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407號
TPDM,107,審交易,407,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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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
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宣辰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上午10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157 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張福光沿 萬大路附近施工圍籬邊緣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遭被告所駕駛 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顳部及右臉頰疼痛挫傷、左肩擦 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髕骨左膝蓋多處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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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