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402號
TPDM,107,審簡,1402,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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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華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鄭鈺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2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宏華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之錄影音筆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第四個月起之緩刑期間內,不得從事乳房檢查、診療及相關之醫療業務,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之錄影音筆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告訴人林○瑞 、潘○婷、徐○珊、張○華張○芳、莊○萱、洪○芳、林 ○妤、蔡○萍、洪○倢、王○慧、歐陽○雲、張○娟、陳○ 妤、陳○帆、許○雯、陳○嫺、張○婷李○璇陳○瑛廖○怡、黃○絲、陳○瑩告訴被告妨害秘密部分,因均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宏 華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被告先後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上午、同日夜間,及104年10 月9日下午之時間,無故以具有錄影功能之錄影音筆竊錄告 訴人就診之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瑞 、潘○婷、徐○珊、張○華張○芳、莊○萱、洪○芳、林 ○妤、蔡○萍、洪○倢、王○慧、歐陽○雲、張○娟、陳○



妤、陳○帆、許○雯、陳○嫺、張○婷李○璇陳○瑛廖○怡、黃○絲、陳○瑩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且經告訴 人林○瑞等二十三人撤回告訴,告訴人林○欣張○婷、萬 ○珮、湯○恬廖○恬劉○欣朱○君表示無和解意願,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審附民字 第782號至第788號判決告訴人林○欣等七人勝訴在案,被告 業已給付告訴人林○欣等七人如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損害賠 償金額,並經被告辯護人陳報告訴人林○欣等七人足額收受 前揭賠償金額等情,有收據五紙在卷可佐(其中劉○欣、萬 ○珮、朱○君同具名併列於一紙收據中),本案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程度,被告無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警惕、約束自身行為, 避免再犯本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第四個月起之緩 刑期間,不得從事乳房檢查、診療及相關醫療業務之必要命 令,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必要命令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就診情形及對話內容之錄影音筆一支( 廠牌型號不詳,不含SIM卡),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9號
被 告 梁宏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靖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宏華原係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北醫)之外科主 治醫師,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10月8日上午,在北醫健檢中心,利用為附表一所 示之16人施做乳房超音波檢查之機會,在乳房超音波檢查室 內,開啟所預先放置好錄影位置之錄影音筆,以錄影之方式 ,竊錄屬身體隱私部位如附表一所示16人(姓名詳卷)之乳 房及與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又於同日夜間,在北醫乳房外科 門診室內,利用為如附表二所示之8人看診檢查乳房時,以 上開同一方式,分別竊錄如附表二所示8人(姓名詳卷)之 乳房及與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復於翌(9)日下午,在北醫 乳房外科門診室內,利用為如附表三所示之6人看診檢查乳 房時,以上開同一方式,分別竊錄如附表三所示6人(姓名 詳卷)之乳房及與之非公開對話內容。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宏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指訴明確並證述屬實,亦經 證人即北醫護理長陳錦珠及及護士楊淇雯2人證述無誤,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錄影音筆所竊錄內容之 複製影音光碟6張及竊錄內容之擷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3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 秘密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
│ 1.林o欣 │ 2.林o瑞 │ 3.潘o婷 │ 4.徐o珊 │
├──────┼──────┼──────┼──────┤
│ 5.張o華 │ 6.張o芳 │ 7.莊o萱 │ 8.洪o芳 │
├──────┼──────┼──────┼──────┤
│ 9.林o妤 │10.蔡o萍 │11.洪o倢 │12.王o慧 │
├──────┼──────┼──────┼──────┤
│13.張o婷 │14.歐陽o雲 │15.萬o珮 │16.張o娟 │
└──────┴──────┴──────┴──────┘




附表二:
┌──────┬──────┬──────┬──────┐
│ 1.陳o妤 │ 2.陳o帆 │ 3.許o雯 │ 4.陳o嫺 │
├──────┼──────┼──────┼──────┤
│ 5.張o婷 │ 6.湯o恬 │ 7.李o璇 │ 8.陳o瑛 │
└──────┴──────┴──────┴──────┘
附表三:
┌──────┬──────┬──────┬──────┐
│ 1.廖o怡 │ 2.廖o恬 │ 3.黃o絲 │ 4.劉o欣 │
├──────┼──────┼──────┼──────┤
│ 5.朱o君 │ 6.陳o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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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