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7年度,18號
TPDM,107,審交簡上,18,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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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彬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
6 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
偵字第8448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6172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又彬於民國10 7 年4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7 年6 月20日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卷第21頁反面、第 3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而本 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未表示道歉,且於告訴人黃林 麗珍身亡後亦未前往致哀,犯後亦未支付任何醫療費用,難 謂其有悔意,原審輕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 而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該事由之全部具體情形,量刑顯 屬過輕而不當,顯未兼顧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有 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 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致告訴人黃 林麗珍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黃 林麗珍之女即告訴人黃靖齡達成和解,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交付3 萬元之賠償款項予告訴人黃靖齡,有本院107 年1 月 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23 號 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黃林 麗珍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4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1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又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又彬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同路段與忠孝東路5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情,未暫停讓適由前開 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忠孝東路5 段而行走於前開交岔 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黃林麗珍(歿於106年4月8 日 )先行通過,鄭又彬因而煞避不及,撞及黃林麗珍,致黃林 麗珍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腳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鄭又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而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又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卷第39頁、第55頁、第64頁背面、 第97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鄭又彬)1 紙、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1紙、現 場暨車損照片10張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6月26日北 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號)1份等在卷 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8448號偵查卷第12頁、第15至17頁 、第19至20頁、第59至60頁、第76至78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暫停讓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林麗珍先行通過,以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其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 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 第18頁背面),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 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 人通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雖 未能與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黃靖齡達成和解,仍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交付新臺幣3 萬元之賠償款項予告訴人黃靖齡,有本 院107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 字第623 號卷第96至97頁),並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少玨、邱舜韶、蔡彥守、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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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