八萬一千元及 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提領七萬五千元,而分別匯入被告丁○○之女李立言設 於合作金庫松江支庫之郵政儲金簿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並經被告丁○○確認無 訛,先予敘明。
⒉次查被告乙○將自訴人之印鑑章、國民身份證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證件持 往地政事務所申辦完前述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將自訴人之上開證 件返還被告丁○○,此有被告丁○○所書立之收據一紙附本院卷可稽,而自訴 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調查時亦明確供稱該等設定抵押權之證件現在均為 其所持有中(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⒊再查自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地設定予被告乙○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所需用之自訴人 印鑑證明,係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持自訴人原在萬華戶政事務所 留存登記之印鑑章代自訴人申請得印鑑證明後以憑辦理,此業據本院向該所查 明,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申請文件在卷可稽,而自
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其印鑑章等文件平日都放在家裡, 被告丁○○並未持有其住家之鑰匙(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被告丁○○既未 持有自訴人住處之鑰匙,且自訴人又未能指訴被告丁○○係如何以非法之方法 取得其印鑑章等文件,再參諸以自訴人前述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印鑑章、國民 身份證等文件,現仍在其持有中,而該等文件本係被告乙○持往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畢後交還被告丁○○,且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 三月間,則上開文件應係八十七年三月間即由被告丁○○返還予自訴人,方會 現由自訴人所持有,自訴人於被告丁○○返還上開文件時,難道不知被告丁○ ○持該等文件用以辦理何事?如非係如被告丁○○所言係自訴人同意將其所有 上開房地用供他人設定抵押,何以被告丁○○會輕易的取得自訴人所有上開用 以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證件及印章?而定係自訴人確有同意被告丁○○將其 所有上開房地提供予他人設定抵押權,其方會將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交予被告 丁○○持有,方符事理。被告丁○○、乙○所為自無自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 甚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所涉有之前開罪嫌,均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自訴人所提起自訴指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丁○○、甲○○及乙○三 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 期日到庭,惟本院認應係對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已有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爰不待被告甲○○之陳述逕為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應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