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367號
TPDM,107,審易,1367,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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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1
2號、第7276號、第8474號、第8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佳銘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物欄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佳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蘋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陳蘋鍹之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陳蘋鍹於同日 上午10時,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洪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31日凌晨2時17 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嚴子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鑰匙 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嚴子堯之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嚴子堯於同日上午9時30分,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 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洪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4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對面之停車格,見陳育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停放在路旁,遂撿拾石頭打破上開汽車之副駕駛座 車窗,再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得手後逃 逸離去。嗣陳育璋於同日晚上8時55分,發現其汽車車窗遭 破壞,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四、洪佳銘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日凌晨2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108巷與汀州路3段路口,見 莊時通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 未關閉,遂先開啟上開機車座墊,著手竊取放置在機車座墊 置物箱內之汽車鑰匙附加汽車防盜器;⑵因防盜器上有車牌 號碼,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汽車遙控器



開啟莊時通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門,再侵入上開汽車內,著手行竊車內財物,然因未尋獲財 物而未遂。嗣莊時通於同日上午9時,發現其放置在機車座 墊置物箱內之汽車遙控器遭人取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五、洪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日凌晨4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108巷與汀州路3段路口,見陳 萬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路旁,遂 撿拾石頭打破上開汽車之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竊取車內現金1,800元(起訴書原載為490元),得手 後逃逸離去。嗣陳萬益於同日上午6時,發現其汽車車窗遭 破壞,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六、洪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7日凌晨3時1分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戴國敏(起訴書誤 載為鄭文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 路旁,遂撿拾石頭打破上開汽車之右後座車窗(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侵入車內著手行竊財物,然因未尋獲財物而未 遂。嗣戴國敏於同日凌晨4時,發現其汽車車窗遭破壞,報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七、洪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6日凌晨3時48 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鄭文傑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路旁,遂撿拾石頭打破 上開汽車之右前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 竊取現金800餘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鄭文傑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現其汽車車窗遭人破壞並行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陳蘋鍹嚴子堯、陳育璋戴國敏鄭文傑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簡式程序之適用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本案被告洪佳銘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
業據被告洪佳銘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蘋鍹嚴子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臺北市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6112號卷第9至12頁、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135 頁、第154頁,107年度偵字第6112號卷第41頁、第53頁、第 13至22頁、第61頁、第63頁、第49頁、第55頁、第47頁、第 57頁)在卷可佐;
㈡上開事實欄三部分:
業據被告洪佳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育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攝照片5張、車損照片4張(見107年度偵字第7276號 卷第7至9頁、第66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54頁,107年度 偵字第7276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第 37至38頁)附卷為憑;
㈢上開事實欄四、五部分:
業據被告洪佳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莊時通於警詢時之證述、陳萬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8張 (見107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9至12頁、第85頁,本院卷第 135頁、第154頁,107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13至14頁、第1 7至18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107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 19至38頁)在卷可憑;
㈣上開事實欄六、七部分:
業據被告洪佳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戴國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述,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攝照片26張、臺北市警察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8940號卷第9至12頁、第9 7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54頁,107年度偵字第8940號卷第 13至15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107年度偵字第8940號卷 第17至19頁、第21至39頁、第43頁)在卷可證。 ㈤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洪佳銘就事實欄一、二、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 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就事實欄六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起訴 法條就事實欄三漏列刑法第354條、事實欄四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起訴事實已論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係以一行為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處斷。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四⑵、六之竊盜犯行,惟未竊得財物 而不遂,屬未遂犯,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年壯,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貪圖小利而行竊,任意侵害他 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醫院從事傳送工作、須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 ,僅被害人取回遭竊物品,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以求取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㈥檢察官雖以被告素行不良,竊盜前科累累,堪認被告有犯罪 習慣,而請求另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固應非難,然斟酌被告入監前有正 當工作,所竊取陳蘋鍹嚴子堯之機車業已發還,餘所竊取 之金額尚少、犯罪情節、次數、所生危害雖謂非重,尚難認 被告屬職業性犯罪,況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 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 強制工作一途,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 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對 被告未來之期待性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比例原則之必要 性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已足收遏止、矯治、警惕之效,得以體現司法正義,並 契合社會感情,惟仍期望被告能有所警惕,並能將心比心,



深刻體會被害人遺失物品及生財工具被破壞之痛,被告已然 步入40而不惑之年,爾後人生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切莫一 而再、再而三的偷下去,故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尚有未合,被告本案所犯竊盜各罪,均尚未 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程度,爰不為 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中 所竊得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尋獲交由被害人 陳蘋鍹嚴子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 107年度偵字第6112號卷第49頁、第55頁),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陳蘋鍹嚴子堯,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有財產 上之價值,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雖未扣案,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宣告刑 │應沒收物│備註 │
│號│ │ │ │ │(刑法)│ │ │ │
├─┼────┼─────┼───┼─────┼────┼───────────┼────┼──────┤
│ 1│民國106 │臺北市中正│陳蘋鍹│車牌號碼 │第320條 │洪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 │贓物已發還(│
│ │年12月23│區汀州路1 │ │GIM-056號│第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見偵6112卷第│
│ │日凌晨1 │段221號前 │ │普通重型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頁贓物認領│
│ │時48分許│ │ │車1部 │ │。 │ │保管單) │
├─┼────┼─────┼───┼─────┼────┼───────────┼────┼──────┤
│ 2│106年12 │臺北市中正│嚴子堯│車牌號碼 │第320條 │洪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 │贓物已發還(│
│ │月31日凌│區羅斯福路│ │703-JAG號│第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見偵6112卷第│
│ │晨2時17 │3段128巷7 │ │普通重型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頁贓物認領│
│ │分許 │號前 │ │車1部 │ │。 │ │保管單) │
├─┼────┼─────┼───┼─────┼────┼───────────┼────┼──────┤
│ 3│106年12 │臺北市文山│陳育璋│現金新臺幣│第354條 │洪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現金新臺│未扣案 │
│ │月25日凌│區木柵路5 │ │100餘元 │、第32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幣100餘 │ │
│ │晨4時許 │段100之1號│ │ │條第1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 │ │
│ │ │對面之停車│ │ │ │。 │ │ │
│ │ │格 │ │ │ │ │ │ │
├─┼────┼─────┼───┼─────┼────┼───────────┼────┼──────┤
│ 4│107年3月│臺北市中正│莊時通│汽車鑰匙附│第320條 │洪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汽車鑰匙│未扣案 │
│ │1日凌晨2│區羅斯福路│ │加汽車防盜│第1項;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加汽車│ │
│ │時許 │4段108巷與│ │器1只(價 │320條第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防盜器1 │ │
│ │ │汀州路3段 │ │值新臺幣 │項、第3 │。又犯竊盜罪,未遂,處│只(價值│ │
│ │ │路口 │ │3500元) │項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新臺幣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3500元)│ │
│ │ │ │ │ │ │壹。 │ │ │
├─┼────┼─────┼───┼─────┼────┼───────────┼────┼──────┤
│ 5│107年3月│臺北市中正│陳萬益│現金新臺幣│第320條 │洪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現金新臺│未扣案 │
│ │1日凌晨4│區羅斯福路│ │1,800元 │第1項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幣1,800 │ │
│ │時許 │4段108巷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 │ │
│ │ │汀州路3段 │ │ │ │。 │ │ │
│ │ │路口 │ │ │ │ │ │ │




├─┼────┼─────┼───┼─────┼────┼───────────┼────┼──────┤
│ 6│107年3月│臺北市中正│戴國敏│無 │第320條 │洪佳銘犯竊盜罪,未遂,│ │ │
│ │7日凌晨3│區金門街24│ │ │第1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時1分許 │巷18號前 │ │ │第3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7│107年3月│臺北市中正│鄭文傑│現金新臺幣│第320條 │洪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現金新臺│未扣案 │
│ │16日凌晨│區汀州路2 │ │800元 │第1項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幣800餘 │ │
│ │3時48分 │段250號前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欄三 │
├──┼──────────────────┼────────┤
│ 2 │汽車鑰匙附加汽車防盜器壹只 │事實欄四 │
├──┼──────────────────┼────────┤
│ 3 │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事實欄五 │
├──┼──────────────────┼────────┤
│ 4 │現金新臺幣捌佰元 │事實欄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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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