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謙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謙育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10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 區木新路1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木新路1 段與指南路1 段 口,適行人即告訴人陳竫珠於綠燈時起步,行走於上開交岔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途中號誌轉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快速通過行人 穿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其前車頭撞及告 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